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梁某某与李某甲、李某乙、李某甲等侵权赔偿纠纷案

时间:2002-04-23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2)海中法民终字第63号

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2)海中法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梁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海口市市委党史研究室副主任,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某平,海南天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琼山市工商支行职员,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乙(曾用名李某红),男,X年X月X日出生,海南省物资局职员,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海南省通讯管理局职员,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丁,女,X年X月X日出生,海口四建公司职员,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戊,女,X年X月X日出生,文昌市印刷厂职员,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己,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文昌市印刷厂职员,住(略)。

上述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李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琼山市工商支行职员,住(略)。

上诉人因侵权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海口市新华区人民法院(2001)新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2年2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指定审判员蔡红曼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胡曙光、李某组成合议庭,共同负责对本案进行审理。本院于2002年3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梁某某和委托代理人李某平,被上诉人李某甲、李某丙、李某丁以及李某乙、李某丙、李某丁、李某戊、李某己的委托代理人李某甲到庭参加诉讼,陈述了案件事实,发表了辩论意见。现经合议庭评议,本案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被告系非农业户口居民,使用集体的土地建房,没有经过灵山镇人民政府合意,经琼山市政府批准,系违法行为;擅自迁移原告母亲坟墓的行为,损坏原告的个人利益与社会利益的平衡,违背民法中的“公序良俗”原则。现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找回遗骨,支付重新安葬费,赔偿精神损失及公开赔礼道歉,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但要求支付重新安葬费8000元过高,应按当地的实际情况出发,2000元即可重新安葬。被告要求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依法不予采纳。据此判决如下:(一)被告应找回原告母亲的遗骨交给原告,并支付重新安葬费人民币2000元,赔偿精神损失费人民币2000元给原告;(二)被告应以公告的形式在本岛上村公开向原告赔礼道歉;(三)以上二项限被告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60天内履行完毕。

上诉人上诉称,(一)原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母亲坟墓埋葬地是琼山市X镇X村的一块荒地,不是上诉人的祖宅基地,这完全是置本案基本事实和证据于不顾的主观臆断;(二)被上诉人将其母亲埋葬在上诉人祖屋宅基地上极大地伤害了上诉人的感情,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迁出其母亲坟墓符合当地民俗,合理合法;(三)被上诉人母亲坟墓迁址时已按当地民俗举行了仪式,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已在琼山市X镇X村民委员会的主持下就迁坟一事达成协议,被上诉人已认知了其母亲的新坟址,原审判决上诉人找回被上诉人母亲遗骨属无稽之谈。请求二审撤销原判,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答辩称,我们母亲于1978年9月病故后,由祖父母及父亲操办后事,安葬在离灵山镇X村X米远的自家祖居地,现为村集体的一块荒地上。上诉人称我们母亲的墓地是他的祖屋宅基地,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有关的法律和灵山镇人民政府的处理决定已明确上诉人为占地建房,上诉人身为党员领导干部,任意破坏公共利益和社会公德,践踏公民的合法权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法庭围绕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查明事实如下:

被上诉人的母亲于1978年9月病故,安葬在琼山市X镇X村的一块荒地上,该地上诉人称为其祖宅基地,被上诉人称为村集体用地。上诉人为建造房屋于1999年11月请村民李某贵出面叫收殓人,迁移被上诉人母亲的遗骨,另外安葬在该村后头坡。2000年2月被上诉人知道此事后向灵山镇X村民委员会及琼山市X镇人民政府反映,灵山镇X村民委员会曾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调解。2000年3月13日,琼山市X镇人民政府作出《关于占地建房的处理决定》,称上诉人未经申请办理有关用地手续,擅自在该村集体土地上建房,且挖他人祖坟,损他人利益,严重违反有关文件规定,据此责令上诉人在接到本决定书之日起,立即停止建房及平整土地,保持现状,等候政府按有关法律程序处理。本案审理中,上诉人提交灵山镇X村民委员会于2000年3月5日出具的证明一份,证实上诉人在原来宅基地上建房。灵山镇上本岛经济合作社主任及生产队长于2001年3月18日、20日出具证明各一份,证实上诉人有祖宅基地一块,坐西北,向东南。

上述事实,有琼山市X镇人民政府于2000年3月13日作出的处理决定,琼山市X镇X村民委员会、琼山市X镇上本岛经济合作社证明,照片,现场笔录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为凭,并经质证,足以采信。

本院认为,根据查明的事实,处理意见如下:

上诉人未经被上诉人同意擅自迁移被上诉人母亲的遗骨,违背了民法的基本原则以及社会公共秩序和善良风俗,严重影响和伤害了被上诉人的身心健康,损害了被上诉人的合法权益,给被上诉人的身心造成一定的痛苦和创伤。现被上诉人请求上诉人支付重新安葬费合情合理,原审判决予以支持并无不当。被上诉人请求上诉人支付精神损失费及公开赔礼道歉亦符合法律规定,原审判决予以支持亦无不当。由于被上诉人母亲的遗骨已被上诉人迁往灵山镇X村后头坡,不存在遗失问题,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找回其母亲遗骨没有事实依据。原审判决上诉人找回被上诉人母亲的遗骨交给被上诉人不当,应予变更。至于被上诉人母亲坟墓葬地是否系上诉人的祖宅基地以及上诉人是否属占地建房、其建房手续是否合法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而即使如上诉人所称被上诉人母亲埋葬在上诉人的祖宅基地上,上诉人也应通过与被上诉人协商的方式或通过其它合法的途径解决,不应擅自迁移被上诉人母亲的坟墓,上诉人未经被上诉人同意,擅自迁移被上诉人母亲的坟墓,应承担由此产生的民事责任。上诉人上诉没有道理,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但判决上诉人找回被上诉人母亲遗骨不当,应予变更。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53条第1款第1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海口市新华区人民法院(2001)新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二、三项;

二、变更海口市新华区人民法院(2001)新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上诉人应支付给被上诉人重新安葬费人民币2000元,精神损失费人民币2000元。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82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蔡红曼

审判员胡曙光

审判员李某

二○○二年四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陈杨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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