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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某与被告孙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忠县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男(基本情况略)。

被告孙某,男(基本情况略)。

原告李某与被告孙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2月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向光辉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2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某经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诉称,与被告是朋友,被告承包工程需资金周转,于2010年2月11日向原告借款10万元,约定于2010年3月30日前还清。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要求还款无果,遂起诉来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0万元及逾期利息2万元。

被告孙某未到庭置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0年2月11日,被告找到原告,称在外承包了一个建筑工程,需资金周转使用,向原告借人民币现金10万元,同时出具借条一张,约定于2010年3月30日前还清,承诺到期不还,以重庆市X村B幢X-8房作为抵押。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要求还款,被告均以无钱为由拒付。现原告起诉来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0万元及逾期利息2万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原件及当庭陈述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孙某向原告李某借款,有借条原件佐证,其借贷关系成立,被告理应偿还原告的借款。原、被告借条中未约定利息,但被告超过还款期限未还借款,应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被告经传票传唤逾期未到庭应诉,应承担不到庭进行举证、质证的法律后果。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孙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李某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照国家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0年3月31日起计算至付清时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00元,减半交纳1350元,由被告孙某负担。受理费已由原告预交,被告负担之金额应迳付原告,本院预收的受理费不作清退。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费2700元,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自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审判员向光辉

二0一二年三月七日

书记员黄燕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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