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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某诉符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

原告苏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身份证号码:(略)。

委托代理人彭鑫,广东深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符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身份证号码:(略)。

原告苏某(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符某(以下简称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广益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颜志军、人民陪审员杨建红组成合议庭,书记员卜红梅担任法庭记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彭鑫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符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苏某诉称,2009年12月6日,原、被告签订《委托融资协议书》,协议签订后,原告苏某按约定分两次向被告提供了借款150000元。在协议约定之日即2009年12月15日,被告既没有向原告提供融资,也没有将借款返还给原告,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50000元及逾期利息。

被告符某未到庭,也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9年12月6日,原、被告签订《委托融资协议书》,该协议约定:一、符某必须确保此次融资款人民币壹佰伍拾万元整((略))在2009年12月15日前打入苏某指定账号,逾期符某按日支付违约金人民币千分之一计算;二、本次融资利率为月利率3%,期限为叁个月,如超过月利3分,由符某承担2分,且时间为2个月;三、为配合符某融资到位,苏某先借款人民币壹拾伍万元整(150000)给符某,此款融资到期后一并打入苏某指定账号。

协议签订后,原告苏某按约定分两次向被告提供了借款150000元。在协议约定还款之日2009年12月15日,被告没有将借款返还给原告。

上述事实有委托融资协议书、银行转账单及收条等证据予以证实,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委托融资协议书》,协议内容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受到法律保护。原告按协议约定向被告提供借款150000元后,被告没有按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原告主张由被告返还借款本金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承担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符某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3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符某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苏某偿还借款本金15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利息自2009年12月1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院确定还款之日止)。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3720元,由被告符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广益

审判员颜志军

人民陪审员杨建红

二○一二年四月二日

书记员卜红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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