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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等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内乡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内乡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男,X年X月X日生。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1年11月15日被内乡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苏某甲,男,X年X月X日生。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1年11月6日被内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1年11月8日被内乡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内乡县人民检察院以内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苏某甲、王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2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内乡县人民检察院未派员出席法庭,被告人苏某甲、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内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1年3月份以来,柳付春、张某等人(均已起诉)驾车窜至南阳市X区,抢劫电动车、摩托车,张某将抢来的一辆飞鸽电动自行车以1000元的价格通过苏XX介绍卖给被告人苏某甲,将盗窃的一台戴尔牌笔记本电脑以2300元的价格卖给被告人王某。经内乡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抢飞鸽电动自行车价格为1530元,被盗笔记本电脑价格为3419元。

综上,被告人苏某甲、王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作案各一次,价值分别为2300元、3419元。

案发后,赃物由公安机关追退。

2011年11月15日,被告人王某到内乡县公安局投案。

对此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苏某甲、王某供述、同案犯张某供述、被害人秦某某陈述、证人苏某乙等证言、鉴定结论、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二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王某有自首情节,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王某、苏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

2011年3月份以来,柳付春、张某等人(均已起诉)驾车窜至南阳市X区,抢劫电动车、摩托车,张某将抢来的一辆飞鸽电动自行车以1000元的价格通过苏XX介绍卖给被告人苏某甲,将盗窃的一台戴尔牌笔记本电脑以2300元的价格卖给被告人王某。经内乡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抢飞鸽电动自行车价格为1530元,被盗笔记本电脑价格为3419元。案发后,赃物由公安机关追退失主。

2011年11月15日,被告人王某到内乡县公安局投案。

上述事实,二被告人无异议,且有同案犯张某供述、被害人秦某x、闫某陈述、证人苏某x、黄某、朱xx等证言、扣某、发还物品清单、鉴定结论、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证实。证据证明内容客观真实、相互印证、来源途径合法,本院予以认定。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人的该犯罪事实成立,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苏某甲明知是他人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购买,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内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苏某甲认罪态度较好,可以从轻处罚。本院为了依法维护国家司法机关的正常活动,打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单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二、被告人苏某甲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单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杨志平

二0一二年一月十日

书记员李毓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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