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乔某、陈某、李某盗窃罪,乔某、许某,抢夺罪,刘某乙、罗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乔某,又名乔X,男,X年X月X日出生。曾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12月24日被本院判处罚金1500元。因涉嫌犯抢夺罪于2011年9月24日被鄂尔多斯市X区X路派出所抓获并羁押于东胜区看守所,2011年9月27日被荥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1年10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荥阳市看守所。

被告人陈某,小名陈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抢夺罪于2011年9月24日被荥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10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荥阳市看守所。

被告人许某,小名许某峰,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抢夺罪于2011年9月21日被荥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1年10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荥阳市看守所。

被告人刘某乙,小名刘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收购赃物于2010年8月6日被郑州市X区分局行政拘留10日,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0年8月16日被郑州市X区分局取保候审,因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1年9月1日被郑州上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14000元。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1年10月27日被荥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1年11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荥阳市看守所。

被告人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11月15日被荥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1年11月25日被荥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罗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1年10月27日被荥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1年11月1日被荥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荥阳市人民检察院以荥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乔某、陈某、李某犯盗窃罪,被告人乔某、许某犯抢夺罪,被告人刘某乙、罗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荥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晓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乔某、陈某、许某、刘某乙、李某、罗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荥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盗窃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

1、2010年4月6日晚上,被告人乔某、陈某经预谋,到荥阳市X路南头荥阳植物园里面湖边报亭处,将将该报亭的防盗门撬开,盗窃报亭内红旗渠(硬金红)香烟2条、帝豪(硬金黄)香烟2条、红旗渠(银河之光)香烟6条、红河(硬甲)香烟2条、黄果树(佳品)香烟1条。根据荥阳市烟草专卖局出具的卷烟价格证明,被盗香烟总价值757元。

2、2010年4月8日晚上,被告人乔某、陈某、李某经预谋,到荥阳市X路南头植物园门口报亭处,将该报亭的防盗门撬开,盗窃报亭内现金300余元、红旗渠(硬金红)香烟14盒、帝豪(硬金黄)香烟7盒、散花(软蓝)香烟3条、白沙(硬)香烟13盒、黄果树(佳品)香烟3盒、绿箭口香糖4盒、益达口香糖2盒及曹西牌CX-7型烤香肠机1台。根据荥阳市烟草专卖局出具的卷烟价格证明,被盗香烟总价值324.3元;经鉴定:被盗烤肠机及口香糖总价值405元。现被盗烤肠机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

3、2010年4月8日晚上,被告人乔某、陈某、李某经预谋,到荥阳市X路南头荥阳市体育馆门口报亭处,将该报亭的防盗门撬开,盗窃报亭内散花(软蓝)香烟5盒、玉溪(软)香烟5盒、芙蓉王(硬)香烟6盒、红塔山(软经典)香烟6盒、红旗渠(硬金红)香烟6盒、红旗渠(银河之光)香烟6盒、红河(硬甲)香烟4盒、黄果树(佳品)香烟5盒、帝豪(硬金黄)香烟5盒、帝豪(盛世金典)香烟6盒、庐山(精品)香烟7盒、营养快线1箱、双汇王中王火腿肠1箱、绿箭口香糖8盒、益达木糖醇1瓶。根据荥阳市烟草专卖局出具的卷烟价格证明及荥阳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定结论,被盗物品总价值867.45元。现赃物无法追回。

4、2011年7月25日凌晨,被告人乔某在荥阳市索河办广场南头,趁失主马某某熟睡之机,将马某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重庆雅马哈助力摩托车盗走。2011年7月底的一天,在明知该车系犯罪所得的情况下,经被告人罗某介绍,被告人刘某乙以300元的价格从被告人乔某手中购买该车。2011年7月下旬的一天,席强(另案处理)在上街区黑车交易市场以900元的价格从被告人刘某乙手中购买该车。2011年9月份,妥一俩思(另案处理)又以500元的价格从席强手中将该车买走。经鉴定:被盗雅马哈助力摩托车价值1950元。被盗摩托车已追回并发还失主。

5、2010年5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乔某、李某经预谋,到荥阳市索河办荥密路口东南角报亭处,将该报亭的防盗门撬开,盗窃报亭内5瓶营养快线和10多个雪糕,被盗物品价值20余元。现赃物无法追回。

二、抢夺罪

1、2011年7月2日22时许,被告人乔某、许某经预谋,到荥阳市X村,趁被害人胡某某不注意,将胡某某右肩上的白色女式挎包及手里的粉红色知己牌手机强行抢走。经鉴定:被抢x(知己)x型手机价值186元。现被抢手机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

2、2011年8月1日21时许,被告人乔某、许某经预谋,骑摩托车到荥阳市京城办河阴路防疫站对面,将被害人王某某左肩上的挎包抢走,包内装有现金430元及联想牌滑盖手机一部。经鉴定:被抢联想A310型手机价值110元。现被抢手机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

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某、证人证言、价格鉴定结论书、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指控被告人被告人乔某、陈某、李某犯盗窃罪,被告人乔某、许某犯抢夺罪,被告人刘某乙、罗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乔某、许某辩称其二人在荥阳市京城办河阴路防疫站对面抢夺的女士挎包内没有430元钱,只有二十多元的零钱。对指控的其他犯罪事实不持异议。

被告人陈某、刘某乙、李某、罗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

经审理查明:

一、盗窃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

1、2010年4月6日晚上,被告人乔某、陈某经预谋,到荥阳市X路南头荥阳植物园里面湖边报亭处,将将该报亭的防盗门撬开,盗窃报亭内红旗渠(硬金红)香烟2条、帝豪(硬金黄)香烟2条、红旗渠(银河之光)香烟6条、红河(硬甲)香烟2条、黄果树(佳品)香烟1条。根据荥阳市烟草专卖局出具的卷烟价格证明,被盗香烟总价值757元。

2、2010年4月8日晚上,被告人乔某、陈某、李某经预谋,到荥阳市X路南头植物园门口报亭处,将该报亭的防盗门撬开,盗窃报亭内现金300余元、红旗渠(硬金红)香烟14盒、帝豪(硬金黄)香烟7盒、散花(软蓝)香烟3条、白沙(硬)香烟13盒、黄果树(佳品)香烟3盒、绿箭口香糖4盒、益达口香糖2盒及曹西牌CX-7型烤香肠机1台。根据荥阳市烟草专卖局出具的卷烟价格证明,被盗香烟总价值324.3元;经鉴定:被盗烤肠机及口香糖总价值405元。现被盗烤肠机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

3、2010年4月8日晚上,被告人乔某、陈某、李某经预谋,到荥阳市X路南头荥阳市体育馆门口报亭处,将该报亭的防盗门撬开,盗窃报亭内散花(软蓝)香烟5盒、玉溪(软)香烟5盒、芙蓉王(硬)香烟6盒、红塔山(软经典)香烟6盒、红旗渠(硬金红)香烟6盒、红旗渠(银河之光)香烟6盒、红河(硬甲)香烟4盒、黄果树(佳品)香烟5盒、帝豪(硬金黄)香烟5盒、帝豪(盛世金典)香烟6盒、庐山(精品)香烟7盒、营养快线1箱、双汇王中王火腿肠1箱、绿箭口香糖8盒、益达木糖醇1瓶。根据荥阳市烟草专卖局出具的卷烟价格证明及荥阳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定结论,被盗物品总价值867.45元。现赃物无法追回。

4、2011年7月25日凌晨,被告人乔某在荥阳市索河办广场南头,趁失主马某某熟睡之机,将马某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重庆雅马哈助力摩托车盗走。2011年7月底的一天,在明知该车系犯罪所得的情况下,经被告人罗某介绍,被告人刘某乙以300元的价格从被告人乔某手中购买该车。2011年7月下旬的一天,席强(另案处理)在上街区黑车交易市场以900元的价格从被告人刘某乙手中购买该车。2011年9月份,妥一俩思(另案处理)又以500元的价格从席强手中将该车买走。经鉴定:被盗雅马哈助力摩托车价值1950元。被盗摩托车已追回并发还失主。

5、2010年5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乔某、李某经预谋,到荥阳市索河办荥密路口东南角报亭处,将该报亭的防盗门撬开,盗窃报亭内5瓶营养快线和10多个雪糕,被盗物品价值20余元。现赃物无法追回。

另查明,被告人陈某于2011年9月24日主动到荥阳市公安局刑侦大队投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李某主动退赔全部赃款。

上述事实,被告人乔某、陈某、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失主马某某等人的陈某、扣押物品清单及发还清单、价格鉴定结论、卷烟价格证明、到案经过、刑事判决书及户籍证明等相关证据在卷证实,经庭审质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且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二、抢夺罪

1、2011年7月2日22时许,被告人乔某、许某、陈某经预谋,到荥阳市X村,趁被害人胡某某不注意,将胡某某右肩上的白色女式挎包及手里的粉红色知己牌手机强行抢走。经鉴定:被抢x(知己)x型手机价值186元。现被抢手机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乔某、许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胡某某的陈某、价格鉴定结论等相关证据在卷证实,经庭审质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且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2、2011年8月1日21时许,被告人乔某、许某经预谋,骑摩托车到荥阳市京城办河阴路防疫站对面,将被害人王某某左肩上的挎包抢走,包内装有现金430元及联想牌滑盖手机一部。经鉴定:被抢联想A310型手机价值110元。现被抢手机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

(1)、被告人乔某的供述,其供述了2011年8月上旬,其和许某到荥阳市京城办河阴路防疫站对面抢走一个女式挎包。(2)、被告人许某的供述,供述了2011年8月份的一天,其和乔某商量好去抢包,其骑着摩托车,乔某在大海寺路X路口附近抢了一个女孩的包,后坐上其驾驶的摩托车跑了。(3)、被害人王某某的陈某,陈某了2011年8月1日晚上,其走到大海寺路防疫站对面时,一个人从后面将其肩上的挎包抢走,后那个人坐上一辆摩托车往东跑了。其包内装有手机一部,现金400元的整钱和30多元的零钱。(4)、价格鉴定结论书,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的证据在卷证实。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且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乔某、陈某、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乔某、许某抢夺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夺罪。被告人罗某在明知赃物是犯罪所得的情况下仍予以介绍买卖,被告人刘某乙在明知赃物是犯罪所得的情况下仍予以购买,其行为均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荥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乔某、陈某、许某、刘某乙、李某、罗某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乔某、许某的辩解理由,经查有被告人乔某、许某的供述相互印证,均证实了被告人乔某、许某抢夺被害人挎包的事实,且有被害人王某某多次陈某,陈某其被抢夺的挎包内装有430元现金,应认定其二人抢夺被害人王某某现金430元及一部手机的事实,故其辩解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被告人乔某一人犯数罪,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刘某乙在缓刑考验期限内发现漏罪,应当撤销缓刑,实行并罚。被告人陈某犯罪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主动退出赃款,认罪态度较好,具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某一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某、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乔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三某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零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某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9月24日起至2013年5月23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三某日内缴纳)。

被告人陈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9月24日起至2012年5月23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三某日内缴纳)。

被告人许某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9月21日起至2012年4月20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三某日内缴纳)。

被告人刘某乙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原判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四千元,撤销缓刑,实行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六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原羁押日十日予以折抵,即自2011年10月27日起至2012年8月16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三某日内缴纳)。

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三某日内缴纳)。

被告人罗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三某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判长焦焕利

审判员赵睿

审判员赵晨昊

二○一二年四月九日

书记员陈某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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