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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周某某职务侵占、贪污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吉安市吉州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周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高中文化,原系吉安市吉州区X镇X村委会党支部书记,吉州区人大代表,家住(略)。2009年3月19日因涉嫌犯职务侵占罪、挪用资金罪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2日被逮捕。现押于吉安市看守所。

吉安市吉州区人民法院审理吉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周某甲犯职务侵占罪、贪污罪一案,于二○一○年一月二十九日作出(2009)吉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周某甲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经过阅卷,认为案件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一、职务侵占罪

1、2003年底至2004年9月间,被告人周某甲在担任吉州区X镇X村委会副主任期间,利用分发征地工作中村民工资补助款的职务便利,采取虚报工资补助款的手段,先后2次非法占有村委会的集体资金共计x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03年12月10日,被告人周某甲为发柳树塘村村民周某乙、周某财、周某生在征地过程中的工资补助,以柳树塘村村道兴建费用的名义从东家庄村委会支取x元。2003年底至2004年初的一天,被告人周某甲在吉州区草原兴发羊肉馆里发给周某乙、周某财、周某生工资补助共6000元后,将剩下的x元据为已有。

(2)2004年9月10日,被告人周某甲为发柳树塘村村民周某乙、周某财、周某生在征地过程中的工资补助,以支付柳树塘村第三期征地工作费用的名义从东家庄村委会支取x元。后被告人周某甲在吉州区X排档发给周某乙、周某财、周某生工资补助共6000元后,将剩下的x元据为己有。

上述事实,有经一审庭审查证属实的下列证据证实:

⑴证人陈小伟、王某某的证词,证实在征地工作中镇政府会另外拨钱给村委会作为出力村民的工资补助,这些钱要镇领导签字。2004年8月16日第X号记帐凭证附件内容为“柳树塘村道兴建费用计币贰万元整”的证明,实际是以村道兴建为名发给柳树塘村征地中出力的村民,是镇政府拨的,经手人是周某甲,时间是在2003年11月柳树塘村民签完征地合同后,由周某甲领取的。

⑵证人朱海根的证词,证实2005年5月11日第X号记帐凭证中内容为“柳树塘第三期征地工作费用计币壹万陆千元整”的附件,是周某甲领取并支付给柳树塘村征地工作中出力村民的工资补助。

⑶证人罗伟明的证词,证实2004年其作为镇领导参与了柳树塘征地工作,当时东家庄村委会征地工作是村委会副主任周某甲负责。镇政府会发给为征地工作出力的村民工资,2003年至2004年,先后分2次发给周某乙、周某财、周某生工资补助x元和x元,合计x元。

⑷证人周某乙、周某财、周某生的证词,证实三人参与柳树塘村征地工作出了力,周某甲于2003年至2004年先后在吉州区草原兴发羊肉馆里和滨江一排档内分2次给三人发放了工资,每人分别得了4000元左右。

⑸2004年8月16日第X号记帐凭证及附件证明、2005年5月11日第X号记帐凭证及附件证明,证实被告人周某甲于2003年12月31日以柳树塘村道兴建名义领取x元,于2004年9月10日以柳树塘第三期征地工作经费的名义领取x元,共计x元。

⑹证人王某某、周某明、谢足根、谢林书、宋年英的证词,东家庄村委会2005年6月2日第1、X号记帐凭证及医药费、验伤费票据等附件,证实2004年为征地一事周某明与周某乙发生纠纷误伤周某乙妻子戴爱莲的医药费、请柳树塘村民代表在茂盛酒店吃饭的费用,都是村委会支付并入了帐。征地淹掉谢足根家洗衣码头、谢林书家自留地被征、新永胜制衣公司施工淹掉村民水稻等事都是由工业园专门拨付了补偿款,不存在周某甲用工资补助款来支付。

(7)被告人周某甲亦有相关供述在卷。

2、2006年4月至2006年7月间,被告人周某甲利用担任东家庄村委会党支部书记,管理东家庄村委会综合楼建设资金的职务便利,采取伪造他人签名及收款不入帐的手段,先后三次非法占有村委会集体资金共计人民币x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06年4月24日,被告人周某甲利用收取东家庄村委会综合楼门面及住房购买款的便利,采取私自收取购房款、开具非正规收款收据不入帐的手段,将其多次收取的尹建明购房款共计x元占为已有。

(2)2006年6月份,被告人周某甲发现用空了自己收取的东家庄村委会综合楼门面及住房购买款x元,为平衡帐目,利用支付工程款并保管李孝平工程款领条的便利,采取模仿李孝平笔迹的手段,伪造李孝平领取x元工程款的领条,用以平帐,从而将x元购房款占为己有。

(3)2006年7月18日,被告人周某甲利用收取东家庄村委会综合楼门面及住房购买款的便利,采取私自收取购房款、开具非正规收款收据不入帐的手段,将其收取的张玉珍5000元购房款占为己有。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查证属实的下列证据证实:

⑴证人王某某的证词,证实东家庄村委会综合楼的售房款开始由周某甲收取,朱海根开票,后来是朱海根又收钱又开票,周某甲收取的购房款就直接付给李孝平作为工程款,村委会收取购房款全部都是开经管站的发票。尹建明将所购房屋转让给姓朱的女人时,其见过收尹建明购房款3万元的收款收据,当时就说该张票据没用,对于收刘志峰购房款5000元的收款收据其没有见过。

⑵证人朱海根的证词,证实对于收尹建明购房款3万元、收刘志峰购房款5000元的两张收款收据其以前没见过,从笔迹上看是周某甲开出的票,票据上的公章不是其盖的,周某甲没有交给其这两笔钱。

⑶证人尹建明、朱勤的证词,证实2004年底,尹建明与东家庄村委会签订了购买一套住房和一个门面的合同,2006年尹建明曾经分2次交给周某甲共x元购房款,当时没有开收据,之后周某甲补了一张盖有村委会公章的收款凭单,尹建明在将房子转让给朱勤时将该张凭单交给了朱勤。

⑸证人张玉珍的证词,证实其在东家庄村委会购买了一个门面,周某甲收取其购房款5000元后开具了一张收款收据,这张收据与村委会会计朱海根开具的其他票据不同。

⑹建设工程合同及证人李孝平的证词,证实其于2005年8月开始承建东家庄村委会综合楼,村委会将门面和套房的出售款支付其工程款,当时收钱付钱的主要是周某甲,后来朱海根也付了其一部分款,其收钱时都会开具领条给村委会,且其每次收钱都会登记在纸上。落款为李孝平的“领到东家庄工程款伍万伍仟元正”的领条不是其写的,且其自己登记的收取工程款帐单中没有一笔款是x元。

(7)证人朱勤、张玉珍提供的收款收据各一份及东家庄村委会账册20余本,证实周某甲收取尹建明购房款共计x元及张玉珍购房款5000元后开具的二份收据根本未入账的事实。

(8)东家庄村委会2005年12月31日第X号记帐凭证及附件,证实东家庄村委会支付给李孝平工程款x元;2006年6月30日第X号记帐凭证及附件,证实东家庄村委会共支付李孝平工程款x元,其中包括周某甲模仿李孝平笔迹伪造的x元工程款领条。

(9)东家庄村委会未入帐的李孝平出具的工程款领条8张,证实东家庄村委会支付给李孝平x元的事实。

(10)李孝平收取工程款记录2张,证实其在2006年10月前共收取东家庄村委会工程款x元。

(11)被告人周某甲亦有相关供述在卷。

综上,被告人周某甲作案五次,非法占有村委会集体资金共计x元。

二、贪污罪

2004年,被告人周某甲担任吉州区X镇X村委会副主任,与村委会主任王某某、报帐员朱海根共同管理东家庄村委会征地款。期间,被告人周某甲利用职务便利,采取伪造他人签名的方式,侵吞柳树塘村征地补偿款共计x.5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04年1月2日,被告人周某甲利用管理东家庄村委会征地款的便利,模仿东家庄村委会柳树塘村X组组长谢足根的笔迹,伪造谢足根领取柳树塘村征地款8761.5元的领条,从报帐员朱海根处冒领征地款8761.5元。

2、2004年1月3日,被告人周某甲利用管理东家庄村委会征地款的便利,模仿东家庄村委会柳树塘村X组组长谢元苟的笔迹,伪造谢元苟领取柳树塘村征地款9888元的领条,从报帐员朱海根处冒领征地款9888元。

3、2004年2月28日,被告人周某甲利用管理东家庄村委会

征地款的便利,以自己的名义写了张领取柳树塘村征地款x元的领条,从报帐员朱海根处冒领征地款x元。

4、2004年3月24日,被告人周某甲利用管理东家庄村委会征地款的便利,以自己的名义写了张领取柳树塘村征地款x元的领条,从报帐员朱海根处冒领征地款x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查证属实的下列证据证实:

(1)证人王某某、朱海根的证词,证实土地征用款由镇X村委会帐上后,由周某甲、王某某和朱海根一同管理,2004年1月至3月,周某甲4次在其处领取的x.5元是应发给柳树塘村的土地款,2005年发放柳树塘村征地款时发现周某甲领取的4笔土地款没有发给柳树塘村民,2006年检察机关要来查帐,周某甲就提出用他收取的肖某贞的购房款填补这个亏空,当时周某甲打的领条都撕掉了,村委会从未承接过新永胜制衣厂土地平整工程,也未交过3万元工程款押金。

(2)证人刘财根的证词,证实2006年镇经管站核实东家庄村委会帐目时发现亏空了4万8千元左右,有些票据是周某甲代签的,票据内容是有关柳树塘土地款的,周某甲承认是他得了这些钱。

(3)证人郭开航的证词及吉州工业园基础设施建设补充合同,证明其作为吉州区工业园一方的工程代表具体负责新永胜制衣厂范围内的土地平整工程,该工程由江西省二建公司承接并独立完成的,东家庄村委会没有承接过该工程。

(4)东家庄村委会2004年3月3日第l号记帐凭证及附件、2004年8月16日第l号记帐凭证及附件,证实被告人周某甲领取的x.5元性质是柳树塘村征地款。

(5)被告人周某甲也有相关供述在卷。

据此,原审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周某甲身为村X组织人员,利用职务便利,将本村委会的资金据为己有,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职务侵占罪。另外,被告人周某甲还利用职务便利,在协助人民政府从事征地补偿款的管理过程中,利用职务便利侵吞公共财产,其行为还构成贪污罪。被告人周某甲的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依法应数罪并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六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被告人周某甲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七年零六个月。

原审被告人周某甲上诉提出:1、2003年12月份领取镇政府拨付的x元是用于修建柳树塘村X路,;2、其收取尹建明、张玉珍x元购房款,其中有一万元付了水泥款;3、2004年其领取柳树塘村x.5元,其中有三万元是其向村委会借的,用于其大哥的医药费,并出具了借条。请求二审人民法院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公正判决。

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经审核,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周某甲身为村X组织人员,利用职务便利,将村委会的资金据为己有,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职务侵占罪。另外,上诉人周某甲还利用职务便利,在协助人民政府从事征地补偿款的管理过程中,利用职务便利侵吞公共财产,其行为还构成贪污罪。上诉人周某甲的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依法应数罪并罚。上诉人周某甲上诉提出其2003年12月领取的镇政府拨付的x元是用于修建柳树塘村X路,其没有侵占的意见,经查,虽然账目上反应该款是柳树塘村村道修建费用,但实际是用来支付在征地工作中出力村民的工资,周某甲领取之后并没有全部发放给周某乙等人,而是自己从中截留了x元。该事实不仅有其本人的供述证实,同时亦有证人陈小伟、王某某、周某乙等人的证词证实。故该上诉意见与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不符,不予采纳。另上诉提出收取尹建明、张玉珍x元,其中有一万元用于支付水泥款以及领取柳树塘村征地补偿款中有x元是向村委会借的,并有借条证实的意见,经查,没有证据证实,且证人王某某、朱海根的证词证实上诉人周某甲告诉其柳树塘村的征地补偿款被周某甲用空了,这与周某甲在侦查机关的供述能够相互印证。故上诉人周某甲的该上诉意见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陈素梅

代理审判员游利国

代理审判员甘国飞

二○一0年四月二日

书记员张才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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