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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某甲诉被告张某乙追偿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邓州市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甲,男,生于1955年3月18日,汉族。

被告张某乙,男,生于1952年8月,汉族。

原告张某甲与被告张某乙为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公告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甲诉称,其代被告偿付吴秀珍款x元,现要求被告偿付其代付款x元及利息,为此向法院提交如下证据:

一、身份证一份,证明原告身份。

二、收条一份,证明其代被告偿付吕秀珍款x元。

被告张某乙未到庭,亦未提出书面答辩和举证。

原告提交的证据经核实,真实有效,本院予以采信。

经庭审,依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09年5月20日,原告张某甲代被告张某乙偿付吕秀珍款x元,吕秀珍并书写一份收条,其上载明:“收条,今收到张某甲代张某乙还借款壹拾伍万伍仟元整(剩余利息放弃),2009年5月X号,吕秀珍”。审理中经调查原、被告之母杨桂云,其也认可原告张某甲代被告张某乙偿付吕秀珍款属实。此案因被告下落不明,无法予以调解。

本院认为:原告张某甲代被告张某乙偿付吕秀珍借款x元属实,并有吕秀珍所书写的收条和原、被告之母的调查笔录予以佐证,被告张某乙理应及时偿付原告张某甲款x元,现原告张某甲向被告张某乙追偿代付款x元的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但要求被告偿付代付款利息的理由,因双方未约定有利息,故自起诉之日(即2009年9月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款付清之日止。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某乙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偿付原告张某甲代付款x元及利息(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09年9月7日起计至款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400元,由被告张某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周廷照

审判员李汉岑

审判员钱永臣

二○一○年三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袁秀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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