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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甲诉荆门市汇隆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王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通许县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甲,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某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退休干部,住(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李某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退休干部,住(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荆门市汇隆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荆门市东宝区X镇X组。

法定代表人李某丁,任经理。

被告王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原告张某甲诉被告荆门市汇隆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王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二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原告诉称,原告司机张XX,于2009年11月22日,驾车从许昌装满一车新飞牌双温豪华饮水机往濮阳送货,行至南兰高速481公里+600米处,汽车正由南向北行走,突然被告的汽车尾随相撞,致使原告车辆侧翻,造成两车损坏,路产受损,货车所载货物损坏。后经高速交警认定,被告王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事故责任。此事故经双方多次协商无果,特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车损货损4350元、评估费210元、车辆维修吊车施救费x元、撞坏护栏路产赔偿费2900元、误工营运损失1700元、倒货来往运费1200元、换外包装费1840元、损坏饮水机6台1560元,处理事故交通、住宿费1600元,以上被告仅付7000元,下余x元未付,请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荆门市汇隆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辩称,道路交通事故是谁也不希望发生的事情,在这起事故中,我方人员2人受伤,在这种情况下我们也先行赔付给对方7000元,以表明我们的诚意。另外,双方车辆均投保了交强险,发生事故后双方均应先在交强险范围内理赔,原告起诉,遗漏了被告保险公司。我们认为原告诉讼请求属重复索赔,不应支持。

被告王某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于2009年11月24日22时50分,被告王某驾驶鄂x号小客车沿兰南高速由南向北行驶至48公里+600米处时,与前方同向行驶张XX驾驶的豫x号货车尾随相撞,致使货车侧翻,造成两车损坏,路产受损及货车所载货物损坏。经高速交警部门处理,认定王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张XX不负事故责任。鄂x号小客车属被告荆门市汇隆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所有,王某系该公司司机。豫x号货车属原告张某甲所有。经兰考县价格认证中心评估,原告车辆损失1530元,车上货物损失2820元,共计4350元,原告支出评估费210元。原告还支出吊拖、施救费x元。被告荆门市汇隆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已赔偿原告7000元。

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车物损失估价认证书,评估收费凭证,吊拖、施救收费票据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被告王某在高速公路上驾驶机动车,未与前车保持安全距离,造成此事故的发生,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因该车所有权归荆门市汇隆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被告王某系该公司司机,其行为属职务行为,应有其所在的公司即荆门市汇隆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王某不负赔偿责任。被告荆门市汇隆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辩称原告起诉遗漏了被告保险公司,因为保险公司不是必要的共同诉讼参加人,是否将保险公司列为被告,原告具有选择权,且在庭审过程中,本院已明示原告可以追加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为被告,但原告明确表示不追加保险公司为被告,所以被告此辩解理由不能成立。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车损货损4350元、评估费210元、吊拖施救费x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撞坏护栏路产损失2900元,因原告仅提交了高速公路路政管理部门向原告的司机张XX发出的公路路产赔偿通知书,未提供已支付路产赔偿费2900元的证据,不能认定这是原告已实际遭受的损失,对此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误工营运损失1700元、倒货来往运费1200元、换外包装费1840元、处理事故的交通食宿费1600元,因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坏饮水机6台的费用1560元,虽然提供了销货清单一份,但该销货清单并不能证明原告的饮水机损坏了六台,况且原告提交的车物损失估价认证书中对车上货物损失已做出评估,应以该评估认证书中的评估结果作为认定车上货物损失的依据,对原告此项诉讼请求依法也不应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荆门市汇隆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赔偿原告张某甲车辆货物损失4350元、评估费210元、吊拖施救费x元,共计x元,扣除已支付的7000元,还应再赔偿原告9560元。

二、驳回原告对被告王某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325元,保全费230元,共计555元,原告张某甲承担200元,被告荆门市汇隆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承担355元。

如不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厉从德

审判员王某胜

审判员渠秀敏

二○一○年四月三十日

书记员于新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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