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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X不服郴州市X局劳动行政确认及行政赔偿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

原告黄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郴州市X区人,现住湖南省郴州市X区

委托代理人黄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郴州市X区人,无业,现住郴州市X区

被告郴州市X局,住所地湖南省郴州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谢X,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李X,男,X年X月X日出生,该局法律顾问,现住湖南省郴州市

第三人郴州市X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郴州市、

法定代表人曹XX,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法律事务部部长,现住湖南省郴州市X区。

第三人郴州市X队,住所地湖南省郴州市X区

负责人黄X,系该装卸队队长。

原告黄X不服郴州市X局劳动行政确认及行政赔偿一案,于2012年3月12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2年3月12日受理后,2012年3月13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3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黄X及其委托代理人黄X,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李X、第三人郴州市X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X、郴州市X队负责人黄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郴州市X局于2011年11月1日作出的郴人社工伤认字[2011]x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为原告黄X在第三人郴州市X有限公司熔炼一车间矿棚内卸铅精矿时,不慎从车上摔下,导致黄X受伤,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原告黄X是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所受到的事故伤害,属于工伤认定范围,现予以认定为工伤。被告于2012年3月23日向本院提供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依据、证据:1、工伤认定决定书,以证明工伤认定情况。2、工伤认定申请表,以证明原告依法申请了工伤认定。3、送达回证,以证明被告送达了工伤认定决定书,程序合法。4、工伤认定调查笔录,以证明黄X与龙腾装卸队存在劳动关系,并在工作中受伤的事实。5、摩托车出入证,以证明黄X与龙腾装卸队存在劳动关系。6、证人证言三份,以证明黄X在工作中受伤的事实。7、诊断书,以证明黄X受伤的诊断治疗情况。8、证明及工商注册资料,以证明用人单位用工主体合法。9、法律法规,以证明被告适用法律法规正确。

原告黄X诉称,2011年3月份,原告经人介绍进入第三人郴州市X有限公司所属的第三人龙腾装卸队从事装卸工作。2011年5月22日上午10点半左右,原告在工作时不慎摔倒受伤。经第四人民医院诊断为:1、脑震荡;2、头面部皮肤软组织挫擦伤;3、多处软组织挫擦伤;4、C5/C6椎间盘突出。其中第四项创伤最为严重须手术治疗。2011年6月13日,原告在郴州市第一人民医院实施手术治疗,术后经医院诊断为颈椎病、脊髓型(外伤性)。2011年7月X号,原告按照申请工伤认定必须要提交相关材料的要求,将郴州市X有限公司的工商登记等材料一并递到苏仙区X局申请工伤认定。2011年8月X号,原告按照苏仙区X局的要求,委托他人到白露塘工商所调取了龙腾装卸队的工商登记资料。此后,苏仙区X局和原告围绕着认定原告的工作单位分歧较大。2011年11月9日,原告到苏仙区X局询问工伤认定结果,被告知己由被告作出了工伤认定,原告于当天领取了工伤决定书。因该决定书没有明确第三人金贵公司与原告的用人主体资格,也没有对原告所受的第4项伤害部位C5/C6椎间盘突出的创伤作出不予认定工伤的涉及说明。且被告在作出工伤认定的过程中,没有告知原告已由被告自行受理,使原告丧失了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权利。导致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书与实际情况大相径庭,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如不纠正此决定书的错误,以后可能给原告带来巨大的损失。为此,向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撤销郴人社工伤认字[2011]x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责成被告依法重新认定。2、判令被告承担诉讼费50元。3、判令被告赔偿本案所需的其它费用共计348元。

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郴州市X有限公司工商登记,以证明郴州市X有限公司有用人主体资格。

2、认定工伤决定书,以证明被告少列一项认定工伤的事实,用工主体不对。

3、第四人民医院诊断书,以证明原告受伤的事实。

4、证明一份,以证明第三人龙腾装卸队登记信息不完整。

5、第一人民医院诊断书,以证明原告受伤是外部原因引起的。

6、送达回证,以证明原告收到了工伤决定书。

7、摩托车出入证,以证明原告是郴州市X有限公司的职工。

8、票据,以证明原告因工伤认定所花的交通费和复印费。

被告郴州市X局辩称,一、被告作出的郴人社工伤认字[2011]x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2011年8月14日,原告向被告申请对其2011年5月23日的受伤进行工伤认定,被告于2011年10月17日受理。经被告调查核实:2011年5月23日10时30分许,郴州市X队装卸工黄X在郴州市X有限公司熔炼一车间矿棚内卸铅精粉时,不慎从车上摔下,导致黄X受伤。被告认为黄X是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属于工伤认定范围,应予以认定为工伤。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于2011年11月1日作出了郴人社工伤认字[2011]x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并及时送达给了用工单位和原告。二、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原告诉称,在工伤认定决定书中既没有明确郴州市X有限公司与原告的用工主体资格,又没有对其所受的C5/C6椎间盘突出作为认定伤害部位。被告认为,原告的工作单位是郴州市X队,而该装卸队是在工商部门注册的合法企业,具有用工主体资格,与原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郴州市X有限公司与龙腾装卸队是两个不同的企业,原告与郴州市X有限公司之间并不存在劳动关系。因此在工伤认定决定书中确定的工作单位只能是郴州市X队,而不能是郴州市X有限公司。对于原告所受的C5/C6椎间盘突出在工伤认定决定书中没有作为认定伤害部位,是因为椎间盘突出主要是属于一种慢性病,并不是因为受到外力作用引起的伤害,所以不能作为伤害部位认定。综上所述,被告作出的郴人社工伤认字[2011]x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请法院依法予以维持。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应予以驳回。

第三人郴州市X有限公司未书面陈述。

第三人郴州市X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1、企业营业执照,以证明龙腾公司用工主体资格。

证据2、劳务协议,以证明第三人郴州市X有限公司与龙腾装卸队是合作关系。

第三人郴州市X队述称,原告是在龙腾装卸队工作,当时受伤时黄X(系龙腾装卸队队长)不在现场,其知道原告黄X受伤后,派X队送原告到医院治疗。龙腾装卸队在2009年1月与郴州市X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合同,现合同已到期。龙腾装卸队也没有跟郴州市X有限公司续签合同。

第三人郴州市X队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证据1、摩托车出入证,以证明黄X是在郴州市X有限公司工作。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下证据作如下确认:被告提交的1-X号证据,证据的来源和取得的方式合法,可以证明案件的事实,对其效力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1、2、3、4、5、6、X号证据,符合证据规则,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X号证据,本院审查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本院不予确认。第三人郴州市X有限公司提交1、X号证据,符合证据规则,本院予以确认。第三人龙腾公司提交的X号证据,不符合证据规则,本院不予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22日10时30分许,原告黄X在郴州市X有限公司综合回收总厂熔炼一车间矿棚卸铅精矿时,不慎从车上摔下,导致原告受伤,经郴州市第四人民医院诊断:1、脑震荡;2、头面部皮肤软组织挫擦伤;3、多处软组织挫擦伤;4、C5/C6椎间盘突出。2011年6月9日,原告黄X因颈椎病在郴州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术后诊断为外伤性颈椎病,郴州市第一人民医院最后诊断为颈椎病、脊髓型(外伤性)。2011年8月14日,原告向被告申请工伤认定,被告于同年10月17日受理,经核实后,认为原告黄X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属于工伤认定范围,被告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2011年11月1日作出郴人社工伤认字[2011]x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并送达给第三人和原告。原告不服被告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另查明,被告对原告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对原告的C5/C6椎间盘突出(外伤性颈椎病)是否属工伤未予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郴州市X局作为郴州市人民政府劳动保障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障工作。本案争执的焦点是:一、原告黄XC5/C6椎间盘突出(外伤性颈椎病)是否属工伤认定的范围。二、第三人郴州市X有限公司是否应承担用工主体责任。

一、原告黄XC5/C6椎间盘突出(外伤性颈椎病)是否属工伤认定的范围。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本案中,原告在上班时间、在郴州市X有限公司熔炼一车间矿棚内卸铅精粉时,不慎从车上摔下,导致受伤,经医院诊断后有一项是C5/C6椎间盘突出(外伤性颈椎病)。因此,原告黄X是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被告对原告的受伤予以认定为工伤。被告在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中,对原告的C5/C6椎间盘突出是否属工伤认定的范围未作说明,因此,被告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中对原告的C5/C6椎间盘突出未予认定,故被告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的事实不清,主要证据不足,应予撤销。

二、第三人郴州市X有限公司是否应承担用工主体责任。根据《关于确定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X号)》的规定:“一、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料;(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本案中,第三人郴州市X队是经工商部门注册的个体工商户,具有用工主体资格。原告是受第三人郴州市X队的劳动管理,从事其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原告提供的劳动是龙腾装卸队的业务组成部分,故原告与第三人郴州市X队存在劳动关系。原告提出第三人郴州市X有限公司是原告的用工主体的主张,虽原告提供了被告郴州市X有限公司三厂发的摩托车出入证,但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与郴州市X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且郴州市X有限公司与X队是经工商部门注册的两个不同企业。因此被告在认定工伤决定书中确定的用人单位是郴州市X队,并无不当,故郴州市X有限公司不应承担用工主体责任。

综上所述,被告作出的郴人社工伤认字[2011]x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主要证据不足,故原告提出撤销被告作出的郴人社工伤认字[2011]x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及要求被告依法重新认定工伤的诉讼请求,其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另原告提出被告赔偿本案所需的其它费用共计348元的诉讼请求,因该诉讼请求超越人民法院受理行政赔偿案件职权范围,故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应予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被告郴州市X局于2011年11月1日作出的郴人社工伤认字[2011]x号认定工伤决定书。

二、限被告郴州市X局三十日内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三、驳回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本案所需的其它费用348元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郴州市X局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陈阵

审判员谢小兰

人民陪审员何朋古

二○一二年三月三十日

书记员周娟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五十四条人民法院经过审理,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以下判决:

(二)具体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判决撤销或者部分撤销,并可以判决被告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⒈主要证据不足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五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四)其他应当判决驳回诉讼请求的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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