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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朱某丙犯故意杀人、拐卖儿童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安阳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朱某丙,又名朱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指定辩护人王永青、袁秀荣,河南奥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安阳市人民检察院以安检刑二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丙犯故意杀人、拐卖儿童罪一案,于2012年2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3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安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晁艳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丙及其指定辩护人王永青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1、1998年11月份,被告人朱某丙与李某国承包矿井发生纠纷,朱某丁(另案处理)因喝酒与李某国发生口角,并结下怨仇,朱某丙、朱某丁便纠集柏某、朱某戊、龚某某(均已判决)等人决定和李某国生气。同年11月25日上午,朱某丙让柏某购买了十余把洋镐棒,当日中午,朱某丙、朱某丁、柏某、朱某戊、龚某某等人带领湖北籍工人三十余人,携带洋镐棒、砍刀到林州市X村郭某生矿井处,朱某丙把在屋内看录像的李某国叫出,并用洋镐棒将李某国打倒在地,后朱某丙、朱某丁、柏某等人用羊镐棒朝李某国身上乱打致其死亡。经法医学鉴定,李某国系他人用钝器打击致严重颅脑损伤而死亡。

2、1998年农历8月13日,被告人朱某丙将柏某(已判决)、冯某壬(另案处理)偷盗的河北省涉县X村杨启忠的次子杨某某(11个月)以9300元的价格卖给林州市X村的冯某癸。

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提交了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证人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鉴定结论及其他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朱某丙目无国法,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并以出卖为目的拐卖儿童,其行为分别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杀人罪、拐卖儿童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朱某丙系一人犯数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之规定。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朱某丙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但辩解起诉书指控的第一起犯罪,其行为不应认定为故意杀人罪,而应认定为故意伤害罪。

其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朱某丙在二起犯罪中,均为从犯。

经审理查明:

一、故意杀人罪

1998年11月份,被告人朱某丙与李某国承包矿井发生纠纷,朱某丁(另案处理)因喝酒与李某国发生口角,并结下怨仇,朱某丙、朱某丁便纠集柏某、朱某戊、龚某某(均已判决)等人决定对李某国进行殴打。同年11月25日上午,朱某丙让柏某购买了洋镐棒,当日中午,朱某丙、朱某丁、柏某、朱某戊、龚某某带领多名工人,携带洋镐棒、砍刀、木棒到林州市X村郭某生矿井上找到李某国,朱某丙先用洋镐棒将李某国打倒在地,朱某丙、朱某丁、柏某等人用洋镐棒、砍刀、木棒朝李某国身上乱打致其死亡。经法医学鉴定,李某国系他人用钝器打击致严重颅脑损伤而死亡。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控、辩双方当庭举证、质证并由本院确认的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朱某丙供述证实,因其堂兄朱某丁与李某国饮酒时发生过争执并打架,1998年秋后一天中午,其从李某国的矿井上路过,李某国对其进行威胁。其认为李某国太狂妄了,决定要教训他。第三天上午,朱某丁、柏某,龚某某、朱某戊、朱某戊等十几人乘坐两辆面包车来到其租房处,要帮其与李某国打架,其给了柏某100元,让他去买了些洋镐棒,然后大家拿着洋镐棒,没有洋镐棒的就捡了木棍到了李某国的矿井。其将在屋内看录像的李某国叫出来,朱某丁、柏某,龚某某、朱某戊、朱某戊等十几人用洋镐棒就朝李某国身上乱打,李某国当时就倒在地上。

2、同案犯柏某供述证实,朱某丁与李某国因喝酒发生争执,两人结下仇怨,朱某丙与李某国在承包矿井上有些矛盾。朱某丙对其和龚某某、朱某戊、朱某丁说他和李某国打架了,李某胁要毁掉他的孩子,其和龚某某、朱某戊、朱某丁很气愤,决定要帮朱某戊林教训李某国。1998年11月25日,其和龚某某、朱某戊、朱某丁带领十几个工人找到朱某丙,朱某戊林让其去买了洋镐棒,朱某丙也找了他矿井上的工人。中午12点多,带着洋镐棒就到李某国承包的矿井上,朱某丙将李某国从屋里叫出来,朱某戊林用棒将李某国打倒,这时在场的一拥而上,用洋镐棒朝李某国身上就打,不一会儿李某国就躺在不吭声。

3、同案犯朱某戊供述证实,其和龚某某、柏某、朱某丁、朱某戊等人带着十几个工人到东岗镇X村朱某戊林处,朱某戊林和柏某去买了洋镐棒。中午12点钟左右,朱某戊林带着龚某某、柏某、朱某丁、朱某戊、其及带来的十几个工人,大约三十几个人到李某国所在的矿井上,到那儿后就把李某国的矿井给围住了,朱某戊林把李某国从录像厅里叫出来以后,不知谁把李某国打到在地后,在场的其他人就用乱棍打李某国,一会儿李某国躺在地上不吭声了,满身是血。

4、同案犯龚某某供述证实,1998年冬天,林州市X村矿井上,李某国被人殴打致死,当时朱某丙在场。

5、证人李某己、刘某庚、李某辛、张某、董某某的证言均证实,李某国与朱某丙因承包教场村李某贵矿井上的活发生纠纷。朱某戊林带着龚某某、朱某丁、朱某戊、柏某、朱某戊等人约有三四十人手持洋镐棒来到李某国承包的矿井上,朱某丙先用洋镐棒将李某国打倒在地,其他人一拥而上对李某打。

6、证人侯某明(东岗卫生院医师)证言证实,李某国被抬到医院抢救室处于昏迷状态,头上有两三处伤口,脸上有两三处伤口,有几处是锐器伤,右小腿粉粹性骨折,缝扎伤口后,见伤势严重,医生建议转院治疗。

7、河南省林州市公安局(98)林公尸字第X号尸检报告结论为李某国系他人用钝器打击致严重颅脑损伤而死亡。

8、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记载了现场的基本情况。

二、拐卖儿童罪

1998年10月3日(农历8月13日),被告人朱某丙将柏某(已判决)、冯某壬(另案处理)偷盗的杨启忠次子杨某某(11个月)以9300元的价格通过郭某卖给林州市X村的冯某癸。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控、辩双方当庭举证、质证并由本院确认的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朱某丙供述证实,1998年中秋节前后的一天,柏某、冯某壬抱着个不满一岁的男婴找到其,说是从河北偷来的,让其给找个买主。其想起郭某说过想要抱个小孩,于是就给郭某打了电话。郭某带领三四个人来到其租房处,看了看那个男婴,然后他们和柏某、冯某壬谈价钱。到下午三四点钟,其和郭某、柏某、冯某壬等人一起到郭某家,将男婴放到郭某家,郭某拿了一摞钱某了柏某,具体多少钱某清楚。

2、同案犯柏某供述证实,1998年阴历8月份左右,林州市X镇郭某给朱某丙说想要一个男孩,其得知这个情况后,便想将其妻侄杨启忠的第三个小孩(第一个是女孩,第二、三个是男孩)弄过来卖掉。阴历8月十几,其和湖北老乡X村矿点,其在路边让冯某癸涛去矿点通知杨启忠的妻子,说杨启忠在矿点出了事,将杨妻骗出后将小孩抱走。我们抱回河南将小孩通过朱某丙、郭某以9000元价格卖掉。

3、证人郭某证言证实,1998年朱某戊林通过其将一个小孩以9300元的价格卖给了冯某癸。

4、证人钱某证言证实,1998年农历8月13日中午,一个二十多岁的年轻人到其租住处说其丈夫杨启忠在矿点受伤了,让其赶快去看看,其于是幼子放到床上,让女儿看着。到矿点后,其见丈夫杨启忠无事,感到可能被人骗了,于是赶快回家,发现幼子不见了,女儿告诉其是刚才那个年轻人把孩子抱走了。邻居们说孩子是被一个年轻人抱走了,另外还有杨启忠的姨夫柏某跟着。另外矿点上工头说上午11点半,柏某领着一个年轻人来问杨启忠现在在矿上还是家中。孩子抱走时上身穿黄色衣服,红色马夹,下穿红绒裤、红鞋。

5、证人扬某证言证实,1998年农历8月13日,其媳妇到矿点找到其说一个自称是其工友的人说其在矿点受伤了,其根本没有受伤,其肯定被人骗了,于是两人赶回家中,发现男孩不见。邻居说当天中午常去其家的那个人领着一个年轻人把孩子抱走了,因为那段时间只有柏某去过其家,别人不知道其家在哪住,所以怀疑是柏某带人把孩子给弄走的。当天还有人见他留下一个包在电话亭。

6、证人冯某癸、未某证言证实,通过郭某以9300元的价格买了一个孩子。小孩当时上衣穿黄色绒衣,红色马夹,下穿红绒裤,脚穿红色布鞋。

7、证人侯某证言证实,杨启忠丢小孩那天上午9时左右,柏某将其一个棕色的手提包放到其开的小卖铺。

8、柏某放在小卖铺的棕色提包照片、冯某癸收买儿童杨某某时所穿黄色外衣、红色马夹、绒裤及杨某某照片。

公诉机关还当庭出示了下列经控、辩双方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综合证据:

1、同案犯判决书

(1)林州市人民法院(2000)林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及林州市人民法院(2005)林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证实,因第一起犯罪事实,同案犯柏某犯故意杀人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同案犯朱某戊犯故意杀人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同案犯龚某某犯故意杀人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年。

(2)河北省涉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证实,因第二起犯罪事实,同案犯柏某犯故意杀人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剥夺政治权利四年,并处罚金10000元。

2、被告人朱某丙户籍证明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丙为图报复,伙同他人持械对被害人乱打致被害人死亡,核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被告人朱某丙又以出卖为目的,拐卖儿童,核其行为已构成拐卖儿童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朱某丙所犯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人朱某丙的辩解理由,经查,在起诉书指控的第一起犯罪事实中,被告人朱某丙作为成年人,伙同他人持械朝被害人颅脑等要害部位连续打击,并致被害人死亡,其行为符合故意杀人罪的构成要件,故被告人朱某丙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朱某丙在故意杀人犯罪中组织他人对被害人进行殴打,且率先持械打人,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故被告人朱某丙的辩护人认为在故意杀人犯罪中朱某丙是从犯的辩护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人朱某丙在拐卖儿童犯罪中,作用较小,是从犯,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故被告人朱某丙的辩护人认为朱某丙在拐卖儿童犯罪中是从犯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朱某丙身犯数罪,应数罪并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百四十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朱某丙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被告人朱某丙犯拐卖儿童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10000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罚金10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赵锐平

审判员赵广红

审判员邢燕

二0一二年三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邢霞

安法网X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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