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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鸟人艺术推广有限责任公司与吉林庆达光盘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作品改编许可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4-12-14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4)二中民初字第11280号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调解书

(2004)二中民初字第(略)号

原告北京鸟人艺术推广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X路X号千鹤家园X号楼X室。

法定代表人周某某,董事长。

被告吉林庆达光盘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吉林省四平市铁东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杨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姜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吉林庆达光盘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副总经理,住(略)。

委托代理人梁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中国版权保护中心职员,住(略)。

原告北京鸟人艺术推广有限责任公司享有《乞爱者》、《来不及》等十一首歌曲的专有使用权,于1999年底投资制作了《彝人制造》专辑的录音制品,并投资制作了《乞爱者》、《来不及》等音乐电视片。2002年底,原告又以其享有著作权的《妈妈》、《准备》等歌曲为内容,投资制作了《彝人制造Ⅲ》专辑的录音制品,还投资拍摄了《妈妈》的音乐电视片。此后,原告发现了被告吉林庆达光盘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复制的与原告正版《彝人制造Ⅲ》相同名称的光盘,其中收录了原告享有著作权、专有使用权及录音制作者权的《妈妈》、《来不及》等十二首歌曲的录音版本,以及《来不及》、《乞爱者》等两首音乐电视片的全部画面及《妈妈》音乐电视片部分画面。原告以被告侵害其著作权及录音制作者权为由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停止侵权行为、公开赔礼道歉、消除影响并赔偿经济损失(略)元、赔偿合理诉讼支出3000元。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调解协议:

一、吉林庆达光盘科技有限责任公司未经北京鸟人艺术推广有限责任公司许可,不再复制《彝人制造Ⅲ》光盘;

二、吉林庆达光盘科技有限责任公司赔偿北京鸟人艺术推广有限责任公司经济损失六万五千元(于本调解书生效后十日内支付);

三、案件受理费七千零五十五元,由北京鸟人艺术推广有限责任公司负担二千零五十五元(已交纳);由吉林庆达光盘科技有限责任公司负担五千元(于本调解书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四、双方当事人就本案无其他争议。

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审判长刘薇

代理审判员梁某君

代理审判员钟鸣

二ΟΟ四年十二月十四日

书记员郎京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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