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清华紫光比威网络技术有限公司与浙江浙大网新兰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技术开发合同纠纷上诉案

时间:2004-12-10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4)一中民终字第11454号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04)一中民终字第(略)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清华紫光比威网络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X路X号群英科技园X号楼首层。

法定代表人宋某,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浙大网新兰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陈某,董事长。

上诉人清华紫光比威网络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比威公司)因技术开发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于2004年9月21日作出的(2004)海民初字第(略)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理由是: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45条的规定中涉及到一审裁定中提到的“明确与否”和“执行可行”问题,但其含义与一审裁定迥然不同,一审法院完全扭曲了条文的原意,从而出现适用法律的错误;2、我国仲裁法明确规定:“仲裁实行一裁终局的制度。”比威公司与宁波科技园区松岩软件有限公司(简称松岩公司)签订的合同中的仲裁条款约定:“对仲裁不服的可以向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提请法律诉讼。”该约定显然违背了上述法律规定,是无效约定。实际上,比威公司与浙江浙大网新兰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简称网新兰德公司)签约时共同认为仲裁并非最终生效裁决,而将诉讼作为最终的救济方式。基于这一观念,当事人关于选择仲裁的意思表示并不明确,应被认定无效。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作出公正判决。

本院认为,原审裁定系针对网新兰德公司的管辖权异议申请所作裁定。原审法院认为比威公司与松岩公司签订的技术开发合同中仲裁条款属明确有效的仲裁条款,当事人应向选择的仲裁机构申请仲裁。据此裁定驳回原告比威公司的起诉。

《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九条规定:“仲裁实行一裁终局的制度。裁决作出后,当事人就同一纠纷再申请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仲裁委员会或者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第五条规定:“当事人达成仲裁协议,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但仲裁协议无效的除外”。本案中,比威公司与松岩公司所签合同第13条规定:“因本合同引起的或与本合同有关的任何争议,双方协商解决;如果无法协商解决,应提请北京市仲裁委员会按照该会仲裁规则进行仲裁。对仲裁不服的可以向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提请法律诉讼。”分析该约定,比威公司与松岩公司虽约定如产生争议,由北京市仲裁委员会进行仲裁,但由于仲裁实行一裁终局制度,当事人一旦选择以仲裁方式解决争议,则不能就仲裁裁决结果再向法院起诉。故双方“对仲裁裁决结果不服,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的约定不符合法律规定,该仲裁条款属于无效条款。由于现双方对于本案由仲裁部门仲裁或由法院进行审理存在异议,而双方达成合法有效的仲裁协议是启动仲裁程序的必要条件,故本案不应由仲裁部门管辖,而应当由法院管辖。网新兰德公司关于本案的管辖权异议申请不能成立。原审法院适用法律不当,本院予以纠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条、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45条、第187条、第188条第(1)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04)海民初字第(略)号民事裁定;

二、本案由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审理。

审判长彭文毅

代理审判员邢军

代理审判员姜庶伟

二00四年十二月十日

书记员张颖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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