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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某甲、高某某抢劫案

时间:2002-04-15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2)海南刑初字第56号

海南省海南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2)海南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海南省人民检察院海南分院。

被告人吴某甲,又名吴某乙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海南省屯昌县人,住(略),无业。因本案于2001年12月7日被拘留,同月24日被逮捕,现关押在文昌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符某某,屯昌县X镇司法助理员。

被告人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海南省屯昌县人,住(略),农民。因本案于2001年12月7日被拘留,同月24日被逮捕,现关押在文昌市第一看守所。

海南省人民检察院海南分院以海检分刑诉字(200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甲、高某某犯抢劫罪,于2002年3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海南省人民检察院海南分院指派检察员曾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甲及其辩护人符某某、被告人高某某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海南省人民检察院海南分院指控:2001年12月6日晚12时许,被告人吴某甲、高某某和彭钦携带事先购买的猴子帽、胶布、小刀等作案工具窜到文昌市烟草专卖局后墙田尾村路口处伺机作案。7日凌晨1点多钟,当林某某驾驶铃木王125C两轮摩托车经过此处时,由被告人高某某拦住林某某,彭钦将林某某连人带车拉倒在地。高、彭将林某倒,三人对林某施抢劫。劫走BP机二部(共价值人民币40元),钱包一个(内有人民币50元及若干港币)、金项链一条(价值人民币3685.08元)及林某摩托车(价值人民币(略)元)。破案后,已追回摩托车、BP机一部及金项链归还失主。

对指控的上述事实,公诉人当庭宣读和出示了如下证据予以证实:1、二被告人的供述材料;2、受害人林某某的陈述材料;3、证人吴某乙、韩某某、柯某丙的证言;4、现场勘查笔录及相片;5、估价鉴定书及赃物照片;6、提取到的作案工具尖刀;7、被告人吴某甲、高某某的身份证明。

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吴某甲、高某某以暴力手段抢劫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63条第四项之规定,均已构成抢劫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吴某甲对指控之事实无异议。其辩护人辩护意见认为,被告人吴某甲在整个抢劫过程中仅起辅助作用,且交代态度好,请求对其从轻判处。

被告人高某某辩称,其没有拦受害人,也未对受害人进行搜身及使用暴力。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吴某甲、高某某和彭钦(在逃)共谋抢劫林某某的财物。2001年12月6日,吴某甲、高某某、彭钦从屯昌县一同到文昌市X镇后,由高某某出钱购买了猴子帽、胶布、小刀等作案工具。当晚12时许,二被告人及彭钦窜到文城镇X村路口处守候林某某。7日凌晨1时许,当林某某驾驶铃木王125C两轮摩托车回家路经该处时,被告人高某某冲上将林某住并拉其倒地,接着彭钦冲上与高某起将林某某按倒在地,吴某甲将林某摩托车推到一旁,然后上去与高、彭二人一起对林某某搜身抢劫。劫走林某BP机二部(价值人民币40元)、钱包一个(内有人民币50元及港币20元等)、金项链一条(价值人民币3685.08元)、铃木王125C摩托车一辆(价值人民币(略)元)。破案后,已追回摩托车、BP机一部及金项链退还受害人。

上述事实,有公诉人当庭宣读和出示的如下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吴某甲、高某某的供述材料。且庭审时对抢劫之事实亦供认不讳。

2、受害人林某某陈述证实,发案当夜凌晨约1时许,其骑摩托车回家路X村口时,被一青年抓住拉倒地,后又有二人冲出,其被按住后,三人一起对其进行搜身抢劫。其被劫走BP机二部,钱包一个(内有人民币50元及20元港币等)、金项链一条、铃木王二轮摩托车一部。

3、证人吴某乙、韩某某证言证实,发案当晚,在发案地点有人叫:“救命”。有一青年被人按在地上,其二人质问时,对方称是打架。不久就见二男青年骑一辆摩托车逃走,另一青年也逃走。

4、证人柯某戊证言证实,其在发案现场捡到一把尖刀。

5、现场勘查笔录所记载的现场位置。对此二被告人均无异议。现场照片经交二被告人辩认无异议。

6、从柯某丙处提取到的作案工具尖刀之照片,经交二被告人辩认无异议。

7、中行文昌市支行的鉴定书证实,文昌市公安局送检的黄金项链三段合计纯重44.94克,价值人民币3685.08元。

文昌市价格认证中心估价结论:文昌市公安局委托估价的林某某被劫的红色铃木王125C摩托车价值人民币(略)元。二部摩托车罗拉BP机价值人民币40元。

8、被告人吴某甲的身份证证实其出生于1983年3月28日,被告人高某某的身份证证实其出生于1976年5月17日。

上述证据均已当庭质证,证据之间能互相印证,足资认定二被告人的犯罪事实,且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应予采信。

被告人高某某辩解其未拦车及未对被害人采用暴力。纯属狡辩,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甲、高某某结伙携械采用暴力劫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吴某甲的辩护人认为吴某从犯。缺乏事实依据,故要求对吴某轻处罚据理不足,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四项、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吴某甲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1年12月7日起至2016年12月6日止)。

二、被告人高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1年12月7日起至2016年12月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海南省高某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许波

代理审判员王东

代理审判员王秋云

二○○二年四月十五日

书记员曾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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