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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张某敲诈勒索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网名路上飞、田地,男,23岁。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于2011年11月21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中原第一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二看守所。

被告人张某,网名转折点,男,22岁。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于2011年11月21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中原第一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5日被取保候审。

郑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郑中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张某犯敲诈勒索罪,于2012年3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朱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份以来,被告人李某通过网络与被害人时某某聊天,并偷录下时某某与其裸聊的视频及照片。随后,被告人李某与被告人张某预谋用裸照、裸聊视频敲诈时某某3万元。同年11月20日,在郑州市X区X路X路交叉口附近的“美红养生会馆”内,李某、张某通过电话威胁时某某,若不交出3万元,便将手中掌握的裸聊视频、裸照寄往时某某家中。随后,被害人时某某报案。同日,公安机关将前往郑州市X区X路X路交叉口取钱的被告人张某抓获。同日,在张某的协助下,将被告人李某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时某某的报案及陈述,裸聊视频、裸照光盘,提取证明、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辨认笔录、指认赃物照片、到案经过、破案报告、年龄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张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共同使用胁迫的方法,强行索要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且系共同犯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张某犯敲诈勒索罪一案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要求依法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支持。

根据我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的规定,敲诈勒索公私财物,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对被告人李某、张某应在该幅度内予以量刑。

二被告人已经着手实行犯罪,因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未遂;被告人张某协助公安人员抓获同案犯李某,构成立功;二被告人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综上,本院依法对李某、张某减轻处罚,并对张某适用缓刑。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和第四款、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十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1月21日起至2013年9月20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缴纳。)

被告人张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八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8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吕华红

人民陪审员赵昕

人民陪审员吴风霞

二○一二年三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孙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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