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师某交通肇事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新乡市新乡县法院

公诉机关新乡县人民检察院。

被害人韩某某,女,X年X月X日生,系死者常某甲民之妻。

被害人常某甲,男,X年X月X日生,系死者常某甲民之子。

被害人常某乙,女,X年X月X日生,系死者常某甲民之女。

被害人常某丙,男,X年X月X日生,系死者常某甲民之父。

被害人许某,女,X年X月X日生,系死者常某甲民之母。

诉讼代理人赵增梁,河南中原法汇律师某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人师某,男,X年X月X日生。因涉嫌交通肇事,于2011年4月21日被新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于2011年5月6日被新乡县X乡县看守所。

辩护人马某某,河南恒生律师某务所律师。

辩护人李某,河南恒生律师某务所律师。

新乡县人民检察院以新县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师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2年12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派赵晓彬出庭支持公诉。被害人韩某某、常某甲、常某乙、常某丙、许某全权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增梁、被告人师某及其辩护人马某某和李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某审理终结。

新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4月20日20时许,被告人师某驾驶豫x号时代牌轻型厢式货车,沿新长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鸿达大道T字路口处,因雨天车速快,遇情况采取措施不力,将同方向前行的常某甲民无证驾驶的无牌照太阳两轮摩托车撞翻,造成常某甲民当场死亡,两轮摩托乘车人韩某某受伤的重大伤亡交通事故。肇事后,师某驾车逃逸。经新乡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师某在事故中负全部责任。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师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死亡,且交通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案发后,被告人师某到公安机关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并随卷提供相关证据在案,要求依法惩处。

在庭审过程中,被害人的诉讼代理人诉称:被告人师某虽自动投案,但未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故对其不能认定为自首;被告人师某在肇事后未当场对受害人进行抢救,致使受害人因得不到及时救助而死亡,故对其行为应认定为逃逸致人死亡;被害人上有老、下有小,事发后将近一年被告人师某不仅未对被害人进行赔偿,而且有转移、隐匿财产行为。

在庭审过程中,被告人师某对新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被告人师某的辩护人辩称:案发后,被告人师某在亲友的说服下及时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主要的犯罪事实,应当认定为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师某的逃逸行为是在车主的唆使下所为,并不是为了逃避法律制裁,并且后来意识到了自己行为的违法性,便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不应认定为逃逸致人死亡;被害人不具有驾驶机动车辆的资格,对事故的发生存在一定的过错,加之天气状况恶劣,才最终造成了事故的发生;被告人师某无前科劣迹,一贯遵纪守法,悔罪态度诚恳,案发后能够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希望法庭在量刑时予以考虑。

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20日20时许,被告人师某驾驶豫x号时代牌轻型厢式货车,沿新长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鸿达大道T字路口处,因雨天车速快,遇情况采取措施不力,将同方向前行的常某甲民无证驾驶的无牌照太阳两轮摩托车撞翻,造成常某甲民当场死亡,两轮摩托乘车人韩某某受伤的重大伤亡交通事故。肇事后,师某驾车逃逸。经新乡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师某在事故中负全部责任。

另查,案发后,被告人师某于2011年4月20日23时许,到辉县市公安局冀屯派出所自动投案;在本院审理该案的庭审后,被告人师某积极赔偿被害人各项经济损失共计80000元(不包括已支付的20000元),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

上述事实有现某勘查检验笔录、现某、现某照片;伤残鉴定结论书;户籍证明、扣押物品清单投案证明、赔偿证明、转借证明、民事裁定书、责任认定书等书证;被害人韩某某的陈述;证人马某、秦xx等人的证言;被告人师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材料在案。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师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死亡,且交通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新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师某的犯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害人的诉讼代理人诉称的被告人师某不构成自首,被告人系逃逸致人死亡的代理意见,与所查事实与证据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师某的辩护人辩称的被告人师某案发后到公安机关自动投案,系自首的辩护意见,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某三某、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某第二、三某、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四条,判决如下:

被告人师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缓刑三某。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五日内,请求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被告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长:张培亮

审判员:马某海

审判员:王艳君

二O一二年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秦露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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