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吴某癸故意杀人案

时间:2002-04-24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2)海南刑初字第22号

海南省海南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2002)海南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海南省人民检察院海南分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甲,男,48岁,汉族,琼山市X镇X村委会美城经济社农民。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乙,男,汉族,45岁,琼山市X镇X村委会美城经济社农民。

委托代理人吴某丙,男,汉族,22岁,海南大学生学生,系吴某乙的堂弟。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丁,女,汉族,42岁,琼山市X镇X村委会美城经济社农民。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戊,女,汉族,38岁,琼山市X镇X村委会美城经济社农民。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女,38岁,农民,系吴某戊的小姑。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己,男,汉族,45岁,琼山市X镇X村委会美城经济社农民。

委托代理人吴某庚,男,汉族,47岁,农民,系吴某己的表哥。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辛,女,汉族,33岁,琼山市X镇X村委会美城经济社农民。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壬,女,汉族,30岁,琼山市X镇X村委会美城经济社农民。上述原告人均住(略)。均系被害人吴某召的儿子及女儿。

被告人吴某癸,男,1937年出生于海南省琼山市,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住(略)。因故意杀人案于2001年9月21日被拘留,同年11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琼山市第一看守所。

海南省人民检察院海南分院以海检分刑诉字(200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癸犯故意杀人罪,于2002年1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甲、吴某乙、吴某丁、吴某戊、吴某己、吴某辛、吴某壬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于2002年1月29日对附带民事诉讼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为了不影响本案刑事部分的延迟审理,决定对刑事、民事部分实行分开审理。刑事部分已经审理完毕并作出判决,以故意杀人罪判处被告人吴某癸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于2002年4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的附带民事部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甲、吴某丁、吴某辛、吴某壬以及吴某乙的委托代理人吴某丙、吴某戊的委托代理人陈某某、吴某己的委托代理人吴某庚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终。

上述七位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出,由于被告人吴某癸的犯罪行为致他们的父亲吴某召死亡。诉请本院判令被告人吴某癸赔偿棺石费、棺木费、购买墓地费、后事处理费等人民币(略)元,死亡赔偿费(略)元。对其诉讼请求,七位原告人提供了家庭成员户口登记本的身份证明,买棺石费收据一张、买棺木费收据一张、安葬吴某召工费收据一张、购买墓坟用地白条收条的一张等。

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所提出的赔偿诉讼请求,被告人吴某癸表示其要求赔偿的数额过高,且没有经济能力予以赔偿,由法院依法判决。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吴某癸和被害人吴某召因村中一块土地的使用权问题,多次发生矛盾。2001年9月21日上午8时许,被告人吴某癸到美安镇X村中间岭(又称群美好岭)干农活时,看到被害人吴某召正在那块地里耕作,被告人认为该地属其祖宗地,遂上前交涉,双方发生争吵并互相扭打,在扭打的过程中,吴某癸用随身携带的尖刀刺吴某召,刺中吴某召左颅顶一刀、右肩背部三刀、左右腰背各二刀、右胸外侧三刀、右腹股沟一刀,致吴某召因胸部开放性血气胸引起呼吸循环衰竭当场死亡。

另查明,被害人吴某召共养育三个儿子、四个女儿。其被害人死亡后,原告人为安葬吴某召支付了买棺石费2000元,买棺木费2000元、安葬工费3000元等。

以上事实,有家庭成员户口登记表、买棺石收据、买棺木及安葬吴某召工费收据等予以证实,这些证据经庭审质证,相互印证、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确认。

本院认为,由于被告人吴某癸的犯罪行为,给七位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一定的经济损失,故其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被告人赔偿其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但要求赔偿的数额和项目,均超出有关法律规定的范围,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民事法律的有关规定和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赔偿范围有关规定,参照海南省交警总队《关于2002年海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的通知》及本案的具体情况。被告人吴某癸应赔偿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买棺石费2000元,买棺木费2000元、丧葬费3000元。关于赔偿购买墓坟用地费用的问题,经查,其购买土地行为缺乏合法性和真实性,故其要求赔偿购买坟地费(略)元,本院不予支持。七位原告人要求被告人赔偿死亡赔偿费的诉讼请求,不属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赔偿的范围,也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吴某癸赔偿丧葬费3000元、棺石费2000元、棺木费2000元,共计人民币7000元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甲、吴某乙、吴某丁、吴某戊、吴某己、吴某辛、吴某壬。所判赔偿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曾雄

代理审判员官雄飞

代理审判员孙德芳

二○○二年四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符强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3124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