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再审申请人樊某某、梁某与被申请人驻马店市第二中医院(以下简称第二中医院)、驻马店市恒升药业有限公司医疗服务合同赔偿纠纷一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樊某某,女,1964年1月出生,汉族,驻马店市制药厂职工,住(略)。

法定代理人王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系樊某某之母。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梁某,男,1992年11月出生,汉族,学生,住(略)。系樊某某之子。

法定代理人王某某,基本情况同上。

再审申请人樊某某、梁某的委托代理人马乾瑞,驻马店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驻马店市第二中医院。住所地:驻马店市X路东段。

法定代表人黄某乙,(略)院长。

委托代理人丁某,男,1962年7月出生,汉族,第二中医院干部,住(略)。

委托代理人肖某华,第二中医院法律顾问。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刘某某,男,41岁,大专文化程度,上海全宇遂平制药公司经理。系已注销的驻马店市恒升药业有限公司股东。

委托代理人邵某,女,46岁,大专文化程度,上海全宇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职工,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某,汉族,大专文化程度,上海全宇遂平制药公司职员,住(略)。

再审申请人樊某某、梁某与被申请人驻马店市第二中医院(以下简称第二中医院)、驻马店市恒升药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升公司)医疗服务合同赔偿纠纷一案,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于2003年10月27日作出(2001)驿民初字第503-X号民事判决。宣判后,樊某某、梁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4年3月3日作出(2004)驻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樊某某、梁某不服,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07年11月9日作出(2007)驻立民监字第X号民事裁定,对本案进行再审。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申请人驻马店市恒升药业有限公司已注销,本院以(2008)驻民再终字第15-X号民事裁定对本案中止诉讼。恒升公司之债权债务承受人刘某某依法参与诉讼。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樊某某、梁某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马乾瑞,被申请人第二中医院的委托代理人丁某、肖某华,被申请人刘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邵某、李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再审认为,原判决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驿城区人民法院(2001)驿民初字第503-X号民事判决及本院(2004)驻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重新审理。

审判长杨宏光

审判员李某

代理审判员肖某菊

二○一○年四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胡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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