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原告向某诉被告万某、黄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芷江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原告向某,女,××年××月××日出生,侗族,农民,住(略),公民身份号码:××××××。

委托代理人刘某丁,男,××年××月××日出生,汉族,系芷江侗族自治县恒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略),公民身份号码:××××××。

委托代理人吴某某,男,××年××月××日出生,侗族,居民,住(略),公民身份号码:××××××。

被告万某,女,××年××月××日出生,侗族,农民,住(略),公民身份号码:××××××。

被告黄某,男,××年××月××日出生,侗族,农民,住(略),公民身份号码:××××××。

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龙某某,男,湖南紫鑫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

原告向某诉被告万某、黄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1年8月29日向某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1年8月3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胡国平独任审判,于2011年10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龙某担任庭审记录。原告向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某丁、吴某某,被告万某、黄某及其共同委托的代理人龙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某诉称:2010年农历4月17日被告雇请原告在浙江义乌浦江县开的餐馆打工,月工资1200元。同年农历5月29日,原告在工作中被第一被告不慎将壶中沸水打翻大面积烫伤原告颈部、背某、手臂及下肢多处。事后虽然经当地医院治疗,但至今仍未彻底治愈,原告现尚在家治疗中,而被告仅支付了前期治疗费,此后对原告伤情未愈的后期治疗不闻不问。原告认为被告烫伤原告理应承担全某费用,特诉请法院判决二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医疗费、营养费、误某共计23689.2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向某为支持其主张,向某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1、两被告户籍证明,拟证实两被告的身份基本情况。

2、2011年农历4月8日协议书一份,拟证实原告丈夫刘某雨与被告万某之父万某木达成协议,万某木为被告万某垫付医药费2270元,以后原告所需烫伤治疗费直接找万某负责,今后医疗费万某负全某的事实。

3、原告委托代理人刘某丁提供的对罗彩莲的调查笔录1份,拟证实被告万某系罗彩莲女儿,证实原告于2010年农历5月29日在其女万某餐馆洗碗时被开水烫伤,万某给她垫付了医药费,原告于2010年农历11月回来的,因万某远在浙江,原告2011年农历三、五月几次到其家里索要医药费等事实。

4、浙江省浦江县人民医院住院病历及体格检查表和出院记录,拟证实原告烫伤入院住院五天,出院诊断多处烫伤达8%,原告尚未治愈,被告要求原告出院,出院后一切后果同意自负,病历签字人系两被告所签,出院医嘱;建议上级医院进一步治疗。

5、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五三五医院门诊病历本,拟证实诊断原告左大腿烫伤,左膝关节附件损伤;建议理疗冷血化瘀等治疗。

6、2010年10月9日芷江侗族自治县X乡卫生某疾病诊断书一份,拟证实原告烫伤治疗住院5天,医嘱建议注意休息,避免剧烈运动。

7、2011年4月8日芷江侗族自治县X乡卫生某疾病诊断书一份,拟证实原告因皮肤肌肉疼痛入院对症治疗7天,医嘱建议加强休息。

8、2011年4月28日芷江侗族自治县X乡卫生某诊断书一份,拟证实原告烫伤治疗,医嘱建议休息一个月。

9、2011年6月20日芷江侗族自治县X乡卫生某疾病诊断书一份,拟证实原告入院对症治疗,医嘱建议继续治疗休息两个月。

10、2011年8月22日芷江侗族自治县人民医院疾病诊断书一份,拟证实原告烫伤后并疤痕病史,半月板损伤、韧带损伤于2011年8月19日至22日住院治疗三天,医嘱建议休息一个月。

11、芷江侗族自治县X乡卫生某门诊医药费收据两份及住院医药费收据两份,芷江侗族自治县人民医院住院医药费收据一份,拟证实原告在芷江侗族自治县X乡卫生某及芷江侗族自治县人民医院门诊和住院治疗花费4841元。

12、浙江省浦江县人民医院住院收费收据一份和浙江省浦江县X村卫生某门诊收费收据一份,拟证实原告在浙江省浦江县人民医院及浦阳街道卫生某住院及门诊治疗花费6106.44元。

被告万某、黄某辩称:原告受伤是事实,被告积极给原告治疗,原告烫伤已经基本治愈。原告要求回家后又到怀化五三五医院检查,原告的伤情已经没有问题,原告回家后又与被告协商,被告补发了原告的工资8400元以及营养费、医药费4270元,被告认为原告烫伤已经治愈,被告已经支付了原告在浙江治疗休养期间的护理费、生某、医药费,请人民法院依法裁决。

被告万某、黄某为了证明其主张,向某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证人万某木在庭审中所作的证词,拟证实原告受伤是事实,两被告已经把原告在2011年5月8日前的医药费已经付清,原告回到上坪后被告又给付了原告8400元工资以及分两次给付医药费、营养费4270元。

2、证人滕海洋在庭审中所做的证词,拟证实原告回到上坪后与被告万某的父亲达成了协议。

3、张应玖证明一份,拟证实原告回到上坪乡自己家中后从事了劳动生某。

被告方就原告提交的证据提出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但不是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对证据3,被告并未要母亲垫付钱,只要她按协议垫付2270元;对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但是是原告自己要求出院的;对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6,真实性有异议,2010年10月9日原告并未在上坪;对证据7、8、9真实性有异议,原告没有提供病历,在芷江侗族自治县X乡卫生某治疗与烫伤之间没有关联性;对证据10,认为原告应提供病历资料,原告在芷江侗族自治县人民医院治疗是其扩大损失,与烫伤没有关联性;对证据11上坪乡卫生某2010年10月9日的费用1113.6元真实性有异议,况且2011年5月8日前原告的费用被告已经付清;对证据12,无异议。

原告对被告方提交的证据提出如下质证意见:证据1认为没有拿到工资8400元;对证据2无异议;对证据3,认为形式不合某,真实性有异议。

本院结合某、被告诉辩和当事人的质证意见,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材料作如下认证: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5、12具有真实性、合某、关联性且被告无异议予以采信;证据6不具有真实性不予以采信,证据7、8、9、10具有真实性、合某、关联性予以采信;对证据11中2010年10月9日芷江侗族自治县X乡卫生某住院医药费收据不具有真实性不予以采信,其余门诊医药费收据及住院医药费收据具有真实性、合某、关联性予以采信。

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2,能真实反映本案客观事实部分予以采信;对证据3因证据形式不合某,不予以采信。

根据以上证据评析,结合某讼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如下法律事实:

2010年农历4月17日,两被告雇请原告在被告所在的浙江省义乌市浦江县开的餐馆打工,月工资1200元,包吃、包住。同年农历5月29日原告在工作中不慎被沸水烫伤,原告受伤后被告将其送至浦江县人民医院治疗,初步诊断为多处烫伤II°8%,住院5天后原告出院,伤情并未治愈,被告支付医药费3256.44元。原告在浦江县人民医院出院后被告又将原告送至浦江县X村卫生某治疗,被告支付医疗费2850元。在该卫生某治疗后原告继续在两被告的餐馆休养。2010年农历11月20日原告回到芷江,并在怀化市五三五医院进行了检查,诊断为左大腿烫伤,左膝关节附件损伤,需理疗及活血化瘀治疗。在2010年农历11月21日原告与被告万某的父亲协商,被告万某的父亲万某木给了原告2000元用于治疗,并在2011年农历4月8日又与原告向某的丈夫刘某雨达成书面协议给付原告医疗费2270元,被告万某的父亲万某木共垫付4270元。原告在2011年4月2日至4月8日在芷江侗族自治县X乡卫生某住院7天接受治疗共花费医疗费1102元,在2011年4月28日在芷江侗族自治县X乡卫生某接受门诊治疗花费医疗费363元,在2011年6月20日在芷江侗族自治县X乡卫生某接受门诊治疗,花费医疗费1385.7元,在2011年8月19日至8月22日在芷江侗族自治县人民医院住院3天接受治疗花费医疗费876.7元。原告向某烫伤后回芷江县治疗造成的相关损失为:医疗费3727.4元、本院考虑原告从浙江回芷江后误某4个月误某5304元(120天×44.2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10天×12元/天),共计9151.4元。另查明两被告已经支付了原告在浙江浦江县人民医院以及浦江县X村卫生某治疗的费用。

本院认为:原告向某受被告万某、黄某夫妻雇请在其餐馆打工,原告向某在工作中不慎烫伤身体,且原告向某没有过错,两被告对原告烫伤造成的损失应负赔偿责任。原告向某在浙江治疗的有关损失两被告已经赔偿到位,原告回芷江后在芷江侗族自治县X乡卫生某以及芷江侗族自治县人民医院治疗所花费的医疗费以及其他相关损失也是治疗烫伤的费用,两被告应予赔偿。对原告向某要求两被告赔偿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某的合某部分予以支持,被告万某父亲万某木垫付的4270元应予抵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一条、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万某、黄某赔偿原告向某医疗费、误某、住院伙食补助费4881.4元,限本判决生某后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向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91元,依法减半收取145.5元由两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某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胡国平

二○一一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龙某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3607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