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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故意伤害罪一案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某,男,1947年4月8日出某。

诉讼代理人徐某臣,男,1979年9月4日出某。

被某人刘某,男,1967年12月5日出某。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11月11日被某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6日被某捕。现羁押于荥阳市看守所。

辩护人陈某某,荥阳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荥阳市人民检察院以荥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某人刘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审理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某法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荥阳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鲤出某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诉讼代理人徐某臣、被某人刘某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荥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9月25日11时许,被某人刘某在荥阳市阳光油脂公司院内和被某徐某法因琐事发生口角,后刘某朝徐某法的左右脸上各扇了一巴掌,致徐某法左耳鼓膜穿孔。经鉴定:徐某法的损伤程度已构成轻伤。被某人刘某于2011年11月11日到荥阳市公安局投案。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交有被某人供述、被某的陈某、证人证言、鉴定结论、到案经过等相关证据,指控被某人刘某犯故意伤害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某法请求被某人赔偿其各项经济损失共8733.6元,并提交了相关证据。

被某人刘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愿意赔偿被某的经济损失。

辩护人辩称1、被某人具有自首情节,且系初犯、偶犯,并愿意赔偿被某经济损失,认罪态度较好,请求对被某人从轻处罚;2、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某法系耳膜穿孔、鼻外伤,治疗期间使用的血栓通粉针与其伤情不符,并提交了血栓通注射说明书一份。

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25日11时许,在荥阳市阳光油脂公司院内因徐某法未经被某人刘某允许使用其刮板二人发生口角,后被某人刘某朝徐某法的左右脸上各扇一巴掌,致使徐某法左耳鼓膜穿孔、鼻外伤。经鉴定:徐某法的耳部损伤程度构成轻伤。2011年11月11日被某人刘某到荥阳市公安局投案。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某法于案发后先到郑州瑞龙医院急诊治疗,后到荥阳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3天,共支付医疗费4807元,伤情为左耳外伤性鼓膜穿孔、鼻外伤。因伤造成徐某法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4807元、误某1098.52元、护理费1098.52元、鉴定检查费、鉴定费共926元等共计7930.04元。

上述事实,被某人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某陈某、被某陈某、证人证言、鉴定结论、被某住院病历、出某、医疗费票据、到案经过等相关证据在卷证实。经庭审质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且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某人刘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荥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某人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某人刘某于案发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且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以此请求对被某人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成立,予以采纳。被某人刘某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某法造成经济损失,应当对其经济损失的合理部分予以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某法请求被某人赔偿交通费,未提交证据,本院不予支持。辩护人对徐某法在治疗期间使用的血栓通粉针提出某议,但其提交证据不能证明该用药与徐某法的伤情治疗无关联性,该异议不予采信。因此,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某法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7930.04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某人刘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1月11日起至2012年9月10日止)。

二、被某人刘某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某法医疗费、误某、护理费等经济损失共计7930.0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某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判长赵睿

审判员焦焕利

审判员张焱南

二0一二年四月九日

书记员吴淑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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