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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某与被告梁某、侯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平支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法院

原告郑某,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

法定监护某郑某海,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住址同上。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特别授权。

被告梁某,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

被告侯某,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

二被告委托代理人陈亚鹏,河南荣祥律师事务所律师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南阳市X路。

负责人王某,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某,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特别授权。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平支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镇平县X路。

负责人常某,任该公司经理职务。

委托代理人徐玉雷,河南荣祥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郑某与被告梁某、侯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险南阳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平支公司(以下简称人财保险镇平支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0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2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某的法定监护某郑某海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被告梁某、侯某的委托代理人陈亚鹏,被告平安财保险南阳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某,被告人财保险镇平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玉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郑某诉称,2011年9月21日20时30分许,被告侯某驾驶豫x号小型越野车沿镇平县X路自东向西行至万德隆超市门前,与由南向北横穿马路的韩燕杰(原告母亲)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电动车乘坐人郑某受伤。事故发生后,被告侯某驾车驶离现场。后经镇平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侯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事发当天原告被送至镇平县公疗医院治疗,因伤情严重,第二天被送至南阳市骨科医院治疗。经鉴定原告的伤情已构成两处十级伤残。故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护某、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交通费、电动车车损、鉴定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44643.63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财产保全费等。

原告为证明其诉称事实,向本院提交有以下证据材料:

第一组,村委证明、原告身份证明、郑某海身份证,用于证实原告系农村户口。

第二组,镇公交认字〔2011〕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用于证实事故的发生经过及事故的责任划分。

第三组,原告的诊断证,住院证,出院证,病历及南阳万和司法鉴定所(2011)临鉴字第X号法医临床意见书,用于证实原告受伤伤情及治疗情况。

第四组,医疗费票据、租床费票据、评估费票据、鉴定费票据、车损鉴定费票据、交通费票据,用于证实原告受伤后花费的医疗费用及所支付的各项费用和财产损失。

被告梁某、侯某辩称,事故造成原告受伤,我应该予以赔偿,但我买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且我已先行支付原告9000元,应予扣除。

被告梁某、侯某为证明其辩称事实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材料:

第一组,交强险保单和第三者责任险保单各一份,用于证被告肇事车辆的投保情况。

第二组,“收条”三份,用于证实原告收到被告梁某、侯某9000元赔偿款。

被告平安财保险南阳中心支公司辩称,我公司同意依照交强险约定依法承担赔偿义务,我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承担义务,超过部分由商业险公司承担,诉讼费、鉴定费保险公司不承担。

被告平安财保险南阳中心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被告人财保险镇平支公司辩称,我公司与原告无保险合同关系,且原告的赔偿数额未超过交强险保险限额,故我公司不应作为本案的被告应承担赔偿义务。

被告人财保险镇平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

对原告提供的第一组证据,被告平安财保险南阳中心支公司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应提交原告的医学出生证明,但该证明是公安机关及原告所在村委的证明,真实有效,故本院对第一组证据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供的第二组、第三组证据,各被告均无异议,本院对该第二组、第三组证据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供的第四组证据,被告平安财保险南阳中心支公司对租床费有异议,认为不是受害人所必须的费用,住院费用中已包含原告的这项费用,且无正规发票,放射费、照相费均是鉴定所花的费用,应以鉴定费票据为准。被告梁某、侯某对照相费有异议,认为未加盖印章,且不是发票,本院认为,原告受伤时年龄较小,须家长陪护,故家长住宿的租床费已实际支出,放射费、照相费是鉴定时为查清原告伤情和证实受伤部分支出的必要的费用,但原告未提供照相费发票,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第四组证据中照相费不予采信,对其他证据予以采信。

对被告梁某、侯某提供的第一组、第二组证据,原告及其他被告均无异议,本院对被告梁某、侯某提供的两组证据予以采信。

经庭审调查,依据法庭采信的证据和当事人的合理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1年9月21日20时30分许,被告侯某驾驶被告梁某所有的豫x号小型越野车沿镇平县X路自东向西行至万德隆超市门前,与由南向北横穿马路的韩燕杰(原告母亲)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电动车乘坐人郑某受伤。事故发生后,经镇平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作出(2011)镇公交认字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侯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梁某所有的豫x号小型越野车在平安财保险南阳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保险单号为(略),保险期限自2010年10月17日零时起至2011年10月16日24时止,其中医疗、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2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在人财保险镇平支公司投有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单号为PPAA(略),保险期限自2010年11月2日零时起至2011年11月1日24时止,保险限额为200000元。事故发生后,原告在镇平县第二人民医院住院一天,花费医疗费482.14元;在南阳市骨科医院住院22天,花费医疗费19436.51元;在南阳骨科医院门诊、南阳市万和医院治疗花费医疗费416.52元;原告出院后复查伤情花费医疗费556元。综上,原告住院共23天,在住院期间及出院后共花费医疗费20891.17元;原告亲属在南阳市骨科医院期间进行了陪护,支付租床费100元;原告的电动车损失为480元,支付评估费100元;原告的伤情经鉴定,其右肱骨骨折伤残程度已达十级,其右胫排骨骨折伤残程度已达十级,原告支付鉴定费900元;原告为治疗伤病花费交通费328元;原告及其父母均为农村户口。事故发生后,被告梁某、侯某支付原告医疗费9000元。

另查明,2010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5523.73元/年,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为22438元/年。

本院认为,车辆行驶应当遵守相关法律法规,违反规定造成他人受伤害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死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本次事故发生后,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侯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肇事车辆豫x号小型越野车的车主为被告梁某,该车在平安财保险南阳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在人财保险镇平支公司投有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梁某、侯某承担赔偿责任以及被告平安财保险南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责任,并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责任后人财保险镇平支公司按照责任比例及商业险条款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某、交通费等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原告获赔的赔偿数额,本院认定支持的项目如下:

一、医疗费为20891.17元。

二、伙食补助费,按市内出差每人每天20元计算。原告住院23天,其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为460元。

三、营养费,按10元每人每天计算。原告的营养费为230元。

四、护某,因医疗部门出具的诊断证明要求二人护某,但原告生于X年X月X日,系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原告的父、母亲本身应尽到监护某责,且原告的伤残为十级伤残,故原告的护某人员应为一人。依照2010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的标准22348元/年计算,原告的护某为22348元/年÷365天/年×23天=1413.9元。

五、残疾赔偿金,因原告为农村户口,且为两处十级伤残,2010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5523.73元/年,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为5523.73元/年×20年×12%=13256.95元。

六、租床费,因原告系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住院期间须家长陪护,支付租床费100元。

七、电动车损失为480元。

八、财产损失评估费及伤情鉴定费1000元。

九、交通费328元。

十、因原告系未成年人,事故造成其两处十级伤残,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酌定原告的精神损抚慰金为4000元为宜。

以上合计原告的损失为42160.02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20891.17元,伙食补助费460元,营养费230元,护某1413.9元,租床费100元,残疾赔偿金13256.95元,交通费328元,电动车损失480元,精神抚慰金4000元,共计41160.02元(被告梁某应已支付原告9000元应予扣减)。下余1000元评估费、鉴定费。因被告侯某在本次事故中负全部负任,而被告梁某系该肇事车辆豫x号小型越野车的所有人,本院认为被告侯某、梁某应赔偿原告1000元,因被告梁某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人财保险镇平支公司投有第三者商业责任险,并购买有不计免赔险,该第三者商业责任的保险限额为200000元,故被告人财保险镇平支公司对被告侯某、梁某应承担赔偿的1000元在商业险保险限额内依照商业保险合同理算后进行赔付给原告。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成立,案件受理费应当由当事人合理分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支付原告郑某41160.02元(含被告梁某已支付的9000元)。

二、限被告梁某、侯某于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赔偿原告郑某1000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平支公司在第三者商业责任保险限额200000元范围内依照合同规定,将该理赔款直接支付给原告。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16元,财产保全费2000元,由原告郑某负担50元,被告侯某、梁某负担286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某涛

审判员赵军

审判员王某阳

二O一二年一月十日

书记员朱建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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