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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桩工机械厂诉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实用新型专利权无效行政纠纷案

时间:2003-11-28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3)一中行初字第22号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03)一中行初字第X号

原告北京桩工机械厂,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左安门外龙爪树。

法定代表人朱某甲,厂长。

委托代理人朱某乙,中科专利商标代理有限责任公司专利代理人。

委托代理人胡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北京桩工机械厂厂长,住(略)。

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蓟门桥西土城路X号。

法定代表人王某丙,主任。

委托代理人陈某丁,物理申诉处审查员。

委托代理人钟某,行政诉讼处审查员。

第三人石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陈某戊,北京三友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专利代理人。

第三人王某己,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陈某戊,北京三友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专利代理人。

原告北京桩工机械厂(简称桩工机械厂)不服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简称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02年9月20日作出的第X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简称第X号决定),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03年1月8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通知第X号决定的相对方石某某、王某己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于2003年4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桩工机械厂的委托代理人朱某乙和胡某某、被告专利复审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陈某丁和钟某、第三人石某某和王某己的委托代理人陈某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专利复审委员会的第X号决定系就桩工机械厂针对石某某、王某己享有的名称为“履带行走式桩架”的实用新型专利(简称本专利)所提出的无效宣告请求作出的。专利复审委员会在该决定中认定:1、对比文件1中公开的三点式履带打桩架与本专利所述技术方案最为接近。将本专利权利要求1所述技术方案与对比文件1相比,其区别特征在于:(a)本专利机身的前后两端设有支腿,而对比文件1只在机身后端设有支腿;(b)本专利的驱动方式是由电动机—变速箱—减速器—驱动轮,而对比文件1未披露所述的起重机底盘的驱动方式。上述的区别特征在对比文件2、3及7中也未被公开。2、对比文件2公开了一种挖掘机的履带行走机构,该行走机构的驱动方式为电动机—电磁制动器—二级行星减速器—二圆柱齿轮减速器—驱动轮。该驱动方式与本专利的驱动方式不同,一是本专利的履带行走机构中有一变速箱;二是在本专利的行走机构中,电动机与变速箱,或者电动机与减速器之间没有设置制动器。“减速器”和“变速箱”是两个不同的概念,尽管两者都能改变速度,但两者之间的最大区别是“减速器”只有一个速比,而“变速箱”至少有两个速比。将对比文件2中的履带行走机构改造成本专利所述的履带行走机构,并且与对比文件3所述桩架的工作机构结合,形成本专利权利要求1所述的技术方案,对于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来说,不花费创造性劳动是不容易想到的。因为,从桩架的发展来看,桩架从古老的万能桩架发展到三支点履带底盘桩架已有很长的时间,从三支点履带底盘桩架到本专利所述的桩架也有近二十年的时间。再从挖掘机的履带行走机构的发展来看,其履带行走机构早已存在,但近二十年来,没有人想到将两者结合起来形成本专利所述的履带行走式桩架。履带行走机构在各种工程机械、矿山机械、起重机械等领域中的应用已有几十年,尽管它们的工作原理基本相同,但其具体的结构及组成却不尽相同,因为不同的使用场地,不同的环境,和不同的工作要求,需要一个相适应的履带行走机构,这些不同结构的履带行走机构的产生,均需要普通技术人员花费创造性劳动。从对比文件1中可以看出,履带底盘桩架已使用了一、二十年,但都是采用起重机的底盘,未使用其它形式的底盘。这说明桩架的专用底盘还未设计出来,而起重机底盘较适合桩架使用,而其它机械的底盘则不易改造作为桩架的底盘使用。对比文件3和2的结合未公开本专利的区别技术特征,即机身的前后两端设有支腿,驱动方式是由电动机—变速箱—减速器—驱动轮。同理,对比文件1、2、3和7的组合,也未全部公开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全部技术特征,在现有技术的基础上,普通技术人员不花费创造性劳动得不出本专利所述技术方案。综上所述,本专利权利要求1所述技术方案与现有技术相比,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创造性。在权利要求1具有创造性的前提下,其从属的权利要求2也具有创造性。专利复审委员会据此作出了第X号决定,宣告维持本专利权有效。

桩工机械厂公司不服该决定,向本院提起诉讼。其诉称:1、被告认定对比文件2中设有电磁制动器,而本专利没有制动器。但本专利缺少制动器自然也不具有制动的效果,况且现实中没有制动器是不允许的。2、被告认定对比文件2公开的驱动方式与本专利的驱动方式不同,但“减速器”和“变速器”的概念在改变速度的前提下是一致的。针对本案而言,电机的转速很快,现实中不可能直接带动驱动轮,在驱动轮与电机之间进行减速是必然的,因此,在电机与驱动轮间设设置的改变速度的装置所起的是减速作用,故变速器就是减速器。至于是一个转速比还是多个转速比,属本领域的基本常识。3、工程机械的驱动底盘是一般常识,对于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来说,在对比文件1为履带式打桩机的基础上,与对比文件2公开的具体履带行走机构结合是显而易见的。4、对比文件1和对比文件3均已公开了机身前后设有机腿的惯用技术方案,被告对此认定有误。5、被告认定在桩架和履带行走机构存在近二十年来,没有人想到将两者结合起来而形成本专利所述的履带行走式桩架,没有事实依据。6、被告在没有论述对比文件1、2、3和7的两两结合没有公开本专利技术特征的情况下,就作出普通技术人员不花费创造性劳动得不出本专利所述技术方案的结论,没有事实依据。总之,原告认为第X号决定程序违法,事实认定有误,请求法院予以撤销。

被告专利复审委员会辩称:1、被告在决定中并没有认定本案产品中不设置制动器,而是指该专利说明书所述技术方案中没有记载制动器,即在电动机与变速箱或者电动机与减速器之间未设置有制动器。未写入说明书或技术方案中的某些零部件,并不能表明在所述产品中不存在这些零部件,如某些零部件属于现有技术,且对其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来说不是必要的,则可以不写入这部分内容。2、“减速器”和“变速箱”是两个不同的概念,尽管两者都能改变速度,但两者之间的最大区别是“减速器”只有一个速比,而“变速箱”至少有两个速比。3、本专利并未采用对比文件2中记载的挖掘机所述履带机构,虽然履带机构都包括履带,但其种类也是多种多样的,其组成和结构也不相同。因此,将对比文件2中的履带行走机构改造成本专利所述的履带行走机构,并且与对比文件3所述桩架的工作机构结合,形成本专利权利要求1所述的技术方案,对于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来说,不花费创造性劳动是不容易想到的。综上所述,专利复审委员会认为第X号决定审理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人民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维持该决定。

第三人石某某、王某己述称:对比文件2公开的是一种轮斗式挖掘机,其与本专利相比,是在外形尺寸、工作性质、行走要求和结构各方面都不同的机械,两者的驱动方式是不能取代的。轮斗式挖掘机中没有一个可以取代本专利中“变速箱”这一机构但却可以产生改变行走速度这一实质等同效果的装置。原告所提供的对比文件均不能证明本专利不具有创造性。被告作出的第X号决定正确,请求予以维持。

本院经审理查明:本案涉及的是国家知识产权局于1999年2月3日授权公告的,名称为“履带行走式桩架”的实用新型专利(下称本专利),其申请号是(略).5,申请日是1997年6月25日,专利权人为石某某和王某己。本专利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一种履带行走式桩架,其设有立柱、斜支撑、机身、回转支撑、底盘,立柱上部设有顶部滑轮组,机身上设有卷扬机及动力操作室,整个机身通过回转支撑设在底盘上,前后两端设有支腿,底盘由下梁、台车架、履带板及支重轮、托轮、张紧轮、驱动轮组成,其特征在于驱动轮以电动机为驱动动力,电机通过变速箱、减速器与驱动轮联接,带动驱动轮运动。

2、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履带行走式桩架,其特征在于所说的底盘上的台车架为整体式结构,其与下梁刚性连接。”

本专利说明书中还载有如下内容:“本实用新型的履带行走系以交流电源为动力驱动,可以是电机直接带动,也可以用现有桩架液压系统的液压马达驱动,省去了昂贵的大功率内燃机和复杂的液压系统,其制造成本大大降低,整体式台车架结构简单,制造成本低,适合于在三通一平的建筑工地上行走作业。”

2000年3月14日,桩工机械厂以本专利不具备新颖性和创造性为由,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其在无效审理过程中提交了如下对比文件:

对比文件1:《混凝土机械和桩工机械》封面、第241、242、243、245、247页和封底复印件,哈尔滨建筑工程学院与西安冶金建筑学院合编,高等学校试用教材,中国建筑工业出版社X年7月第一版。该对比文件1载明:目前通用桩架有两种基本型式:一种是沿轨道行驶的万能桩架;另一种是装在履带底盘上的打桩架。沿轨道行驶的万能桩架是一种比较古老的桩架,但缺点较多。所以,又发展了履带底盘的桩架。该对比文件并对万能桩架的构造、步履式底架的构造、悬挂式履带打桩架及三点式履带打桩架进行了介绍。其中,三点式履带打桩架与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最为接近,其设有立柱、附加在液压支腿作为下支座上的斜支撑、机身、回转支撑、底盘,立柱上部设有顶部滑轮组,机身上设有卷扬机及动力操作室,整个机身通过回转支撑设在底盘上,采用履带起重机为底盘。该三点式打桩架的立柱是由两个斜支撑(支在附加液压支腿横梁上的球座上)和下部托架支持。该对比文件中没有关于履带驱动方式的记载。在该对比文件图X-X-X步履式底架中公开的机身前后两侧设有支腿。该支腿用于在桩架走到轨道的顶端时,顶起桩架,以便轨道继续向前运动。

对比文件2:《工程机械》(上册)封面、第275、276页、封底的复印件,高等学校试用教材,中国铁道出版社X年3月第一版。该对比文件记载了一种(略)型轮斗式挖掘机双履带式行走装置,该装置的底架及履带架均采用箱形断面结构,两者之间用紧配合光制螺栓定位,普通螺栓固定。履带行走驱动机构采用对角线布置,两条履带各由一台50千瓦电动机驱动。每条履带各用(略)-10型绕线式交流起重电动机驱动,经由卧式二级行星减速器、二级圆柱齿轮减速器驱动履带驱动轮。在电动机与行星减速器之间,设有TJ2-300/200型常开式电磁制动器。

对比文件3:《建筑机械》1983年第3期封面、目录页、第1-4页复印件,建设部北京建筑机械综合研究室、建设部长沙建筑机械研究所1983年5月28日出版。该对比文件介绍了一种(略)步履式振动沉拔桩架。它设有立柱、斜支撑、机身、回转支撑、底盘,立柱上部设有顶部滑轮组,机身上设有卷扬机及动力操作室,整个机身通过回转支撑设在底盘上。该桩架设有4个支腿,用于在桩架移动时,支起桩架。

对比文件4:CN(略)A发明专利申请公开说明书;

对比文件5:ZL(略).4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

对比文件6:ZL(略).3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

对比文件7:《工程机械》(下册),封面、封底及第155-157页复印件,高等学校教材,西安交通大学唐经世编著,中国铁道出版社X年11月第一版。该对比文件介绍了一种挖掘机械的履带式行走装置中的两种行走架,一种是(略)型液压挖掘机行走架,它由底架、横梁和履带架组成。另一种是组合式行走架,将底架用高强度螺栓直接紧固在左右履带架上,不用横梁。

在无效口头审理中,桩工机械厂声明放弃以新颖性作为无效理由,放弃以对比文件4、对比文件5、对比文件6作为无效证据使用。

上述事实有本专利说明书的授权公告文本,第X号决定,《混凝土机械和桩工机械》、《工程机械》(1980)、《建筑机械》、《工程机械》(1996)相关页复印件,以及当事人陈某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以及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三十条的规定,具备创造性的实用新型同现有技术相比,应当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判断创造性的标准是与已有的技术相比,该实用新型应当存在实质性的并且能够带来有益技术效果的差别。

根据查明的事实可知,对比文件1中公开的三点式履带打桩架与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最为接近,将该技术方案与本专利进行相比,两者具备以下主要区别:1、本专利机身前后两端均设有支腿,而对比文件1仅后端设有两个支腿;2、本专利的底盘由下梁、台车架、履带板及支重轮、托轮、张紧轮、驱动轮组成,对比文件1并没有公开底盘的具体结构组成;3、本专利的驱动方式是由电动机—变速箱—减速器—驱动轮驱动底盘,而对比文件1未披露所述的起重机底盘的驱动方式。

对于区别特征1,本院认为,本专利的前后支腿用于在桩架定位后,固定桩架整体,保证平稳施工作业。对比文件1中三点式打桩架中只有后端设有支腿,且与下部托架一起用于支撑立柱,其设置方式以及作用均与本专利不同。故这一区别属于实质性区别。虽然对比文件1中公开的图X-X-X中已经公开了机身前后各设有支腿的技术方案,但该支腿并非在桩架定位后起固定作用,从文字描述上看也得不到这样的技术启示和教导。同理,对比文件3中的支腿也并非用于桩架定位后的固定作用。因此,该区别技术特征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带来了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对于区别特征2,本院认为,由于履带式底盘的结构系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公知的技术常识,故该区别特征并不能使本专利权利要求1具备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对于区别特征3,本院认为,该特征在对比文件1、3和7中均没有公开。对比文件2虽然公开了用电机驱动履带式底盘的技术方案,但是该技术方案适用于轮斗式挖掘机。履带行走机构在各种工程机械、矿山机械、起重机械等领域中的应用已有几十年,尽管它们的工作原理基本相同,但为适应不同的使用场地、工作环境和工作要求,需要对其具体的结构及组成进行改进,以适用于不同的技术领域。在对比文件2并没有给出电机驱动履带式底盘可以用于桩架以及如何与桩架进行结合的技术教导的情况下,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不付出创造性劳动无法将对比文件2与对比文件1所述的三点式履带打桩架相结合而得出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并且,该区别特征3使本专利具备结构简单、制造成本低、适合于在建筑工地上行走作业的有益技术效果。因此,该技术特征也为本专利带来了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鉴于对比文件1、2、3和7均未给出将电机驱动履带行走机构应用于桩架的技术教导,也未给出机身前后设置支腿的技术启示,即便将所有4篇对比文件相结合,也无法得出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因此,本专利相对于现有技术具备创造性。

由于权利要求1具备创造性,从属于权利要求1的权利要求2也具备创造性。

综上,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的第X号决定程序合法,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桩工机械厂请求撤销该决定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第X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

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原告北京桩工机械厂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各方当事人可于本判决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及其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1000元,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7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赵静

代理审判员姜颖

代理审判员苏杭

二○○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芮松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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