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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黄某支行与被告湖南长元人造板股份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黄某支行,住所地长沙市开福区X路X号。

负责人李某某,该支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马某,该行副行长。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该行综合管理部员工。

被告湖南长元人造板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市开福区X村。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建立,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黄某支行与被告湖南长元人造板股份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7月2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李某临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黄某忠、陈文艺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张凡担任记录。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黄某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被告湖南长元人造板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建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黄某支行诉称,2007年12月21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合同,原告根据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约定向被告发放流动资金贷款22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为12个月,贷款利率为10.458%,以双方签订的(x)农银高抵字(2007)第X号最高额抵押合同中载明的被告位于长沙市开福区X村x.21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权抵押担保。双方到长沙市人民政府国土管理部门办理了抵押登记,土地他项权利证明书号为长国土他项(2007)字第X号。该笔贷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只归还部分利息,本金分文未还,严重违反合同。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所欠原告贷款本金220万元及至2010年7月20日利息x.86元;2010年7月20日之后的利息按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约定计算利息和逾期借款罚息;判令原告对被告为上述债务提供担保的抵押物土地使用权(长国土他项(2007)字第X号土地他项权利证明书)优先受偿;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债权实现所发生的全部费用,包括诉讼费、保全费、执行费、律师费等费用。

被告湖南长元人造板股份有限公司辩称,被告对欠款的事实及数额没有异议。被告是因为欠内债还外债才会向原告借款,被告已陆续偿还了部分。目前被告的情况比较困难,希望原告能多考虑被告的实际困难。

经审理查明,2007年12月6日,原告中国农业银行长沙黄某支行(现更名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黄某支行)与被告湖南长元人造板股份有限公司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编号为:(x)农银高抵字(2007)第X号),约定被告自愿为其自2007年12月6日起至2010年12月6日止,在原告处办理约定的各类业务,所实际形成的债务的最高余额折合人民币5000万元整提供担保;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被告依主合同与原告发生的全部债务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抵押物处置费、过户费等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被告同意以位于长沙市开福区X村的土地(土地使用权证号为:长国用(2007)第x号,土地面积x.21平方米)作为抵押物。原、被告双方依法对抵押物办理了土地他项权利证明书(证明书号为:长国土他项(2007)字第X号)。2007年12月21日,原告中国农业银行长沙黄某支行(现更名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黄某支行)与被告湖南长元人造板股份有限公司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编号x)。双方约定:被告因生产周转向原告借款220万元,借款种类为短期流动资金贷款;借款期限自2007年12月21日至2008年12月21日止;借款利率在利率基准上上浮40%,执行年利率10.458%。五年以下(含五年)借款的利率基准为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情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利率调整以一个月为一个周期。如遇中国人民银行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调整,自基准利率调整的下一个周期首月的借款对应日起,贷款人按调整后相应期限档次的基准利率和上述计算方式确定新的借款执行利率,不另行通知借款人。基准利率调整日与借款发放日或该周期首月的借款对应日为同一日的,自基准利率调整日起确定新的借款执行利率,无借款对应日,该月最后一日视为借款对应日;本合同项下借款按月结息;借款人应按时归还借款本息,借款人需展期的,应在借款到期前15日向贷款人书面申请,经贷款人同意后,签订借款展期协议;借款人应当承担与本合同及本合同项下担保有关的律师服务、保险、运输、评估、登记、保管、鉴定、公证等费用;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4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逾期期间,人民币借款的,如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上调,罚息利率自基准利率调整之日起相应上调;对应付未付利息,贷款人依据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收复利。应付未付利息包括借款期内产生的应付未付利息(含违约使用罚息)和借款逾期后产生的应付未付利息(含逾期罚息和违约使用罚息)。借款期内产生的应付未付利息,在借款期内按合同约定借款执行利率计算复利,自借款到期之日起,按逾期借款利率计算复利;逾期借款的应付未付利息,按逾期借款利率计算复利;本合同项下借款的担保方式为抵押担保,担保合同编号为:(x)农银高抵字(2007)第X号。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发放贷款220万元,但被告在借款期限届满后未履行偿还借款的义务。截至2010年7月20日止,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20万元及利息x.86元,合计x.86元。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未向本院提交保全费、差旅费、律师费等费用的证据。

上述事实,有借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借款借据、土地他项权利证明书、对账单、当事人陈述、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及《最高额抵押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被告之间形成了合法、有效的借贷关系及抵押担保关系。原告依约向被告发放了贷款,但被告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偿还借款本息,被告应承担本案纠纷的全部责任,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与被告在合同中对原告为实现债权的费用有约定,原告请求被告支付为本案所付的诉讼费、保全费、差旅费、律师费等费用,因原告未向本院提交保全费、差旅费、律师费等费用的证据,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保全费、差旅费、律师费等费用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本案诉讼费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就位于长沙市开福区X村的土地(土地使用权证号为:长国用(2007)第x号,土地面积x.21平方米)所订立的《最高额抵押合同》依法成立并登记生效,故原告要求对被告提供的抵押物拍卖、变卖所得款项在原告贷款本息及实现债权费用的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湖南长元人造板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黄某支行借款本息x.86元,(利息暂计至2010年7月20日止),并按合同约定的利息支付方式计付2010年7月21日起至借款本息还清时止的利息、罚息、复息;

二、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黄某支行对被告湖南长元人造板股份有限公司提供的抵押物,即位于长沙市开福区X村的土地(土地使用权证号为:长国用(2007)第x号,土地面积x.21平方米)拍卖、变卖所得款项在贷款本息及实现债权费用的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

三、驳回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黄某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x元,由被告湖南长元人造板股份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某临

人民陪审员黄某忠

人民陪审员陈文艺

二0一0年九月十四日

代理书记员张凡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二百零五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

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规定,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

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

第五十九条规定,本法所称最高额抵押,是指抵押人与抵押权人协议,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以抵押物对一定期间内连续发生的债权作担保。

第六十条规定,借款合同可以附最高额抵押合同。

债权人与债务人就某项商品在一定期间内连续发生交易而签订的合同,可以附最高额抵押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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