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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欧某诉被告曾某、林某丙、林某丁、林某戊、林某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法院

原告欧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林某戊桂、刘某乙,福建众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曾某(系死者宋金俊的母亲),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

被告林某丙(系死者宋金俊的妻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

被告林某丁(系死者宋金俊的长女),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

被告林某戊(系死者宋金俊的儿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

被告林某戊(系死者宋金俊的次女),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保莆田支公司)。

代表人林某戊,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林某戊金、吴某某,福建聚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欧某诉被告曾某、林某丙、林某丁、林某戊、林某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因人寿财保莆田支公司系肇事车辆闽x二轮摩托车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的承保公司,本案审理结果可能与其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依五被告的申请追加人寿财保莆田支公司作为被告参加本案诉讼,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某审理。原告欧某的委托代理人刘某乙,被告林某丙、林某戊、林某戊,被告人寿财保莆田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曾某、林某丁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某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欧某诉称:2010年4月9日10时许,宋金俊驾某闽x二轮摩托车由埭头往笏石方向行某,途经秀屿区X县道10KM+95M处避让其它车辆时,超过中心双实线与原告驾某的普通二轮摩托车相碰撞,造成原告车损人伤的事故。原告受伤后,在莆田盛兴医院两次住院治疗共47天。2010年5月6日,莆田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秀屿大队(以下简称秀屿交警大队)对本起事故认定,宋金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因本事故造成十级伤残。本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37568.24元、误工费62.8元/天×455天=2857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元/天×47天=705元、护某62.8元/天×47天=2951元、营养费5000元、交通费1500元、残疾赔偿金7426.86元/年×20年×10%=14853.72元、鉴定费6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共计97802.56元。扣除原告自行某担的损失10176.98元,现要求被告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87625.58元。

被告林某丙、林某戊、林某戊未作书面答辩,庭审时辩称:误工费应按45天计算;营养费已包含在住院伙食补助费中;交通费偏高;精神损害抚慰金已包含在残疾赔偿金中;肇事车辆x二轮摩托车已向被告人寿财保莆田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应由保险公司承担本案原告的损失。

被告曾某、林某丁未作书面答辩,亦未到庭应诉。

被告人寿财保莆田支公司未作书面答辩,庭审时辩称:一、被告应提供肇事车辆闽x二轮摩托车的保险单、行某、死者宋金俊的驾某,以证实该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宋金俊具有摩托车的驾某资格以及肇事车辆年检合格,否则其不承担保险责任;二、原告诉请中不合理的部分予以剔除,其中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保险公司只在医疗费赔偿限额10000元内承担赔偿责任;误工费、护某应按实际住院45天计算;交通费没有提供正式发票,属于无据主张,不应支持;鉴定费不属保险公司的理赔范围;精神损害抚慰金偏高。

经审理查明:闽x二轮摩托车系死者宋金俊所有,事故发生时由被告人寿财保莆田支公司承保交强险。

2010年4月9日10时许,宋金俊驾某闽x二轮摩托车由莆田市X区埭头往笏石方向行某至秀屿区X县道10KM+95M处避让其它车辆时越过中心双实线与对向原告欧某无证驾某的无牌二轮摩托车相碰撞,造成两车受损、原告受伤、宋金俊当场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当日,原告被送往莆田盛兴医院住院治疗,于2010年5月15日出院,花费医疗费32759.25元。出院诊断为:1、左股骨髁粉碎性骨折;寰枢椎半脱位;2、左髌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左舟骨骨折;3、左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伴腕关节脱位;4、左侧臂丛神经损伤;左第二掌骨骨折;5、左侧气胸及全身多发性软组织挫伤。出院医嘱:1、继续行某血、接某、营养神经、左腕石膏外固定等对症治疗;2、继续行某肢功能锻炼及康复治疗一年;3、如经复查舟骨不愈合则需手术治疗;4、待骨折愈合后行某固定拆除术;5、一月复诊,不适随诊。2010年5月6日,经秀屿交警大队认定,宋金俊承担本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本事故的次要责任。2011年4月11日至2011年4月20日,原告在莆田盛兴医院行某固定物取出术,花费医疗费4808.99元。2011年8月8日,经福建闽中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的伤残程度属十级。2011年9月19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共计87625.58元。案经审理,因双方当事人各执己见,致调解无效。

以上事实,有原告欧某提供的秀屿交警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莆田盛兴医院出具的入院记录、出院记录、疾病诊断证明书、住院收费发票、医疗费用汇总清单,福建闽中司法鉴定所出具的法医临床鉴定书,被告林某戊提供的行某、驾某、交强险保单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有效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行某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秀屿交警大队对本起交通事故作出的事故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恰当,双方当事人也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欧某主张的损失:医疗费根据其提供的有效的医疗收费发票、入院记录、出院记录和疾病诊断证明书、医疗费用汇总清单等相关证据确定,应为37568.24元。误工费根据原告的住院治疗、诊断情况及医嘱,参照公安部发布的《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的规定,本院酌定原告的误工费应为62.8元/天×(酌定休息时间180天+住院天数47天)=14255.6元,被告林某丙、林某戊、林某戊、人寿财保莆田支公司提出误工时间按45天计算的赔偿意见不能成立,均不予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伤残赔偿金均合法有据,予以照准。护某根据护某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某人数、护某期限确定,原告诉请护某2951元合法有据,予以照准。交通费虽无车票凭据佐证,但该费用系原告就医的确需支出,根据其就医地点、治疗时间,酌定为1000元,超过的部分不予支持;被告林某丙、林某戊、林某戊提出的交通费偏高的意见成立,均予采纳;被告人寿财保莆田支公司提出的交通费不应支持的赔偿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营养费根据原告的伤情和治疗情况,可予酌定3700元,超过的部分不予支持;被告林某丙、林某戊、林某戊提出的营养费已包含在住院伙食补助费中的意见不能成立,均不予采纳。本事故造成原告十级伤残,给其精神造成一定的伤害,根据本地区审判实践,原告诉请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合理,予以支持;被告人寿财保莆田支公司、林某丙、林某戊、林某戊提出的有关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赔偿意见均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原告主张鉴定费650元却未能提供相关的证据予以证实,不予认定。综上,本院核定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37568.24元、误工费14255.6元、护某295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5元、营养费3700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伤残赔偿金14853.72元,共计81033.56元。

被告人寿财保莆田支公司在肇事车辆闽x二轮摩托车发生事故时对该车承保交强险,应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内先予赔偿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包括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的限额10000元和伤残赔偿限额项下(包括误工费、护某、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限额39060.32元。原告超过前述的损失即31973.24元由肇事双方按责论赔。根据事故责任分担,原告应自行某担30%的损失即31973.24元×30%=9591.97元,其余损失22381.27元应由侵权人即宋金俊承担。因肇事驾某人宋金俊在事故中死亡,被告曾某、林某丙、林某戊、林某丁、林某戊作为宋金俊的法定第一顺序继承人,应在继承宋金俊的遗产范围内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诉请中缺乏依据及不合理的部分依法不予支持。被告曾某、林某丁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又未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自动放弃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寿财保莆田支公司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赔偿给原告欧某因本案交通事故所造成的各项损失四万九千零六十元三角二分;

二、被告曾某、林某丙、林某丁、林某戊、林某戊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在继承死者宋金俊的遗产范围内赔偿给原告欧某因本案交通事故所造成的各项损失二万二千三百八十一元二角七分;

三、驳回原告欧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某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某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726元,减半收取363元,由原告欧某负担67.1元,被告人寿财保莆田支公司负担203.2元,被告曾某、林某丙、林某丁、林某戊、林某戊负担92.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林某戊荣

二○一一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梁丽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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