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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诉惠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开封市金明区人民法院

原告陈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

被告惠某,女,汉族,X年X月X日生。

原告陈某诉被告惠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2年2月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爱琴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3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陈某、被告惠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1998年4月登记结婚。婚后育有两个男孩,大孩子陈某出生于X年X月X日,二孩子陈某出生于X年X月X日。原被告婚后感情基础基本说得过去,但随着时间的推移,双方感情越来越不好,主要原因一是被告追求安逸享受且不履行赡养老人的义务,二是被告的家人主要是其父母严重干涉双方的家庭生活。经过几次闹腾之后双方的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婚姻无法维持下去。自2008年1月双方已开始分居,至今已近四年,期间被告除向原告要钱之外,再无其他联系,故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令解除原被告双方的婚姻关系,婚生的两个孩子由原告抚养。

被告辩称:原告所述不实,双方感情没有破裂,双方感情较好,没有矛盾,我方不同意离婚,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结婚登记申请书、证某、户口本复印件各一份,证某双方系合法夫妻及双方的子女情况。被告对这些证某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向本院提交借条一份,证某原告向被告的母亲借款7000元,原告对此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7年12月26日登记结婚,1999年6月8日婚生一子陈某,2007年1月5日又婚生一子陈某,现因家庭琐事原被告间出现矛盾,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解除原被告双方的婚姻关系,被告不同意离婚。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而且应当提供证某,现原被告双方虽然产生了一些矛盾,但原告提交的证某并不能证某目前双方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因此原告主张离婚的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陈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后为150元,由原告陈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爱琴

二0一二年四月五日

书记员李海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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