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夏某诉益阳市人民政府会龙山街道办事处劳动争议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

原告夏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被告益阳市人民政府会龙山街道办事处,住所地益阳市X路X号。

单位负责人夏某,益阳市人民政府会龙山街道办事处党工委书记。

委托代理人潘某某,益阳市人民政府会龙山街道办事处工作人员。

原告夏某(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益阳市人民政府会龙山街道办事处(以下简称被告)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于1993年12月退役,1994年8月9日益阳市退伍军人和军队离休退休干部安置领导小组办公室、益阳市劳动局根据湘联发(93)X号文件精神安置原告至益阳市灯泡总厂工作。1994年8月28日经益阳市人民政府会龙山街道办事处、益阳市X区街道工作委员会、益阳市劳动局同某原告调入益阳市人民政府会龙山街道办事处即被告处工作后,原告不停要求被告安置工作,但原告的工作一直未得到妥善安置。期间,原告多次上访均未果,现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补发原告自1994年至今的生活费;被告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基金、医某保障基金;被告安置再就业,并享受单位同某龄、同某、同某种的一切相关待遇。

被告辩称,原告既未经被告同某调入安置工作,原告在被告处也无编制,原告亦未在被告处上过班;且原告要求补发生活费、缴纳社会保险基金、医某保障基金、安置再就业,并享受单位同某龄、同某、同某种的一切相关待遇的诉求已过诉讼时效。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1993年12月退役,1994年8月9日益阳市退伍军人和军队离休退休干部安置领导小组办公室、益阳市劳动局根据湘联发(93)X号文件精神安置原告至益阳市灯泡总厂工作。之后,原告曾在被告下属的龙山港居委开车,且当时因原告的档案无处安放,经原告一再请求,原告将个人档案暂存于被告档案室,1997年原告的个人档案转至益阳市委宣传部。2007年9月7日,原告曾致信时任益阳市市长马勇,要求被告安排就业、解决社保、医某、补发生活费后,2007年12月7日,益阳市X区人民政府答复原告:夏某在会龙山街道社区开车,人事局和编委均无原告的登记记录,与会龙山街道无任何招工关系,所提要求不能解决。2011年8月7日原告向益阳市X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要求被告补发原告自1994年至今的生活费;被告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基金、医某保障基金;被告安置原告再就业或办理离岗手续。2011年9月2日,益阳市X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原告的仲裁申请超过申请劳动争议仲裁时效为由作出赫劳仲不字【2011】第X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城镇退伍战士和转业志愿兵安置表、及被告提供的赫山区劳动仲裁委员会的《不予受理案件决定通知书》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从未与被告办理任何招工手续,且原告未在被告处上班,人事局和编委均无原告的登记,因此被告未与原告建立劳动关系。另外,原告致信时任益阳市市长马勇,并得到相关部门的答复后,最迟应于2009年5月1日向益阳市X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因此益阳市X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原告的仲裁申请超过申请劳动争议仲裁时效为由作出赫劳仲不字【2011】第X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于法有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某》第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五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夏某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夏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司马慧

代理审判员陈静

人民陪审员陈新宇

二0一一年十一月七日

书记员龚才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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