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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某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

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公诉机关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马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7月14日、9月14日、2012年3月16日先后某中牟县公安局、中牟县人民检察院、本院取保候审。

中牟县人民检察院以牟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3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2年3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马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31日14时许,王某杰(已判刑)酒后某过被害人王某某家大门口时,因二人原有矛盾,就首先对王某某进行谩骂,并与王某某发生口角和肢体冲突,后某讯赶到现场的被告人马某与朱某风、冯某乙、陈某磊(三人均已判刑)便和王某某发生厮打,在厮打过程中,致被害人王某某鼻部受伤。王某某的妻舅被害人李某某(已死亡)见状上前帮忙厮打,被朱某风等人用砖头将其头部砸伤。经鉴定,王某某、李某某的伤情均已构成轻伤。

2011年6月15日,被告人方已就民事部分对被害人方进行了赔偿。2011年7月13日,被告人马某到公安机关投案。

上述事实,在开庭审理过程中,被告人马某没有异议,且有被告人王某某、李某某的陈某,证人朱某、冯某乙、陈某、王某某等的证言,以及现场勘查材料、中牟县公安局法医鉴定中心鉴定结论、到案证明、被告人户籍证明、鉴定结论、同案犯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法予以支持。

我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据此,应对被告人马某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案发后,被告人马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构成自首,可依法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对其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依法对其适用缓刑。

综合考虑双方相互厮打的原因、后某、被告人的悔罪表现等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马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朱某岩

二0一二年三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张琨琪

本案涉及的法律条款:

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犯罪以后某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

第七十三条……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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