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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韩某某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韩某某,男,1974年12月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王树颖,泌阳县花园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贾某某,男,1967年3月出生,汉族,个体户,住(略)。

委托代理人姜成勇,河南广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韩某某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泌阳县人民法院(2009)泌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韩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王树颖,被上诉人贾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姜成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9年6月韩某某在贾某某处购买六个防盗门,当时约定防盗门的成交价是8500元,韩某某支付了1000元的定金,2009年贾某某负责把韩某某的防盗门安装完毕,下欠7500元至今未付引起诉讼。原审法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应本着诚实信用的原则去处理经济纠纷,不应去利用违背交易习惯的方法去处理交易中的问题。依贾某某的申请,原审法院指派两名工作人员去泌阳县公安局羊册派出所,调取治安卷中韩某某与其妻司丰英的询问笔录,在笔录中两人都承认下欠贾某某7500元现金尚未偿还的事实,所以对韩某某下欠贾某某款的事实认可,对贾某某的请求应予支持。对韩某某称贾某某将门安装好后,其将购买门的钱已经支付给了贾某某,现已不欠钱的说法,因没有提供相关证据,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规定,原审法院判决:被告韩某某欠原告贾某某的现金7500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款之日止),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案件受理费50元,由韩某某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宣判后,韩某某不服,上诉来院。

韩某某上诉称:1、原审对羊册派出所的笔录未经质证即作为证据使用,程序违法,且询问笔录是派出所虚构的。2、其与贾某某并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仅凭派出所虚构的笔录就认定其欠贾某某的钱,属判决错误。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贾某某答辩称:1、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当庭双方已经质证过,原审程序合法。2、询问笔录中韩某某认可其欠钱的事实,7500元也是韩某某自认的数额。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泌阳县公安局羊册派出所的询问笔录是经被上诉人贾某某申请,原审法院依职权依法调取所得。在该询问笔录中,韩某某与其妻司丰英均认可在贾某某处购买防盗门,总价款为8500元,当时只付了1000元定金,尚欠7500元未付的事实。询问笔录已经双方当事人当庭质证,应予采信。上诉人韩某某称其不欠贾某某的款及派出所询问笔录是虚构的上诉理由没有相应证据加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故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处理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韩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侯治安

审判员张怀珍

审判员亓宽义

二O一O年五月十三日

书记员高冉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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