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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袁某与被告燕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桃源县人民法院

原告袁某,女,34岁。

委托代理人漆立元,桃源县准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

被告燕某,男,43岁。

原告袁某就与被告燕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2年3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周永生独任审判,于2012年3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漆立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燕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袁某诉称,婚后双方夫妻感情较好,自2003年开始,双方因性格差异,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2011年正月,原告外出务工,双方分居生活至今。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子燕某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部分抚养费,共同财产依法分割。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婚姻登记记录证明1份,欲证实原、被告系夫妻关系的情况;

被告燕某辩称,原告诉称基本属实,被告不同意离婚。

被告燕某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举证、质证,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质证属实,经审查,该证据的形式和来源合法,能够证明本案的基本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上述确认证据和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原、被告于1999年12月12日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子燕某。双方婚后夫妻感情较好,由于性格差异,近几年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2011年正月,原告外出务工,双方分居生活至今。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被告的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感情较好,由于性格差异,近几年双方感情出现裂痕,原告要求离婚,被告表示不同意离婚,原告未能提供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的证据,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予原告袁某与被告燕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交纳100元,由原告袁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周永生

二○一二年三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崔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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