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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某丙等七人与被告常某劳务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栾川县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李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王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王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许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陈遂(随)国,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李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上述原告委托代理人相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住洛阳市X区X栋X门X号,身份证号(略)X。

被告常某,男,成年。

委托代理人吴某某,女,成年,住址、职业同被告,系常某之妻。

原告王某丙等七人与被告常某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双方当事人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七原告诉称,2011年9月,给常某家建房期间,常某欠原告工钱15000元,并出具欠条一张,请求被告支付15000元。

七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了下列证据:

常某出具的欠条一张。

被告辩称,2011年7月和王某卫签订建房合同,七原告是王某卫雇佣的民工。2011年8月28日,应王某卫要求出具了15000元欠条,之后已将欠款付给王某卫,但欠条未收回,应驳回七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为支持其辩解理由,向法庭提交了下列证据:

1、2011年7月吴某某(常某之妻)与王某卫签订建房协议1份,以证明与七原告无法律上利害关系。

2、王某卫于2011年8月30日至9月22日出具收据4份,以证明被告已将15000元付给王某卫。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欠条真实性无异议,15000元已向王某卫付清。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认为常某出具欠条,与七原告确立债权债务关系,应向七原告偿还债务,常某将15000元给付给王某卫,与七原告无关。

依照双方诉辩理由和质证意见,本院对双方提供的证据予以采信,并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1年7月,常某之妻吴某某和王某卫签订建房协议,由王某卫承建其住宅,七原告系王某卫雇佣民工,2011年8月下旬(七原告称八月二十X号,常某称是8月28日),常某向七原告出具了15000元工资欠条,之后七原告向常某追要时,常某以已经向王某卫清偿为由拒付,故七原告向本院起诉,请求常某给付15000元。

本院认为,被告常某建房,七原告实际为其提供劳务。后常某以个人名义向七原告出具欠条,可以证明双方存在合法有效的债权债务关系,故对七原告要求被告常某给付拖欠工资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常某以已向王某卫清偿为由拒付,理由不足,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常某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日给付原告王某丙、王某丁、李某甲、李某乙、许某、陈遂国、李某甲工资款15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00元,由被告常某负担(先由原告垫付,执行中一并返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闫革委

审判员李某乙洲

审判员张晓辉

二0一二年三月二十日

书记员王某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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