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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罗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泌阳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泌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罗某甲,男,X年X月X日生于河南省泌阳县;因交通肇事于2012年1月9日被泌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2年1月14日被泌阳县公安局依法逮捕,2012年1月18日被泌阳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泌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泌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2年3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泌阳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赵新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人罗某甲对起诉书的指控不持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2日18时左右,被告人罗某甲无证驾驶两轮摩托车,沿平桐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春水镇X路段时,与同方向骑自行车的罗某龙相撞,造成罗某龙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事故发生后罗某甲驾车逃逸。经泌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罗某甲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

另查明,2011年12月29日,罗某甲与被害人家属就经济损失达成赔偿协议,罗某甲一次性赔偿被害人家属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0万元,被害人家属对罗某甲予以谅解。2012年1月9日,罗某甲主动到泌阳县交通警察大队投案,如实供述了案件经过。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现场勘查笔录、事故现场图及照片、尸体检验报告、责任认定书、证人罗某乙、罗某丙、胡某、吉某、袁某某的证言、公安机关到案经过、户籍证明及被告人罗某甲的供述、调解书及收条、谅解书等证据在卷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甲违反《交通运安全法》的有关规定,致使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的严重后果,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且属肇事后逃逸。罗某甲投案后如实供述犯罪经过,属自首,且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依法可对罗某甲从轻处罚,。辩护人关于从轻处罚的意见理由成立,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某三某、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某第二、三某、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罗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某,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某。

审判长邢东伟

审判员侯平坡

审判员乔景保

二0一二年四月十三某

书记员张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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