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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卫辉市惠园纺织有限公司不服被告新乡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豫(卫人社)工伤认字[2011]026号《河南省工伤认定通知书》的劳动、社会保障行政确认行为一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新乡市红旗区法院

原告卫辉市惠园纺织有限公司。住所地:卫辉市X镇。

法定代表人:贾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某,该公司办公室副主任。

委托代理人:张树勇,河南恒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新乡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新乡市X路甲X号。

法定代表人:崔某,局长。

委托代理人:万某,该局法制室科长。

委托代理人:苗某某,该局法制室副科长。

第三人汪XX,男,X年X月X日出生,与孟凡秀(已故)系夫妻关系。

原告卫辉市惠园纺织有限公司不服被告新乡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豫(卫人社)工伤认字[2011]X号《河南省工伤认定通知书》的劳动、社会保障行政确认行为,于2011年10月28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于2011年11月1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因汪XX与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故依法通知其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2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卫辉市惠园纺织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某、张树勇,被告新乡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委托代理人万某、苗某某以及第三人汪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新乡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1年5月18日受理了原告卫辉市惠园纺织有限公司的工伤认定申请,于2011年5月26日作出了豫(卫人社)工伤认字[2011]X号《河南省工伤认定通知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伤保险条例》(国务院X号令)第十四条的规定,认定原告卫辉市惠园纺织有限公司职工孟凡秀所受伤害为因工死亡,于2011年5月31日送达给原告。原告不服申请复议,2011年10月8日,复议机关河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作出豫人社复议[2011]第X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新乡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豫(卫人社)工伤认字[2011]X号《河南省工伤认定通知书》。

被告于2011年11月9日向本院提供了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

一、证明被告作出具体行政行为职权来源合法的依据系《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河南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的规定;

二、证明被告具体行政行为程序合法的依据、证据有:

1、《工伤认定办法》第四条至第八条、第十八条至二十二条的规定;

2、工伤认定申请书、申请表以及受理通知书各一份;

3、原告单位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一份;

4、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以及尸检报告各一份;

5、孟凡秀下班回家简图一份;

7、彦村村委会证明、原告单位的职工任华顺任常锋证明各一份;

8、原告单位的证明两份;

9、劳动合同书一份;

10、河南省工伤认定调查笔录三份;

11、豫(卫人社)工伤认字[2011]X号《河南省工伤认定通知书》及送达回证各一份。

三、证明被告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的证据与证明程序合法的第1至X组证据相同。

四、证明适用法律正确的依据系《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的规定。

原告卫辉市惠园纺织有限公司诉称:一、工伤认定通知书的申请主体是孟凡秀,而孟凡秀早已死亡,是不可能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该通知书程序违法;二、经原告调查,孟凡秀不属于原告单位的职工,工伤认定通知书认定事实错误。同时,原告的厂规厂纪规定:“下中班不准私自回家,按规定在厂休息,上夜班9点前到厂,否则后果自负。”该规定原告单位的员工都知道,并且张贴于工作的地方。如果由于个别员工下中班私自回家所发生的事故与原告就没有任何关系;三、该案的工伤认定申请书中的印章不是原告人员所盖,内容也不是原告人员所写,其内容完全不是原告的真实意思,被告没有向原告调查核实。四、根据《工伤认定办法》第22条的规定,被告如果要认定工伤应该作出《河南省工伤认定决定书》,而不是《河南省工伤认定通知书》,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通知书不具有法律效力;五、孟凡秀因交通事故死亡一案,肇事司机正在接受刑事处理,在该刑事案件尚未结束前无法确认其是否死于交通事故及在事故中应承担的责任,被告不应在刑事案件结束前作出工伤认定。另肇事司机已经进行了民事赔偿约18万某,孟凡秀因交通事故死亡已经得到了合理合法的赔偿,对其作出工伤认定已经没有任何意义。

原告卫辉市惠园纺织有限公司认为被告作出的豫(卫人社)工伤认字[2011]X号《河南省工伤认定通知书》违反法定程序、错列申请主体、违背事实和法律,请求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撤销。原告在一审期间向本院提交的证据系原告单位2007年9月16日的厂规厂纪一份,用以证明被告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错误。

被告新乡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辩称,被告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职权来源合法,根据原告卫辉市惠园纺织有限公司的申请和相关的证据,认定原告单位职工孟凡秀在下班途中所受伤害为因工死亡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请求本院依法维持被告作出的豫(卫人社)工伤认字[2011]X号《河南省工伤认定通知书》。

第三人汪XX述称,被告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合法,请求予以维持。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证据作如下确认:

一、关于原告提供证明被告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错误的证据,证据与待证事实之间缺乏关联性,故对其证据效力本院不予确认。

二、被告提交的证据依据均与待证事实密切相关,证据具有真实性、客某、合法性,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对其证据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23日,原告卫辉市惠园纺织有限公司的职工孟凡秀在下班途中遭受机动车事故伤害死亡,经卫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孟凡秀不承担事故的责任。2011年5月18日,原告卫辉市惠园纺织有限公司向被告新乡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工伤认定,被告新乡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受理后,依照法定程序进行了调查、核实,认定原告单位职工孟凡秀所受伤害为因工死亡,并依据相关的法律、法规的规定,作出了豫(卫人社)工伤认字[2011]X号《河南省工伤认定通知书》。

本院认为,原告卫辉市惠园纺织有限公司的职工孟凡秀在下班途中遭受机动车事故伤害死亡,符合《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应当认定为因工死亡的情形,被告新乡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豫(卫人社)工伤认字[2011]X号《河南省工伤认定通知书》职权来源合法、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原告提供的证明被告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错误的证据不足,不具有充分的说明力,故对其请求撤销被告作出的豫(卫人社)工伤认字[2011]X号《河南省工伤认定通知书》的诉讼理由,本院不予采纳。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要求撤销新乡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豫(卫人社)工伤认字[2011]X号《河南省工伤认定通知书》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某俭

审判员武君侠

审判员吴行州

二0一一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唐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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