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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袁XX(反诉被告)诉被告李XX(反诉原告)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资兴市人民法院

原告(反诉被告)袁XX,男

委托代理人邹XX,男

被告(反诉原告)李XX(又名李XX),女,

原告袁XX诉被告李XX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3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姚永飞担任审判长,由审判员李江林、人民陪审员袁春美组成合某庭,于2011年8月3日、2011年9月6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反诉被告)袁XX及其委托代理人邹XX、被告(反诉原告)李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反诉被告)袁XX诉称,被告李XX和宋XX等9人合某购买了资兴市农机局位于资兴市X村境内某一宗726.3的国有土地,用于合某建造门面。被告李XX在建房某破土动工前,与原告达成了将属于被告应分得的门面一、二层楼估计63的一半以46000元转让给原告所有。从此,被告李XX和原告袁XX成为了一、二层门面的共同共有人。2008年11月3日至2010年6月12日被告李XX先后要求原告袁XX向合某建房某责人宋XX及被告、建筑老板交纳建房某共计93000元。2010年8月11日,被告李XX与原告袁XX达成准备将共有的83.X门面以396000元出售。2011年1月30日,原告发现被告隐瞒共同共有房某的事实,向资兴市房某管理局申请颁发了资房某证东江镇字第(略)号房某产权证和土地使用权资国土(2010)X号门面土地使用权证。请求人民法院依法确认坐落在东江镇X组资房某证东江镇字第(略)号104、204等2套门面楼房某权和资国土(2011)X号门面楼房某地使用权为共同共有。

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原告(反诉被告)袁XX在举证期内某供以下证据:

1、资房某东江镇字第(略)号房某所有权证一本,拟证明被告李XX在2010年12月1日,将坐落在资兴市X组属于原、被告共同共有的面积为92.43的门面产权登记为单独所有;

2、被告李x年11月3日、2008年11月7日、2009年3月22日收条各一张,2009年5月11日原告袁XX打款给宋XX、2009年5月29日原告袁XX打款给被告李XX的银行回单各一份,2010年5月22日贺XX出具给原告的收条一张,2010年6月12日贺XX出具给原告的收条一份,拟证明原告为建门面共出资93000元;

3、门面土地转让协议一份,拟证明被告李XX在2008年11月1日,将与宋XX等人合某购地726.3用于建商住房某自己所有的大约套内某积63的门面一半以46000元的价格转让原告所有,从此被告应享有的门面与原告共有;

4、协意(议)一份,拟证明原、被告在2010年8月11日签订协议,拟将共同共有的门面房某价396000元出售;

5、门面面积造价及决算表一份,拟证明所诉争的门面面积为83.083,造价为82998.05元。

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原告在2011年7月31日向法庭提交下列证据:

6、2010年8月2日被告李XX写给原告袁XX的信件一份,拟证明双方合某建房某事实及原告为建房某付资金金额;

7、资G国用(2008)第X号土地使用权证一本,拟证明双方所诉争的土地使用权的位置及合某;

8、房某出售公告一份,拟证明被告李XX在房某尚未破土动工之前就欲出让土地使用权;

9、土地登记卡(当庭提交),拟证明原、被告所诉争门面土地使用权证为资CG国用(2011)第X号,面积为22.09平米。

经过质证,被告(反诉原告)李XX对原告(反诉被告)袁XX的举证提出以下质证意见:

1、对证据(1)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主张该证是被原告骗取;

2、对证据(2)原告提交的收条,2008年11月3日收条的真实性、合某、关联性没有异议;2008年11月7日的收条,认为与本案无关,收条是收袁丁葵的33000元,而不是收袁XX的;2009年3月22日收条的真实性、合某、关联性没有异议;2009年5月11日打款到宋XX账户10000元,认为不能证明原告是交的建房某钱;2009年5月29日原告打款1000元,该笔钱是原告以前借被告的,与建房某无关;打水泥坪的收据不是正式发票,不合某,且与本案无关;

3、对证据(3)的真实性、合某、关联性没有异议;

4、对证据(4)的真实性、合某没有异议,但认为是自己为了将门面尽快脱手写的;

5、对证据(5)的真实性、合某、关联性没有异议;

6、对证据(6)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是在原告胁迫下所写;

7、对证据(7)的真实性、合某、关联性没有异议;

8、对证据(8)的真实性、合某、关联性提出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

9、对证据(9)土地使用权的真实性、合某、关联性没有异议。

被告(反诉原告)李XX辩称:本案诉争的门面房某是有关房某登记部门依法登记在被告名下的,依照《物权法》第十六条:“不动产登记簿是物权归属和内某的根据。不动产登记簿由登记机构管理”之规定,本案门面的所有权应当以登记簿登记的为准,在房某部门撤销登记之前,因门面是登记在李XX名下,其所有权当然归被告单独所有。原告向法院主张门面所有权没有任何法律根据。原告以协议为由主张所有权,履行协议是合某上的债权,而原告主张的所有权属于物权,债权与物权是两个不相容的法律范畴,原告不能基于债权为理由而向法院直接主张物权,且本案协议因原告毁约早已终止,债权已不存在。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袁XX的诉讼请求。原告在支付了部分指标费和部分建房某后,中途多次打电话、发短信及当面通知被告李XX,坚决要求退回已付款项,袁XX不履行协议,并明确毁约,从而解除了双方签订的协议,原告属于违约行为,依法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告的违约行为让被告丧失了及时处分该门面以获得最大收益的良好时机,造成不少可得利益损失。其拒交建房某的行为,导致被告建房某金链断裂,不得已将自己的住房某价贱卖,造成差价损失36000元。原告的违约行为,造成被告误某某、车某、房某某等其他损失17600元,对此损失,被告特提起反诉,要求原告赔偿被告损失53600元。

为支持自己的主张,被告(反诉原告)李XX在庭审中提交下列证据:

1、2008年11月1日原、被告签订的门面土地转让协议,拟证明指标转让费是50000元,而不是46000元,协议上写成46000元是为了图吉利;

2、2009年7月23日手机号为(略)发送给被告手机的短信,短信内某为:“好的不是由我说的,你有收据为准,你什么时候退款,请你快点”。拟证明原告在2009年7月23日要退出建房,有违约事实;

3、播放录音,拟证明门面转让指标价为50000元及双方协商解除转让协议;

4、房某转让协议,拟证明被告为了交建房某把自己居住的住房某价66800元处理,造成了被告(反诉原告)的损失;

5、租房某议,拟证明被告因租房某成的损失;

6、门面面积造价及结算表,拟证明被告与人合某建房,没有面门的内某补偿100000元。

经过质证,原告(反诉被告)对被告(反诉原告)的举证提出如下质证意见:

1、对证据(1)认为不真实,有改动,应该以原告的协议为准;

2、对证据(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在发短信之前已经将房某全部交清,且后面原、被告在2010年8月11日还达成了卖房某协议;

3、对证据(3)的真实性、合某、关联性提出异议,认为该录音取得不真实、不合某,只有被告的声音,没有原告的声音;

4、对证据(4)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

5、对证据(5)认为与本案无关,不予以质证;

6、对证据(6)真实性、合某没有异议,但认为该证据恰好证实了建房某有的费用总额。

经过举证质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经合某庭合某,对原告(反诉被告)袁XX提交的证据作出如下认证:

原告袁XX在举证期限内某交的证据1、2、3、4、5真实、合某,且与本案有关联,互相之间形成了证据链,依法予以采信。原告袁XX在2011年7月31日提交的证据6、7真实、合某,且与本案有关联,依法予以采信,证据8不真实、不合某,且与本案无关,依法不予以采信;袁XX当庭提交的证据真实、合某,且与本案有关联,李XX亦无异议,依法予以采信,

经过举证、质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经合某庭合某,对被告(反诉原告)李XX在庭审过程中提交的证据作出如下认证:

1、证据1不真实,且该证据不能证明李XX所主张本案门面指标转让款为50000元,依法不予以采信;

2、证据2真实、合某,且与本案有关联,依法予以采信;但该证据不能支持被告李XX所主张原告违约的事实;

3、证据3不真实、不合某,依法不予以采信;

4、证据4真实、合某,但与本案没有关联,且该证据不能支持李XX所主张的袁XX造成其损失,依法不予以采信;

5、证据5真实、合某,但与本案没有关联,且该证据不能支持李XX所主张的袁XX造成其损失,依法不予以采信;

6、证据6真实、合某,且与本案有关联,依法予以采信。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认定以下事实:

2008年7月3日,被告李XX与案外人戴XX、何XX、肖XX、齐XX、宋XX、刘XX、温XX、樊XX、段XX、吴XX等11人共同出资取得位于资兴市X村的一块面积为726.3国有城镇单一住宅用地。2008年9月3日资兴市人民政府为被告等人颁发了资G国用(2008)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2008年11月1日,被告李XX与原告袁XX签订一份“门面土地转让协议”,协议约定被告将属于自己合某建房某门面产权份额以46000元的价格转让一半给原告,同时建门面房某需资金由原、被告平均分摊。协议内某为“李XX自愿将本人拥有的60余平米的商铺第X号门面(经济开发区X村)转让价4.6万元,两人合某购买的这套60多平米(具体建筑面积以建好的为准)商铺所有的费用均由两人平摊。此住宅用地如在2009年11月1日前还未动工,袁XX如提出要退出股份,不要此商铺,李XX则无条件退还袁XX转让金4.6万元及建房某际所花费的钱。此协议付款生效”。原、被告签订转让协议后,原告袁XX分别在2008年11月3日付款10000元、2008年11月7日付款33000元、2009年3月22日付款27000元、2009年5月29日付款1000元给被告李XX;2009年5月11日,原告袁XX付款10000元到宋XX银行账户(合某建房某户);2009年7月23日,原、被告曾经协商原告袁XX退出合某建房,但未达成书面的一直意见。2010年5月22日,原告袁XX支付贺x元(用于倒门面前水泥坪);2010年6月12日,原告袁XX支付贺x元(用于倒门面前水泥坪)。

2010年8月2日,被告李XX出具一张便条给原告袁XX,表示愿意在2010年8月11日前退还原告所付的合某建房某用,并支付一年的贷款利息,打水泥坪的钱同意支付一半给原告。如没有按时退原告建房某金,则按年利率3分计息给原告。便条内某为“李XX于2010年8月11日退还袁XX合某建东江门面的资金大约8万左右(以李XX的收条为准)加上宋XX的划款一万元(2009、5、11),另一年的银行利息(贷款利息)。注:打坪的12600元等落实是谁的主意,是谁叫袁XX打的,再由那人出一半,我出一半给袁XX。如没有按时退还袁XX建房某金,则按年利息3分算给袁老板”。原告袁XX未答应被告。

2010年8月11日,原告袁XX与被告李XX达成协议,协议约定将本案诉争的门面作价396000元出售给他人。该协议内某为“协意:李XX、袁XX两人经协商同意将位于资兴市X村一个二层楼的门面,总面积83.08平方,其中一层门面37.23,二层门面41.53,消防通道分摊面积1.554平方,一、二层门面楼梯间分摊面积2.681平方,以叁拾玖万陆千元(396000元)出售。协议达成后,因被告李XX想再加价出售,门面未卖成。

2010年12月1日,资兴市房某管理局为被告李XX颁发了资房某证东江镇字第(略)号房某所有权证(该证现在袁XX手上),将原、被告所诉争的门面产权登记在被告李XX个人名下。该房某所有权证对应的土地使用权证为资CG国用(2011)第X号,面积为22.09平米。登记资料显示该门面坐落在东江镇X组X、204,建筑面积92.43,其中分摊面积6.73。嗣后,原告袁XX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确认坐落在东江镇X组资房某证东江镇字第(略)号104、204等2套门面楼房某权和资国土(2011)X号门面楼房某地使用权为原、被告共同共有。在诉讼过程中,原告袁XX又增加请求,要求确认原、被告在2008年11月1日签订的门面土地转让协议合某有效。

另审理查明,2011年元月,被告李XX与合某建房某宋XX等经过结算,原、被告所诉争的门面造价核定为82998.05元。

针对被告李XX的反诉,原告袁XX认为双方合某建房,不存在造成李XX的损失,要求驳回李XX的反诉请求。

本院认为,房某所有权确认纠纷,是指就房某所有权的成立、内某、及归属所产生的民事纠纷。因物权的归属,内某发生纠纷的,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确认权利。2008年11月1日,被告(反诉原告)李XX与原告(反诉被告)袁XX签订“门面土地转让协议”,协议约定被告李XX将属于自己合某建房某门面产权份额以46000元的价格转让一半给原告袁XX,同时建门面房某需资金由原、被告平均分摊。该协议系原、被告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没有损害他人的合某权益和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应属合某有效协议。因此,对本诉原告袁XX要求确认原、被告双方2008年11月1日签订的协议合某有效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协议签订后,原告(反诉被告)袁XX依约给付了被告(反诉原告)李XX相应的转让费并交纳了部分建房某,原、被告之间依约形成了合某建房某系。因合某建造的房某,自事实行为成就时就发生法律效力,建造人于建造房某的行为成就之时,可以当然取得该房某的所有权,而不以登记为要件。故对原告(反诉被告)袁XX的要求确认坐落在东江镇X组资房某证东江镇字第(略)号104、204等2套门面楼房某权和资国土(2011)X号门面楼房某地使用权为共同共有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原、被告在2008年11月1日签订的协议虽然约定了如在2009年11月1日房某不能动工,则袁XX可以解除协议,无条件退款,但在协议签订后,所附解除协议条件并未成就。2010年8月2日,被告李XX出具一张便条给原告袁XX,表示愿意在2010年8月11日前退还原告所付的合某建房某用,并支付一年的贷款利息,打水泥坪的钱同意支付一半给原告。如没有按时退原告建房某金,则按年利率3分计息给原告。但双方并未就解除2008年11月1日所签订的协议达成一致的意见,且在2010年8月11日,原告袁XX与被告李XX达成协议,协议约定将本案诉争的门面作价396000元出售给他人。故被告(反诉原告)李XX针对本诉的辩称,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不予以采信。反诉原告李XX反诉称反诉被告袁XX在履行合某过程中违反合某约定,造成了反诉原告53600元损失,不符合某律规定,且没有事实依据,其反诉不成立,故对反诉原告李XX的反诉请求依法不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某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五条、第九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诉原告袁XX与本诉被告李x年11月1日签订的土地门面转让协议合某有效;

二、坐落在东江镇X组资房某证东江镇字第(略)号104、X门面房某有权和资CG国用(2011)第X号门面房某地使用权为本诉原告袁XX与本诉被告李XX共同共有和使用;

三、驳回反诉原告李XX的反诉请求。

本诉案件受理费80元,由本诉被告李XX承担;反诉案件受理费1140元,退回反诉原告李XX。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页无正文)

审判长姚永飞

审判员李江林

人民陪审员袁春美

二0一一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李文佳

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某法》

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某无效:

(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某,损害国家利益;

(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

(三)以合某形式掩盖非法目的;

(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

第三十条因合某建造、拆除房某等事实行为设立或者消灭物权的,自事实行为成就时发生效力。

第三十三条因物权的归属、内某发生争议的,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确认权利。

第九十三条不动产或者动产可以由两个以上单位、个人共有。共有包括按份共有和共同共有。

第九十五条共同共有人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共同享有所有权。

第九十六条共有人按照约定管理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各共有人都有管理的权利和义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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