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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徐某、董某抢劫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许昌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男,28岁。

被告人徐某,男,21岁

被告人董某,男,23岁。

许昌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许魏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徐某、董某犯抢劫罪,于2012年2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魏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跃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及其辩护人菅中战、被告人徐某及其辩护人李文波、被告人董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许昌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被告人王某、徐某、董某伙同王某军(另案处理)在郑州市X区实施抢劫,2011年5月6日23时许王某、董某、徐某、王某军(另案处理)携带水果刀、口罩、绳子、帽子等作案工具窜至许昌市X路附近,由王某、董某寻找作案目标,徐某、王某军尾随路过此处的被害人刘某乙行至文峰路X胡同口附近,使用暴力手段抢劫刘某乙挎包一个,内有白色翻盖“克斯莱斯”手机一部(价值515元)、现金20元和仿银耳环一对。破案后从董某处追回被抢手机一部发还被害人。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徐某、董某的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均系主犯,被告人王某有立功情节,并提供了相关的证据予以证实,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王某、徐某、董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均无异议。

辩护人菅中战的辩护意见为被告人王某系初犯,偶犯,在开庭过程中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同时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较小,主观恶性较小,积极退赃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应对其从轻或者减轻处罚,适用缓刑。

辩护人李文波的辩护意见为被告人徐某系在校学生,主观恶性较小,在开庭过程中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同时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较小,应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

被告人王某、徐某、董某伙同王某军(另案处理)在郑州市X区实施抢劫。2011年5月6日23时许,王某、董某、徐某、王某军(另案处理)携带水果刀、口罩、绳子、帽子等作案工具窜至许昌市X路附近,由王某、董某寻找作案目标,徐某、王某军尾随路过此处的被害人刘某乙行至文峰路X胡同口附近,使用暴力手段抢劫刘某乙挎包一个,内有白色翻盖“克斯莱斯”手机一部(价值515元)、现金20元和仿银耳环一对。破案后从董某处追回被抢手机一部发还被害人。

诉讼中,三被告人退出赃款20元并补偿被害人经济损失2080元,被害人表示对三被告人的行为予以谅解。

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王某、徐某、董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同案犯王某军的供述,被害人刘某乙的陈述,证人闫某某的证言,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辨认笔录,抓获经过,在逃人员信息表,价格鉴定书等证据证实。以上证据均经当庭查证属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徐某、董某结伙使用暴力手段抢劫公民财物,三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魏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徐某、董某犯抢劫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均成立。被告人王某、徐某、董某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关于辩护人对于被告人王某系初犯,偶犯,在开庭过程中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积极退赃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应对其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徐某系在校学生,在开庭过程中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应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本案查证的事实和相关法律的规定相符,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董某认罪态度较好,积极对被害人进行经济赔偿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确有悔罪之意,亦可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有立功情节,可对其减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二十五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9月2日起至2013年9月1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二、被告人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9月6日起至2014年9月5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三、被告人董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7月22日起至2014年7月21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菅卫华

人民陪审员张建中

人民陪审员李檑

二0一二年三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胡晓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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