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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招摇撞骗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洛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别名陈X,男,1976年2月5日出某。

辩护人李某某,河南焦点律师事务所律师。

洛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洛涧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招摇撞骗罪,于2011年11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洛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某明、刘某出某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及其辩护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洛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7月15日15时许,被告人陈某某在网络上穿着警服冒充警察以谈恋爱为名,先后骗得受害人尤XX和梁XX的信任,与梁XX发生性关系5次,与尤XX发生性关系7、8次,并以要调到洛阳市公安局工作需要请局领导吃饭,现金不够为由,骗得现金4000元,后被尤XX将谎言揭穿,被告人陈某又谎称其为嵩县森林公安局民警,并承包嵩县林科所一苗圃种子,再次骗得3000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某冒充警察,招摇撞骗,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招摇撞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在刑满释放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九条、第六十五条的规定依法判处。

被告人陈某对起诉书指控其犯招摇撞骗罪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并表示自愿认罪,希望给其一个改过自新的机会,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陈某的辩护人辩护认为,1、对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招摇撞骗罪的罪名没有异议。2、本案犯罪情节较轻,数额较小。冒充警察在犯罪行为中所起作用上来看,并未完全利用警察的身份和特征来实施犯罪,被告人陈某在实施犯罪时,冒充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这一因素并不是起到全部和直接的作用。3、被告人具有积极退赃、取得受害人谅解认罪服法等从轻处罚的情节,建议法院参照某骗罪、敲诈勒索罪的规定来对被告人陈某量刑,建议法院对被告人在八个月内量刑。

经审理查明,2011年7、8月份,被告人陈某在网络上穿着警服冒充警察以谈恋爱为名,先后骗得受害人尤XX和梁XX的信任,与梁XX发生性关系多次,与尤XX发生性关系多次,并以要调到洛阳市公安局工作需要请局领导吃饭,现金不够为由,骗得尤XX现金4000元,后被尤XX将谎言揭穿,被告人陈某又谎称其为嵩县森林公安局民警,并承包嵩县林科所一苗圃种子,再次骗得3000元。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陈某的供述及辩解证实,2011年7月15日15时许,被告人陈某穿着警服与尤XX网上视频聊天,约尤XX见面。后以要请领导吃饭为由,骗取尤XX现金4000元,以买种子为由骗取尤XX现金3000元,期间与尤XX发生性关系多次。2011年8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陈某穿着警服与梁XX视频聊天,双方见面后,与梁XX多次发生性关系。

2、被害人尤XX的报案材料及陈某证实,2011年7月15日15时许,被告人陈某穿着警服与尤XX网上视频聊天,约尤XX见面。后以要请领导吃饭为由,骗取尤XX现金4000元,以买种子为由骗取尤XX现金3000元,期间与尤XX发生性关系多次。

3、被害人梁XX的报案材料及陈某证实,2011年8月22日晚上,被告人陈某穿着警服与梁XX网上视频聊天,谎称自己是警察要与梁XX谈恋爱,与梁XX多次发生性关系。

4、证人证言、照某、嵩县林业科学研究所出某的证明、银行卡对账单、账户明细、收条、抓获经过等证据在卷资证。

以上证据经当庭宣读、出某、质证,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证据来源合法,可以作为定案依据,应予以采信和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冒充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招摇撞骗,其行为已构成招摇撞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犯招摇撞骗罪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陈某在刑满释放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且冒充人民警察招摇撞骗,本应从重处罚,但被告人陈某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积极赔偿受害人损失,予以从轻处罚。根据本案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九条、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犯招摇撞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

审判长何恒飞

人民陪审员张巧利

人民陪审员李某芳

二O一二年一月五日

书记员李某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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