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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计某犯寻衅滋事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夏邑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夏邑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计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捕前系夏邑县向阳纺织厂机修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1年11月25日被夏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夏邑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年12月7日被逮捕。现押于夏邑县看守所。

夏邑县人民检察院以夏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计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2年3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3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夏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金仁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计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夏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11月24日19时许,被告人计某酒后在夏邑县向阳纺织厂院内,无故将该厂职工张xx、林xx、李xx、司xx打伤。经法医鉴定,张xx、林xx、李xx、司xx的伤均系轻微伤。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计某随意殴打他人,致多人轻微伤,情节恶劣,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对被告人计某判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被告人计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24日19时许,被告人计某酒后在夏邑县向阳纺织厂院内,无故殴打该厂职工张xx、林xx、李xx、司xx,致其不同程度的受伤。经鉴定,张xx、林xx、李xx、司xx的伤均系轻微伤。2012年3月30日,被告人计某与被害人达成协议,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被害人表示谅解,请求对被告人计某从轻处罚。

上述事实,有如下证据证实:

1、被害人张xx的陈述。2011年11月24日19时10分,我在向阳纺织厂大门里边等着坐班车回家,从西边过来两个男子,走到我跟前时,其中一个喝多酒的男子就骂我,用手朝我左脸上打一下,我后退几步,那男子用手指指车间,让我过去,又朝我左脸上打一巴掌。我恼了,问他想干啥,那男子用手抓住我的两个肩膀,我挣脱开,那男子就抓住我的两个手腕,用手掐我的左手腕,我的手腕流血了。后他又打我,被俺厂里的女职工拦住了。我跑到车间将杨厂长叫来,那男子又用拳头朝杨厂长身上打,我拉他,他又用拳头打我,我见他又要打人,我就到门口报警,一会,派出所民警就到了。

2、被害人司xx的陈述。2011年11月24日19时下班后,老板不让走,我们就去找老板。在去办公室的路上,我见一个男青年将俺厂的一个女工人从电动车上跺下来。我们没有找到老板,回来走到车间门口,见那个男青年正用拳打张xx,我见张xx的左手肿了,还有血迹。我站在那没动,他走到我跟前,抓住我的衣领,就用拳朝我身上、脸上打。走到李xx跟前,就用手朝她脸上打,把李xx打倒在地,后又朝李xx身上打,一会警察就来了。

3、被害人林xx的陈述。2011年11月24日19时许,我下班后骑着电动车去财务科领工资,从西边走着过来两个人,其中一个人朝我电动车上跺一脚,我当时就摔倒在地。我起来后骂他一句,那人上前要打我,被他同伴抱住了。我从财务科返回走到厂大门口,见那人正给厂里一个年轻人吵着,年轻人去了车间,那人又撵过去,在车间门口抓着年轻人正打时被我们厂的工人拉开。我当时说一句就是他把我跺摔倒的,那人就向我右眼打一拳,后被工人拉开。那人还打了围观的两名妇女,都是照脸打的,派出所的民警到后就将其带走了。

4、被害人李xx的陈述。2011年11月24日晚上7点多下班后,我们等着坐厂里的班车回家,司机说7点半叫走,我们去找老板问怎么回事。在去的路上,我见一个男的将一个骑电动车穿绿色大衣的女的从电动车上跺下来,那女的从地上起来就骂,那男的就打那个女的。那女的走后,那男的就朝东去了。走到停车的地方,那男的先骂的张xx,后又打张xx,我没看清怎么打的。那男的走到我们几个女的旁边,先朝司xx身上打的,又走到我面前,对着我看,然后用左手拽住我脖子上的丝巾,用右手打我的左脸,我一下就被打懵了。后来知道那人是计某,俺厂的机修工,当时满嘴酒气。

5、证人杨xx的证言。2011年11月24日晚上,我正在车间里交接班,张xx哭着找我,说不干了,有一个机修的男青年打他,我就出去看。见那人走路晃晃的,我问他为啥打人,他就要打我。后那人走到李xx跟前,就朝李xx身上乱打,把李xx打倒在地,我赶紧叫人去拉,一会警察就来了。我见张xx的胳膊受伤了。

6、证人钮xx的证言。2011年11月24日晚上,计某喝过酒后就出去了,我感觉他喝多了就出去找他。到厂大门那边,我见计某正给一个小男孩打架,都是用拳打、脚踢的。我就去拉计某并劝他,劝不住他,那时厂里正好下班,有女的也来劝他们,计某就打劝架的女的,后被警察带走了。

7、证人王某、洪xx的证言。均证明了2011年11月24日19时许,被告人计某酒后殴打林xx、张xx、司xx、李xx等四人的事实经过。

8、被告人计某的供述。2011年11月24日晚上,我喝了一斤半白酒,走出宿舍见一个骑电动车的妇女,看她不顺眼,就—脚把她从电动车上跺下来,她骂我一句,我就用拳头打她的脸部。打过之后,我就往车间里边走,想找点刺激,碰到一个小男孩,我就用拳打他的脸部、身上,他也给我还手,后被人拉开。我还不服气,又找他算账,被人拉开了。有人说我的坏话,我就打了一个穿白衣服女的,打她身上了。后我又拉一个女的说理,我一拳打她脸上,又拍了两巴掌,她就倒地了,我被带到派出所了。

9、夏邑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四份,证明张xx左侧面部轻微肿胀,左手腕处表皮剥脱,局部肿胀;李xx左侧面部红肿,压痛(+);林xx右眼局部肿胀,右手拇掌部肿胀,大拇指活动受限;司xx左顶部压痛(+),前胸部压痛(+)。四人的伤均系轻微伤。

10、被害人的伤情照片,证明了张xx、李xx、林xx、司xx四人受伤的有关情况。

11、协议书,证明双方已达成协议,被告人计某赔偿了被害人损失,被害人表示谅解,请求对被告人从轻处罚。

12、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明被告人计某的出生日期及住址等基本情况。

上述证据,经法庭举证、质证,证据来源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证据之间相互印证,能够证明本案的案件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计某酒后随意殴打他人,致多人轻微伤,情节恶劣,其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计某认罪态度较好,并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了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计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某。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1年11月25日起至2012年11月2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姬凤云

审判员韩建华

审判员孙慧君

二O一二年四月五日

书记员李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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