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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甲、海南永丰美食城有限公司与陈某乙借款纠纷案

时间:2002-04-03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1)海中法民终字第420号

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1)海中法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海南永丰美食城有限公司总经理,住(略)。

上诉人(原审被告):海南永丰美食城有限公司,住所地(略)。

法定代表人:陈某甲,总经理。

上述二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肖明德,海南肖明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述二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周亚敏,海南肖明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海口市庆丰隆商行业主,住(略)。

上诉人陈某甲、海南永丰美食城有限公司因借款纠纷一案,不服海口市振东区人民法院(2001)振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1年11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指定审判员甘文萍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胡曙光、蔡红曼组成合议庭,共同负责对案件进行审理。本院于2001年12月7日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陈某甲以及陈某甲、上诉人海南永丰美食城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肖明德、周亚敏、被上诉人陈某乙均到庭参加诉讼,陈某了案件事实,发表了辩论意见。现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本案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陈某乙向原审法院出示的1996年11月14日的“借据”经海南省司法技术鉴定中心司法技术鉴定,该借据落款时间上加盖的公章与海南永丰美食城有限公司(下称永丰公司)的公章是一致的,尽管该印章系1996年6月以前(借据上落款时间之前)所盖,但陈某乙未曾掌管过永丰公司的印章,永丰公司辩称陈某乙用空白纸盗盖其印章又不能提供相关的证据予以证实,故对该“借据”的真实性及证明力予以确认。至于陈某乙在该“借据”上手书“经与陈某甲研究商定,将我商行退回股金中的10万元抵冲部分借款,此借据尚欠余额5万元正”的字迹是否反映了案件事实,因陈某甲及终审判决均予以否认,故对陈某乙手写该段文字的真实性及证明力不予确认。综上,陈某甲、永丰公司未在“借据”约定的借款期限内将借款偿付陈某乙,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因该“借据”未约定欠款的利息,陈某乙要求支付欠款期间利息,不予支持。故判决:一、陈某甲和海南永丰美食城有限公司须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将借款人民币15万元偿还给陈某乙。如逾期给付,则以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陈某乙其他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陈某甲、海南永丰美食城有限公司上诉称,一、一审判决依据被上诉人陈某乙伪造的借据来判定本案,明显是错误的。而且一审判决对是否存在15万元借款的基本事实认定不清,证据不足,对上诉人陈某的相反事实和出示的大量证据均不予采信,明显适用法律不当。1、陈某乙据以起诉的借款是一份伪造的证据,上诉人并未经营装修过老地方俱乐部,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也根本不存在15万元的债权债务关系,这是本案正确判决的基本事实。2、陈某乙据以起诉的借据内容漏洞百出,不足为凭,且陈某乙有伪造永丰公司印章的伪造行为,其借据也明显是伪造的。陈某乙诉称是陈某甲个人借款,公司担保。但事实上,借据上根本没有担保内容及担保人落款证明,这份借据与陈某乙所起诉称个人借款、公司担保的事实自相矛盾,根本不能自圆其说。松雷大厦一楼产权人是陈某真,上诉人无权利将他人房产交付给陈某乙经营。陈某乙有伪造行为。二、在一审庭审中,陈某乙当庭谎称是一手交钱一手交借据,领款人却是陈某真,这更加矛盾。陈某乙无证据证实将15万元交给了陈某真,也未能出示陈某甲本人给陈某真的授权领款委托书,陈某乙本身对陈某甲本人不具诉权。陈某乙仅凭一张伪造的借据,证明借款事实,明显不能成立。三、一审判决认定1996年11月14日借据的真实性及证明力,不能自圆其说。一审提交了陈某乙曾在永丰公司兼职过,办理税务、海关提货等工作及报销相关费用的证据,来证实陈某乙具有利用公章外出办事并偷盖公章的条件,但一审判决却不予认定,明显适用法律不公、不当。综上,请求二审撤销原判,驳回陈某乙的所有诉讼请求,诉讼费由陈某乙负担。

被上诉人陈某乙答辩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公正合理,应予维持。1996年11月,上诉人因装修“老地方俱乐部”资金不足,向被上诉人借款15万元,并承诺将装修好的老地方俱乐部无偿给被上诉人使用半年,借款最长期限至1999年9月,届时必须还清全部借款,如不按时还清,愿承担一切法律责任。被上诉人于1996年11月14日将15万元借给上诉人,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出具了借据。由此可见,双方借贷的事实是清楚的,借贷的手续是齐全的,一审判决是正确的。另案审理过程中,上诉人曾对借据上的印章提出质疑,但经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司法技术鉴定中心和海南省检察院物证鉴定中心的检验鉴定,均确认该印章是上诉人永丰美食城的印章。省高院司法鉴定中心得出的96年6月之前盖章的结论是不科学的,目前能技术鉴定盖章时间的地方只有北京,经被上诉人提出复议后,海口市中级法院于2000年10月委托省物证鉴定中心重新鉴定,这次鉴定的样本是上诉人永丰美食城1996年至1999年四年来存留在工商局的印章印文,这次省物证鉴定中心的鉴定否定了原鉴定中96年6月前盖印的结论,明确说明了借据的印章印文与1996年至1999年的四年间上诉人存留工商局的印章印文的特征均相符合。因此一审判决正确。二、上诉人上诉无理,应当予以驳回。永丰美食城有限公司就是陈某甲注册成立的公司,陈某甲为公司装修借款用公司来担保,或者直接用公司的名义来借款均是一样的。借款人在借据的哪栏填写,不影响借款事实的存在。在庆丰隆娱乐公司成立之前,上诉人永丰美食城有限公司1996年4月已在松雷大厦一楼申请注册了“老地方美食城分店”的分支机构,后改行娱乐业,装修并准备经营“老地方俱乐部”,上诉人并在“老地方俱乐部”办理公安局特种行业许可证时作为上级单位盖章批准。庆丰隆娱乐公司的银行基本户、财务支出管理完全掌握在上诉人掌管中。松雷大厦一楼产权虽然不属于上诉人所有,但是该房产却是上诉人的胞妹陈某真所有,租金是上诉人在代为收取。从上诉人在沿江二东路的“老地方美食城”、沿江三东路的“老地方美食城分店”到改行装修的“老地方俱乐部”,店名的相同已经完全说明了权属问题。上诉人称被上诉人偷盖永丰美食城的公章,是没有任何证据的诽谤。综上,借据的真实性是上诉人否定不了的,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法庭围绕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审理查明的事实如下:

1999年5月18日,上诉人永丰公司由其职员田华与海口庆丰隆商行(个体工商户)业主被上诉人陈某乙签订一份“合作协议”,约定永丰公司出资12.6万元与陈某乙合作经销各类国产名优白酒业务。利润分配为4∶6分成,永丰公司4成,陈某乙6成。协议还约定,永丰公司淡季(4-10月份)每月可分配约3000元利润,旺季(11-3月份)每月可分配约6000元利润,陈某乙亏损与永丰公司无关。该协议有效期一年,届时双方无异议自动延续,期满若一方提出终止合同,经双方同意,陈某乙应在一个月内尽快将本金12.6万元退还永丰公司田华。在陈某乙提供的“合作协议”上永丰公司田华两次签字注明:“5月18日付给陈某乙人民币6万元整。尚欠(略)元(一星期付完)5月24日前。”“5月24日已付清所有股金(略)元整。”永丰公司提供的“合作协议”上由陈某乙两次签字注明:“5月18日收田华人民币陆万元股金。5月24日收田华人民币陆万陆千元股金。”“本协议第一次付款日期为99年7月5日。”尔后,因陈某乙经营的小茅台酒“红回度”被工商局查封、没收。永丰公司遂向海口市新华区法院提起诉讼,要求陈某乙退还股金12.6万元。该案在海口市新华区法院一审和本院二审期间,陈某乙向法院提供了三份证据。一是落款时间为1996年11月14日的借据。内容为:本人因公司装修“老地方”俱乐部资金不足,向陈某乙借款人民币15万元,本人愿将装修好的“老地方”俱乐部(海甸沿江三东路松雷大厦一楼)无偿给陈某乙经营使用半年,借款最长期限至1999年9月份,届时必须还清全部借款。如不按时还清借款,本人愿承担一切法律责任。在该借据上,盖有陈某甲的私章和永丰公司的公章。陈某乙还在该借据上写上“经与陈某甲研究商定,将我商行退回股金中的10万元抵此部分借款,此借据尚欠余额伍万元正。”并落款为1999年5月24日。二是1999年5月24日,盖有永丰公司公章的收据。该收据上写有“收到庆丰隆商行退回《合作协议》股金”,经办人“林”。三是1999年5月24日的《补充协议》。该协议中永丰公司代表一栏有永丰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某甲的个人签名,有陈某乙的签名及海南庆丰隆商行的盖章。对陈某乙提供的上述三份证据,永丰公司认为“借据”和“收据”的公章不是本公司的公章,予以否认,对“补充协议”中的陈某甲个人签名也予以否认。为此,新华区法院委托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司法技术鉴定中心对“借据”和“收据”中的公章及“补充协议”中的陈某甲签名笔迹进行鉴定。鉴定后的结论是:1、“收据”盖印的“海南永丰美食城有限公司”印章印文与样本印文不是同一印章盖印;2、“借据”中“海南永丰美食城有限公司”印章印文与样本印章印文是同一印章盖印,且是1996年6月以前盖印,而不是在落款时表示于1996年11月14日盖印;3、“补充协议”中“代表”处署名“陈某甲”三个字是陈某甲书写。该案二审审理期间,本院对上述证据委托海南省物证鉴定中心进行重新鉴定,其结果表明“借据”与1996年至1999年永丰公司在省工商局留底的同样文字内容的印章印文的盖印时间为连续的一至四年间,但在印文的特征上均相符合。这就说明“借据”与1996年至1999年永丰公司在省工商局留底的同样文字内容的印章印文为同一枚印章所盖。但对“收据”是否为同一印章所盖,无法鉴定。该案二审判决书认定“收据”无效;“借据”中陈某乙书写确认的以该借据中的10万元抵偿了应退永丰公司合作款10万元的主张,不予认定,并判决陈某乙将合作款人民币12.6万元退还给永丰公司。该案二审终审后,陈某乙向原审法院另行起诉,要求确认“借据”有效,并判令陈某甲偿还借款15万元,永丰公司承担连带责任。陈某乙提供的“借据”上“陈某甲”的私印为繁体字。陈某甲使用的私章中有简体字。

另查,永丰公司于1996年4月下设分支机构永丰美食城,地址在海口市海甸岛沿江三中路松雷大厦一楼。负责人为陈某甲。海南庆丰隆旅游娱乐有限公司于1996年10月成立,陈某乙为法定代表人,住所地为海口市海甸岛沿江三东路松雷大厦一楼。海南庆丰隆旅游娱乐有限公司1996年11月15日在中国工商银行海口市分行预留的印鉴为该公司财务专用章及陈某甲印。公共娱乐场所治安管理登记表上,永丰公司作为海南庆丰隆旅游娱乐有限公司的主管单位盖章,落款时间为1996年11月25日。1996年4月30日永丰公司成立永丰美食城二店(老地方美食城分店),地址在海口市海甸岛沿江三中路松雷大厦一楼,负责人为陈某甲。

上诉人永丰公司、陈某甲提出被上诉人陈某乙提供的借据是伪造的,陈某甲提出其于1996年10月退休,其来海南的时间为1996年10月。并提供陈某甲于1997年9月2日转款40万元给海南庆丰隆旅游娱乐有限公司的进帐单、1997年9月17日海南庆丰隆旅游娱乐有限公司收款(略)元现金交款单(回单)(款项来源往帐)、1997年10月10日海南庆丰隆旅游娱乐有限公司收款3万元现金交款单(回单)(款项来源往款)、1997年9月5日海南庆丰隆旅游娱乐有限公司存款20万元现金交款单(回单)、1997年8月11日中国银行海南省分行收入传票姓名陈某甲金额5万美元、1997年8月20日中国银行海南省分行收入传票姓名陈某甲金额4.8万美元,以此证明永丰公司及陈某甲资金雄厚,不可能向陈某乙借款。上诉人还提供海南银通国际实业有限公司与陈某真于1995年9月7日签订的“松雷大厦售房合同”,以此证明松雷大厦附楼地面首层东区的产权为陈某真所有。并提供该合同已经海口市第二公证处公证的公证书。陈某真与陈某甲为兄妹关系。上诉人还提出陈某乙在永丰公司兼职领取工资,并提供陈某乙手写的一张便条来证明,陈某乙对该便条不予认可,并认为仅以此便条不能证明其在永丰公司兼职的事实。

上述事实,有(1999)新经初字第408-X号民事判决书、(2000)海中法经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1996年11月14日的借据、银行票据凭证、工商登记资料、[1999]琼高法技(文)鉴字第X号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司法技术鉴定书、海南省物证鉴定中心检验报告书、“松雷大厦售房合同”及(95)市二证经字第X号公证书等书证以及各方当事人的陈某笔录等证实,足以采信。

本院认为,根据案件事实和证据,处理意见如下:

被上诉人陈某乙提供的1996年11月14日上诉人永丰公司与陈某甲出具的“借据”,经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司法技术鉴定中心鉴定,该借据上加盖的永丰公司的印章是真实的,且海南省物证鉴定中心检验报告书亦确认借据上永丰公司的印章与1996年至1999年永丰公司在省工商局留底的同样文字内容的印章印文的盖印时间为连续的一至四年间,在印文的特征上均相符合。确认“借据”与1996年至1999年永丰公司在省工商局留底的同样文字内容的印章印文为同一枚印章所盖。永丰公司、陈某甲称该借据系陈某乙伪造的,却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所提供的证据与本案不具有相关性,陈某甲以其于1997年向海南庆丰隆旅游娱乐有限公司的转款的事实来否认“借据”的真实性,因“借据”出具于1996年而转款却在1997年,故上诉人主张以后一事实来否认前一事实,依据不足,上诉人称其提供的证据形成证据锁链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应予驳回。至于陈某乙在该“借据”上所书写的“经与陈某甲研究商定,将我商行退回股金中的10万元抵冲部分借款,此借据尚欠余额5万元正”的内容,因永丰公司与陈某甲均予以否认,且另案的生效判决对此段手写文字的内容明确不予认定,因此,陈某乙依据该“借据”主张永丰公司与陈某甲归还借款,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上诉人永丰公司、陈某甲应承担归还借款及利息(从陈某乙主张还款之日起计算)的民事责任。但在原审判决对陈某乙的利息主张不予支持后,陈某乙并未上诉,应视为陈某乙已放弃主张利息的权利。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第225次会议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510元,由上诉人永丰公司和陈某甲共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甘文萍

审判员胡曙光

审判员蔡红曼

二○○二年四月三日

书记员何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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