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04)二中民初字第(略)号
原告北京喜洋洋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X路X号汇欣大厦AX号。
法定代表人杨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高重阳,北京市同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北京市同维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住(略)。
被告安徽旭日光盘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繁华大道X号。
法定代表人胡某某。
被告辽宁文化艺术音像出版社,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沈河区X街X巷X号。
法定代表人宋某某,社长。
委托代理人王某云,北京市中洲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赵某某,女,满族,X年X月X日出生,辽宁文化艺术音像出版社职员,住(略)。
被告北京永盛世纪音像中心三十五分店,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东直门外大街X号。
本院在审理原告北京喜洋洋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与被告安徽旭日光盘有限公司、辽宁文化艺术音像出版社、北京永盛世纪音像中心三十五分店侵犯著作邻接权纠纷一案中,由于北京永盛世纪音像中心三十五分店已经变更经营地址,新的经营地址无从查找,因此原告北京喜洋洋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于2004年11月3日向本院提出撤回对被告北京永盛世纪音像中心三十五分店的起诉的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北京喜洋洋文化发展有限公司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北京喜洋洋文化发展有限公司撤回对北京永盛世纪音像中心三十五分店的起诉。
审判长董建中
代理审判员何暄
代理审判员钟鸣
二ОО四年十一月四日
书记员潘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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