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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正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徐坤.晏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正阳县人民法院

原告正阳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

法定代表人武某某,男,该社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男,原告单位工作人员。

告徐坤,男。

被告晏某某,男。

上列当事人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史学金独任审判,于2010年9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陈某某、被告晏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坤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7年10月29日,原告与被告徐坤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本金6000元,由被告晏某某担保。借款到期后,二被告拒不偿还,为此,特请求法院依法追回借款本金及利息,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徐坤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答辩。

被告晏某某辩称,本人是担保人,且原告起诉已超过保证期间,不应再承担保证责任。

经审理查明,2007年10月29日,根据被告徐坤的申请,原告向其发放了6000元的短期贷款,约定利息为月息10.53‰,借款期限一年,用途为建房,并由被告晏某某提供连带责任担保,但未约定担保期间。该笔借款到期后,二被告拒不偿还。为此,原告诉来本院,请求处理。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农户短期借款申请书及农村信用社借款借据复印件、二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庭审笔录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到法律保护。原告将借款交付给被告徐坤后,双方即构成了借款合同法律关系,被告晏某某为被告徐坤提供连带保证后,即与原告构成担保合同法律关系。原告履行了借款义务后,即享有向被告徐坤追要借款本金及利息的权利,同时,也享有要求被告晏某某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权利。为此,原告要求被告徐坤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理由正当,应予支持。被告晏某某辩称原告起诉超过保证期间,不应承担保证责任,经查,原告要求被告晏某某提供连带保证时未约定保证期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原告未在主债务期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被告晏某某承担保证责任,应当免除被告晏某某的保证责任,被告晏某某的辩解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徐坤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6000元及利息(利率按双方约定计算);

二、被告晏某某不承担保证责任。

逾期履行本判决确定之金钱给付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徐坤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史学金

二○一○年九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肖雪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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