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罗某、闪某非法占用农用地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罗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闪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上列二被告人,因涉嫌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先后于2011年9月8日、同年11月7日、2012年3月21日分别被中牟县森林公安局、中牟县人民检察院、本院取保候审。

中牟县人民检察院以牟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某、闪某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于2012年3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认为符合法定开庭条件,决定开庭审判,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4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中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郝会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某、闪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中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10月份,被告人罗某、闪某和曹某、伍某、许某(三人已判刑)合伙购买了位于中牟县X村北、国有中牟林场北林区内的的一座沙岗后,在未依照森林法规的规定,经有关部门批准的情某下,擅自雇用铲车将该沙岗推平取土牟利。经鉴定,被毁坏林地面积为3.6483公顷(54.7245亩),其原有植被遭到严重破坏,原地貌发生改变。

2011年9月8日,被告人罗某、闪某到中牟县森林公安局投案。

公诉机关为支持其指控,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等证据,认为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非法占用农用地罪,请求依法判处。

二被告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定性不持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份,被告人罗某、闪某和曹某、伍某、许某(三人已判刑)合伙购买了位于中牟县X村北、国有中牟林场北林区内的的一座沙岗后,在未依照森林法规的规定,经有关部门批准的情某下,擅自雇用铲车将该沙岗推平取土牟利。经鉴定,被毁坏林地面积为3.6483公顷(54.7245亩),其原有植被遭到严重破坏,原地貌发生改变。

2011年9月8日,被告人罗某、闪某到中牟县森林公安局投案。

上述事实,二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不持异议,且有证人贾某甲、张某乙、王某某、朱某某、李某某、韩某某、贾某丙、娄某某、田某某、谭某某、苌某、张某丁、冉某某、张某戊、曹某、伍某、许某证言,中牟县森林公安局勘验检查笔录,河南林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结论,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闪某违反土地管理法规,非法占用林地,改变被占土地用途,数量较大,造成林地大量毁坏,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且系共同犯罪,均为主犯,公诉机关指控其所犯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二被告人在案发后,能够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并在法庭上确有悔罪表现,可依法对其从轻处罚;二被告人均系初犯,亦可酌情某其从轻处罚。根据二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某、作用及悔罪表现综合酌定,二被告人犯罪情某相对较轻,且有悔罪表现,并愿意接受行政管理,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符合缓刑法定条件,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罗某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二、被告人闪某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王某生

审判员朱某岩

人民陪审员贾某明

二0一二年四月十二日

书记员张某乙琪

附:本案适用刑法规定

第三百四十二条违反土地管理法规,非法占用耕地、林地等农用地,改变被占用土地用途,数量较大,造成耕地、林地等农用地大量毁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某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某少或者免除。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以后本法施行以前的行为,如果当时的法律不认为是犯罪的,适用当时的法律;如果当时的法律认为是犯罪的,依照本法总则第四章第八节的规定应当追诉的,按照当时的法律追究刑事责任,但是如果本法不认为是犯罪或者处刑较轻的,适用本法。……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某,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某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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