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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某诉范某继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新乡市红旗区法院

原告白某,女,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刘某芳,淇县司法局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某者。

被告范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胡子勇,新乡X区X法律服务所法律工某者。

原告白某诉被告范某继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白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某芳,被告范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胡子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白某诉称,原告与丈夫范某斌于2001年1月3日在新乡X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并共同生活,婚后双方感情非常恩爱。范某斌与原告系再婚,范某斌与前妻有一子,名叫范某。原告与丈夫范某斌共同生活期间,将双方共同购置的房产和其它财产,于2010年7月27日在公证机关进行了约定,约定新乡市X路X号机床厂家属院X号楼西数X单元X层X号的私房一套,建筑面积42.97平方米归丈夫范某斌所有。原告的丈夫范某斌于2011年12月8日突然去世,原告与丈夫无子女。被告范某现在将原告应该继承的合法财产占为己有,拒绝原告与其合理分割范某斌的房产、工某、丧葬补助费等遗产。原告要求分割该遗产的三分之二,以显示照顾原告的原则。为此,原告特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原、被告合理分割被继承人范某斌的房产、工某、丧葬补助费等遗产,原告要求分割该遗产的三分之二,遗产约10万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范某辩称,1、漏列当事人。许莹系范某斌继子女,同样享有继承权,漏列不妥。2、范某斌名下房屋已处分,其立遗嘱由被告继承。原告要求继承上述房产,不应支持。要求继承三分之二份额于法无据,价值约10万元亦不知所云。3、丧葬补助费等分割要求亦不应支持。范某斌去世,应得丧葬补助费3507元、一次性抚恤金26300元,合计29907元。可是,被告与许莹、杨坚夫妇共同操办父亲后事,丧葬费用总计70000多元,仅买墓地就用去33000元,请乐队、礼仪主持、招待亲朋酒宴、置办骨灰盒等丧葬用品,均价格不菲。原告作为范某斌遗孀,并未到场,亦未支付一分钱,其所称“夫妻恩爱”何在综上,原告起诉无理,其诉求应予驳回。被告保留要求原告返还被告垫付的范某斌丧葬费用之权利。另外,丧葬费和抚恤金不属遗产范某,本案不应处理。

原告白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白某与范某斌的结婚证1份。2、(2010)新红证民字第X号公证书1份。3、注销证明1份。4、新乡市中心医院诊断证明1份、出院证1份。5、五一路X号机床厂家属院X号楼西数X单元X层X号房产证1份、五一路X号机床厂家属院X号楼西数X单元X层X号房产共有证1份。6、白某的伤残鉴定书1份[新公刑技法(活体)字第X号]。7、范某斌书写的起诉书1份。原告以上述证据证明其有继承权,并应多分。

被告范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新乡市新机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证明1份。2、许莹户口本1份、身份证复印件1份。3、范某斌遗嘱1份。4、土地使用证1份。5、办理丧葬费用票据5张。6、张XX、宋XX当庭证言各1份。被告以上述证据证明本案应按范某斌的遗嘱由其继承范某斌的遗产。

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有,1、协助查询通知单1份。2、协助冻结存款通知单1份。

庭审中,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1、2、3、均无异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4提出,与本案无关。对原告提交的证据5提出,白某不应要求分割X号楼的房。对原告提交的证据6提出,原告属于逾期举证,证据无效,另该证据与本案无关。对原告提交的证据7提出,不清楚诉状上的字是不是范某斌签的,我方认可公证书上范某斌的签字。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2提出,我和范某斌再婚时,范某斌只有一个儿子。对被告提交的证据3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有异议。该遗嘱不是手写,是打印,无法反映真实情况。且遗嘱上范某斌的签字与公证书上的不一致,范某斌的名字不是其本人书写,指纹模糊。见证人与立遗嘱人关系不明,不能判断是否是立遗嘱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该遗嘱是虚假的。对被告提交的证据4提出与本案无关。对被告提交的证据5提出不能证明被告的主张,且墓地不允许买卖。对提交的证据6提出,证人证言不能说明遗嘱的真实性。被告主张立遗嘱是立遗嘱人的真实意思不成立。且见证人均不是立遗嘱人邀请的,他们对遗嘱的真实内容不能保证。根据见证人的陈述可知见证人不具备立遗嘱见证人的资格。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被告均无异议的证据均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4、5、6、7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2,因被告未提交其他有效证据证明许莹与范某斌系继子女关系,本院不予确认。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与证据6,能够相互印证,可以证明本案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提交的证据4、5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以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2001年1月3日,原告白某与被继承人范某斌再婚,婚后未生育子女。被告范某与被继承人范某斌系父子关系。原告白某与被继承人范某斌再婚后,取得了位于新乡市X路X号机床厂家属院X号楼西数X单元X层X号和X号楼西数X单元X层X号两套房产。2010年7月27日,原告白某与被继承人范某斌签订了夫妻财产约定协议书,约定新乡市X路X号机床厂家属院X号楼西数X单元X层X号的房产归被继承人范某斌所有,不与原告白某共有,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原告白某有使用权。新乡市X路X号机床厂家属院X号楼西数X单元X层X号房产归原告白某所有,不与被继承人范某斌共有,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继承人范某斌有使用权。并与同时将该夫妻财产约定进行了公证。2011年10月5日,被继承人范某斌立遗嘱一份,遗嘱载明:一、五一路X号机床厂家属院X号楼西数X单元X层东户的一间半房以及房屋内所有东西归我现在的妻子白某所有。二、五一路X号机床厂家属院X号楼X单元X层西户的一间半房以及房屋内的所有东西归我儿子范某所有。2011年12月8日被继承人范某斌去世。原、被告双方因继承问题发生纠纷,原告诉至本院。另查明,被继承人范某斌在银行有2452.55元的存款。被告范某称,许莹与被继承人范某斌系继子女关系,原告白某予以否认,被告范某未能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第二款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的约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本案中,被继承人范某斌与原告白某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对共有财产进行了约定,并进行了公证,符合以上法律规定,明确了诉争房屋即新乡市X路X号机床厂家属院X号楼西数X单元X层X号房产归范某斌所有。现因范某斌死亡,上述房产应为范某斌的遗产,依法由其继承人进行继承。《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公民可以依照本法规定立遗嘱处分个人财产,并可以指定遗嘱执行人。第二款规定,公民可以立遗嘱将个人财产指定由法定继承人的一人或者数人继承。本案中,被继承人范某斌生前所立遗嘱,有两个无利害关系人在场见证,系被继承人范某斌的真实意思表示,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故新乡市X路X号机床厂家属院X号楼西数X单元X层X号的房产应由被告范某按照遗嘱依法继承,归被告范某所有。被继承人范某斌的银行存款2452.55元,属于其与原告白某的夫妻共同财产,存款2452.55元中的一半归原告白某所有,另一半为被继承人范某斌的遗产,因被继承人范某斌的遗嘱不涉及该部分财产,故该遗产应由原、被告按照法定继承予以分割。原告白某分得1839.41元,被告范某分得613.14元。原告白某所主张的分割丧葬补助费的要求,因丧葬补助费不属于遗产范某,本院不予审理。对于被告提出的许莹系范某斌继女的答辩意见,因被告未提交有效证据予以证明,并且在庭审中当庭放弃了该请求,本案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新乡市X路X号机床厂家属院X号楼西数X单元X层X号房产归被告范某所有。

二、银行存款2452.55元,白某分得1839.41元,范某分得613.14元。

三、驳回原告白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300元,保全费720元,计3020元,原告白某、被告范某各负担1510元。为简便手续,原告预交的诉讼费用,本院不予退还,待执行时一并结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郭生祥

审判员原培宏

人民陪审员任善良

二0一二年三月十四日

书记员施文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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