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梁某甲、苏某丙、卢某某、官某丁、苏某戊故意伤害案

时间:2001-12-21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1)海南刑初字第174号

海南省海南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1)海南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海南省人民检察院海南分院。

被告人:梁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广西壮族自治区横县人,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住(略)。因故意伤害案于2001年4月10日被拘留,同年5月21日被逮捕,现押于保亭县看守所。

辩护人:陈某乙,男,住(略)。

被告人:苏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广西壮族自治区上林某人,壮族,初中文化程度。系保亭县国营(略)指导员,住(略)。因故意伤害案于2001年4月10日被拘留,同年5月21日被逮捕。现押于保亭县看守所。

辩护人:赖某某,海南维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卢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广西壮族自治区横县人,壮族,高中文化程度,农民,住(略)。因故意伤害案于2001年4月10日被拘留,同年5月21日被逮捕。现押于保亭县看守所。

被告人:官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广东省普宁县人,中专文化程度,汉族,工人,住(略)。因故意伤害案于2001年4月24日被拘留,同年5月21日被逮捕。现押于保亭县看守所。

辩护人:朱某某,保亭县司法局干部。

被告人:苏某戊,男,X年X月X日出生,广西壮族自治区上林某人,壮族,初中文化程度,工人,住(略)。因故意伤害案于2001年4月24日被拘留,同年5月21日被逮捕,现押于保亭县看守所。

辩护人:钟某某,国营三道农场中学教师,住(略)。

海南省人民检察院海南分院以海检分刑诉字(2001)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某甲、苏某丙、卢某某、官某丁、苏某戊犯故意伤害罪,于2001年11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1年12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海南省人民检察院海南分院指控检察员罗少铭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梁某甲、苏某丙、官某丁、苏某戊及其辩护人陈某乙、赖某某、朱某某、钟某某,被告人卢某某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海南省人民检察院海南分院指控:

2001年4月8日晚上7时许,被告人卢某某在国营(略)查看其承包的鱼塘时,抓住偷鱼的黄明清带回家。被告人苏某丙听说抓到偷鱼人,从家里持一支镀锌水管往卢某,见黄明清坐在卢某客厅,便持水管朝黄的背部打了几下,然后将黄拉往连队办公室。路经一菠萝蜜树下时,被告人苏某丙、梁某甲、卢某某对黄明清拳打脚踢,苏某丙、梁某甲还先后持水管朝黄的手、腿、背、腰等部位打了几下,边打边将黄拉到连队办公室门外。苏某丙找队长拿钥匙时,被告人梁某甲、卢某某、官某丁、苏某戊围住黄明清拳打脚踢,梁某甲还持水管朝黄的身上打了几下。苏某丙取来钥匙开门带黄明清进办公室,被告人梁某甲、苏某丙、卢某某、官某丁、苏某戊等人继续对黄明清拳打脚踢。黄被殴打后背靠墙坐在地上,被告人梁某甲朝黄前额猛蹬一脚,致使黄头部碰击墙壁。尔后,苏某丙将黄明清扶到连队一交叉路口弃置不顾。次日下午,群众在交叉路口处发现黄明清时,黄已死亡。经法医鉴定,被害人黄明清是被他人用钝器打击头面部、导致颅内珠网膜下腔弥漫性出血,压迫大脑生命中枢死亡。

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了五被告人的供述、证人证某、现场勘查笔录、法医鉴定书,还出示了现场方位图、现场相片、死者相片、凶器相片和五被告人的身份证明等证据。公诉机关据此认为,五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梁某甲提出,在连队办公室他没有用脚蹬黄明清。被告人苏某丙提出,在菠萝蜜树下他没有用水管打被害人。被告人官某丁提出,他没有用脚踢被害人。被告人苏某戊提出,他没有对被害人拳打脚踢,仅用手拍打被害人肩部。被告人梁某甲的辩护人提出,被害人偷鱼有过错,梁某甲有自首情节,要求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苏某丙的辩护律师提出,苏某丙有投案自首情节,且不是致被害人死亡的主要凶手是从犯,并有劝阻其他被告人继续加害被害人的行为,本案被害人有一定过错,要求对被告人从轻处罚。被告人官某丁的辩护人提出,官某丁是从犯,且有自首情节,要求减轻处罚。被告人苏某戊的辩护人提出,指控被告人苏某戊拳脚踢被害人的证据不足,苏某戊是从犯,其犯罪情节轻微,要求减轻处罚。

审理查明,2001年4月8日晚上7时许,被告人卢某某在国营(略)查看其承包的鱼塘时,抓住偷鱼的黄明清带回家里,被告人苏某丙听说抓到偷鱼人,便从家里持一支镀锌水管往卢某,见黄明清坐在卢某客厅,便持水管朝黄的背部打了几下,然后将黄拉往连队办公室。路经一菠萝蜜树下时,被告人苏某丙、梁某甲、卢某某对黄明清拳打脚踢,梁某甲还持水管朝黄的身上打了几下,边打边将黄拉到连队办公室外。苏某丙找队长拿钥匙时,被告人梁某甲、卢某某、官某丁等人围住黄明清继续殴打。苏某丙取来钥匙开门带黄明清进办公室,被告人梁某甲、苏某丙、卢某某、官某丁、苏某戊等人继续对黄明清进行殴打。黄被殴打后背靠墙坐在地上,被告人梁某甲朝黄前额猛蹬一脚,致使黄头部碰击墙壁,苏某丙见状即劝阻其他被告人说:"不要再打了",并将黄明清扶到连队一交叉路口,然后回家。次日下午,群众在交叉路口处发现黄明清时,黄已死亡,被告人苏某丙便和队长到派出所报案。经法医鉴定,被害人黄明清是被他人用钝器打击头面部,导致颅内珠网膜下腔弥漫性出血,压迫大脑生命中枢死亡。

认定的证据:

1、被告人梁某甲供述证实,他人在菠萝蜜树下用水管打被害人身上几下,并在路上对黄明清拳打脚踢,在连队办公室还用脚蹬黄的面部一下。

2、被告人苏某丙供述证实,他在卢某某家用水管打被害人,并对被害人拳打脚踢。

3、被告人卢某某供述,参与拳打脚踢被害人。

4、被告人官某丁供述,其供认他用拳头参与殴打被害人。

5、被告人苏某戊供述,供认他在连队办公室拍打被害人肩部。

6、证人梁某辛、官某己、林某某、陈某庚等人证言证实,看见和听说梁某甲、苏某丙、卢某某、官某丁、苏某戊殴打被害人。

7、法医鉴定书证实,被害人黄明清是被他人用钝器打击头面部,导致颅内珠网膜下腔弥漫性出血,压迫大脑生命中枢死亡。

8、现场勘查笔录、现场方位图、现场相片等证据,证实了被告人作案的地点和位置,经被告人辩认确认不误。

9、现场提取的水管一支和死者相片经被告人辩认属实。

10、公安机关出具户籍材料,证实被告人梁某甲出生于1976年1月6日、被告人苏某丙出生于1966年12月15日,被告人卢某某出生于1958年5月2日,被告人官某丁出生于1978年3月9日,被告人苏某戊出生于1968年5月28日。五被告人作案时均已年满18周岁。

本院认为,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且互相印证,应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甲、苏某丙、卢某某、官某丁、苏某戊因他人偷鱼而故意伤害其身体健康,致其受伤死亡,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均应予以处罚。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梁某甲起主要作用,是致被害人死亡的主要凶手,是主犯;被告人苏某丙、卢某某、官某丁、苏某戊起次要或辅助作用,是从犯,可比照主犯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梁某甲提出,他没有在办公室用脚蹬被害人。但经查,被告人梁某甲曾供认过他用脚蹬被害人面部,且同案被告人均述看见他用脚蹬被害人面部,故其辩解意见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被告人苏某丙提出,在菠萝蜜树下,他没有持水管打被害人,其辩解意见理由成立,应予采纳。被告人官某丁提出,他没有用脚踢被害人,其辩解意见理由成立,应予采纳。被告人梁某甲的辩护人提出,梁某甲具有自首情节要求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没有事实根据,不予采纳。被告人苏某丙的辩护意见律师提出,苏某丙具有自首情节的意见没有依据,不予采纳;提出本案被告人有一定过错。苏某丙不是致被害人死亡的主要凶手,是从犯,要求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理由充分,应予采纳。被告人官某丁的辩护人提出,官某丁是本案的从犯。要求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成立,应予采纳。被告人苏某戊的辩护人提出,认定苏某戊拳打脚踢被害人的证据不足,苏某戊是从犯,犯罪情节轻微,要求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成立,应予采纳。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梁某甲、苏某丙、卢某某、官某丁、苏某戊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之罪名成立,应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梁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二、被告人苏某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期刑一日,即自二00一年四月十日起执行至二0一二年四月九日止)。

三、被告人卢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刑期自二00一年四月十日起执行至二0一一年四月九日止)。

四、被告人官某丁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刑期自二00一年四月二十四日起执行至二00三年四月二十三日止)。

五、被告人苏某戊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自二00一年四月二十四日起执行至二00二年一月二十三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曾雄

代理审判员孙德芳

代理审判员官某飞

二00一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符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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