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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诉张某借款合同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刘某斌,巩义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张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李某诉被告张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2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郑志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及其的委托代理人刘某斌、被告张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诉称:2010年7月12日,被告借原告20000元,并出具了借据,口头约定使用两个月,到期后,原告向被告讨要,被告未予偿还。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20000元及该款从起诉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被告张某辩称:在赌博时,被告张某向他人借20000多元,后原告李某找到被告,要求直接将该款还给原告。被告给原告出具了借据,但被告先后已经将款偿还给了原告,只是借据没有要回。且原告说将欠条撕毁了就行了。

经审理查明:2010年7月12日,被告张某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一份,载明:今借李某现金20000元整。后被告并未将该款偿还原告,引起诉讼。

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据,被告应及时偿还借款,被告未偿还借款,构成违约。因此,原告请求被告给付20000元及该款从起诉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之日的利息,证据充分,理由合法,应予支持。被告辩称此款系赌博所借,但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纳;被告辩称已经将所借款项偿还给原告,因没有提供证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李某借款二万元及该款从2011年12月2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之日止的利息。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三百元,减半收取一百五十元,由被告张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郑志远

二0一二年三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崔明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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