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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甲与王某乙、杜某丙、杜某丁人身伤害赔偿纠纷案

时间:2002-04-04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2)海中法民再字第2号

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2)海中法民再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海口市秀英区人,无业,住(略)。

委托代理人:黄跃,海南海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海口市秀英区人,药店个体户,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杜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海口市秀英区人,无业,住(略),系王某乙之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杜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海口市秀英区人,无业,住(略)。系王某乙之子。

三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周某某、王某戊,海南坤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王某甲与被上诉人王某乙、杜某丙、杜某丁人身伤害赔偿纠纷一案,海口市秀英区人民法院于2000年12月30日作出(2000)秀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2001年2月10日,原审被告王某乙、杜某丙、杜某丁向该院申请再审,该院提起再审后作出(2001)秀民再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原告王某甲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黄跃、三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周某某、王某戊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1999年10月23日,原告王某甲与被告王某乙因丢脏物发生争执,在争执过程中,原告动手殴打被告王某乙眼部一拳,同月25日,被告王某乙的儿子杜某丙、杜某丁得知其母亲被原告殴打后,即赶到原告卖彩票处,将原告殴打致伤,经鉴定:伤情为轻微伤。在海南省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9天,花去医疗费(略).40元。遭受经济损失:护理29×13.29=385.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9×25=725元,误工费29×8.30=240.70元,鉴定费350元,合计(略).50元。被告王某乙在庭审中提出反诉请求,因被原告殴打致伤,在海口市人民医院和海南省中医院看病治疗,经医生诊断:(1)脑震荡;(2)头面部多处软组织挫伤;(3)颅脑操作待排除。花去医疗费1033.10元,经济损失:误工费30×11.63=348.90,合计1382元。又查:被告王某乙凭医生开的药方,在海南参茸部和海南寿南山医药公司购买药品发票数额(略).40元。

原判认为,杜某丙、杜某丁殴打王某甲致伤,致使王某甲遭受经济损失(略).50元,应予支持。王某乙提出反诉请求赔偿遭受经济损失1382元,理由成立,但对王某乙主张凭医生开的药方到外购买药品(略).40元,均为营养品,并非治疗外伤所用,不属于赔偿范围,不予支持。故判决:一、原告王某甲所受经济损失人民币(略).50元,由被告杜某丙、杜某丁赔偿,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王某乙所受经济损失人民币1382元,由原告王某甲赔偿,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和被告王某乙的其他反诉请求。

再审查明,1999年10月23日,再审申请人王某乙与再审被申请人王某甲因丢脏物之事发生争吵,在争吵过程中,王某甲先动手殴打王某乙眼部等处,被在场的群众劝架后离开。同月25日,再审申请人杜某丙、杜某丁得知其母亲王某乙被王某甲殴打后,俩人即赶到王某甲工作处,追赶殴打王某甲致伤。双方到长流派出所要求处理,海口市公安局秀英分局对杜某丁决定给予治安拘留10天处罚,对王某甲决定给予治安拘留5天处罚。

王某甲被打后,在海南省人民医院治疗29天。同年11月24日,在海口市公安局进行人体损伤程度检验鉴定,结论:王某甲于1999年10月25日所受损伤,造成头皮血肿,挫伤,无意识障碍及近事遗忘,神经系统检查无客观体征,痊愈后无明显神经功能障碍,系轻微伤。在省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花去医疗费(略).40元;护理费29×13.29=385.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9×25=725元,误工费29×8.30=240.70元,鉴定费350元,合计(略).50元。

王某乙被打后,于1999年10月26日到海口市人民医院看病治疗。诊断:1、脑震荡;2、头面部多处软组织挫伤;3、颅脑损伤待排除。医生根据王某乙的病情,共开处方笺8张,王某乙依据医生的处方到海南参茸部购药5次,其中同年10月28日购药1904元,11月10日购药2884.80元,11月24日购药1830.80元,12月6日购药2480.80元,12月17日购药1830.80元,共计人民币(略).2元(补开两张发票)。并在门诊进行病理治检费340元。两项合计人民币(略).20元。

再审认为,王某甲被杜某丙、杜某丁殴打致轻微伤,有公安机关的鉴定结论,王某甲住院治疗的医疗费等费用(略).5元,有医院的收费收据等材料证明,证据充分。王某乙被王某甲打伤后,有公安机关的询问及调查材料,事实清楚,王某乙在市人民医院治疗费用人民币(略).20元,应由王某甲赔偿,故判决:一、维持(2000)秀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第三项。二、撤销(2000)秀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二项。再审申请人杜某丙、杜某丁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再审被申请人王某甲医疗费等费用(略).50元。杜某丙与杜某丁互负连带责任。四、再审被申请人王某甲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再审被申请人王某乙医疗费(略).20。

上诉人王某甲上诉称,再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王某乙提供其到外面药材批发部购买药品人民币(略).2元为医疗费,判决上诉人赔偿不当,该费用是购买补品而非医疗费,不应赔偿。请求二审依法撤销海口市秀英区人民法院(2001)秀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维持该院(2000)秀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被上诉人王某乙、杜某丙、杜某丁共同答辩称,王某乙购买的处方药品均为治疗及辅助治疗药品,并非补品,药品用途完全是为治疗和尽快恢复病情所用,王某乙根据医生开具的处方购药治疗并无不当,在外购药唯一的目的就是减少医药费,减轻负担。王某甲应予赔偿该医疗费。

本案经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再审查明事实一致,双方当事人对再审认定的事实没有异议,仅是上诉人王某甲对再审判决将王某乙购药费(略).2元认定为医药费并由其赔偿有异议。经查,该部分医药费是王某乙依据医生的处方五次到海南参茸部购买,共计(略).2元,加上门诊进行病理治检费340元,两项合计人民币(略).2元。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因琐事互相殴打,均对对方构成损害,均有过错,应相互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王某甲住院治疗的医疗费等费用(略).5元,有医院的收费收据等证明材料,应予确认。王某乙被王某甲殴打致伤有市人民医院诊断证明,王某乙根据医生开出的处方购药治疗,并无不当,所花费的(略).2元医药费应由责任方王某甲承担,上诉人称该购药费不应赔偿,无事实根据,应予驳回。再审认定事实清楚,应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八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二审诉讼费898元由上诉人王某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裴斐

审判员王某

审判员蔡红曼

二○○二年四月四日

书记员刘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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