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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某与被告樊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身份号码(略)。

委托代理人蒋勇,河南官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樊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原告李某与被告樊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2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宋卫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蒋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樊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11月5日,被告因急需现金向原告借款x元,但未明确约定利息。2011年11月22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一张借条,并承诺在2011年12月5日之前还清。该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约定偿还欠款,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偿还欠款x元及利息。

原告提供的证据有书面欠条1份。

被告樊某未答辩,也未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1年,被告向原告借款x元,后被告分两次偿还原告借款共计x元,剩余借款x元未还。2011年11月22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到李某现金x元,到2011年12月5日还清。该笔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约定时间还款,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偿还欠款x元及利息(自2011年11月5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

本院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借款人未按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贷款,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算。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被告欠原告借款x元未还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双方形成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故被告应偿还原告欠款x元,关于原告要求的过高部分,因与原告当庭陈述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因本案原、被告双方对借款的利息没有约定,原告亦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但被告未按约定在2011年12月5日之前偿还欠款,故被告应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支付逾期还款的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樊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李某借款二万五千元及逾期还款利息(自2011年12月6日起至还款之日止,利率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李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50元减半收取775元,由被告樊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宋卫中

二0一一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彭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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