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04)海民初字第(略)号
原告清华紫光比威网络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X路X号群英科技园X号楼首层。
法定代表人宋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康某,男,清华紫光比威网络技术有限公司职员,住(略)。
委托代理人尹建林,北京市兴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浙大网新兰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陈某,董事长。
原告清华紫光比威网络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比威网络)与被告浙江浙大网新兰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网新兰德)技术开发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比威网络诉称,我公司于2002年4月2日与宁波科技园区松岩软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松岩公司)订立开发合同,委托对方进行远程教育应用平台项目的开发,我公司分四次支付款项80万元。我公司按照约定于次日支付了首期合同款20万元,但松岩公司的初步开发未通过初验,为此2002年7月12日又签署了《关于远程教育应用平台技术开发合同的补充协议》,为了能够尽快完成开发,我公司应其要求又于8月1日支付了15万元。但时至今日,松岩公司仍未解决遗留问题,应视为开发失败。2002年10月31日,松岩公司将其债权债务转让给网新兰德,开发合同由其继续履行。故我方诉至法院,要求解除合同;判令网新兰德返还35万元并支付违约金80万元。
本院认为,被告网新兰德以合同约定仲裁条款为由,认为法院无权管辖。经查,比威网络与松岩公司于2002年4月2日签订的技术开发合同第13条争议的解决办法规定:因本合同引起的或与本合同有关的任何争议,双方协商解决;如果无法协商解决,应提请北京市仲裁委员会按照该会仲裁规则进行仲裁。对仲裁不服的可以向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提请法律诉讼。该条款中所约定的仲裁解决与诉讼解决并非同时并存、选择其一的关系,而是有明确的先后顺序,当事人对于争议解决首先选择仲裁形式,请求仲裁的意思表示明确;仲裁机构选择北京市仲裁委员会,仲裁事项为技术开发合同争议,仲裁事项及仲裁组织均明确。上述仲裁条款亦是可执行条款,按照我国民事诉讼法,当仲裁裁决被撤销或裁定不予执行时,当事人仍有向人民法院起诉的权利,故当事人所称不服裁决可以提请诉讼应为此意,并未否认仲裁的终局性,且不影响当事人选择以仲裁方式解决争议的意思表示。综上,该条款应属明确有效的仲裁条款,应认定双方当事人自愿选择仲裁方式解决纠纷。当事人应向选择的仲裁机构申请仲裁,对于原告比威网络在本院提起的诉讼,应予驳回。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二)项、第一百零八条第(四)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清华紫光比威网络技术有限公司对被告浙江浙大网新兰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提起的技术开发合同之诉。
案件受理费五十元,由原告清华紫光比威网络技术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裁定,可于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五十元,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不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马秀荣
代理审判员宋某
人民陪审员金维克
二OO四年九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杨德嘉
书记员陈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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