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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口市天植汽车配件贸易有限公司与魏某某购销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2-03-19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2)海中法经终字第8号

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2)海中法经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海口市天植汽车配件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口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王某甲,经理。

委托代理人:邹某某,该公司职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魏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所(略)。

委托代理人:刘艳华,海南高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高峰,海南高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王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住所(略)。

上诉人海口市天植汽车配件贸易有限公司(简称天植公司)为与被上诉人魏某某、原审原告王某乙购销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海口市振东区人民法院(2000)振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魏某某长期向天植公司第一汽车维修部(简称天植公司维修部)供应汽车配件,该业务由天植公司维修部负责人王某乙具体经办。2000年10月28日,王某乙向魏某某出具一张欠货款(略)元的欠条。但王某乙一直未予付款。以上欠款经魏某某多次催要未果,遂引起诉讼。

原审法院审理认为:魏某某与天植公司的买卖行为合法,依法应受到保护。天植公司维修部在收到货物后,应及时给付货款,故魏某某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因天植公司维修部系天植公司下设分支机构,不具有独立法人资格,也无营业执照,其债务应由天植公司承担。虽然所欠货款是由王某乙个人签名确认,但作为天植公司维修部负责人,王某乙这一行为应视为职务行为。两被告辩称是王某乙向魏某某买货,欠款与天植公司无关的主张证据不充分,不予采纳。王某乙是天植公司维修部负责人又自愿承担债务,其应承担连带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判决如下:一、被告天植公司须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魏某某货款人民币(略)元及利息(从2000年10月28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若逾期给付,则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被告王某乙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案件诉讼费2411.00元,由被告天植公司负担。

天植公司不服海口市振东区人民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1、原判认定天植公司下设天植公司维修部“无营业执照”与事实不符。天植公司维修部已依法持有海口市工商局核发的营业执照,并依核准经营范围进行经营活动。2、原判认定“原、被告间的买卖行为合法”缺乏事实和法律根据。原审被告王某乙是自然人,其与魏某某的买卖行为,从货款往来所涉的银行帐户和王某乙署名的欠条看,是自然人与其分支机构之间的买卖行为,该行为违反了进行市场经营活动的主体应依法注册登记的法律、法规。3、原判认定天植公司维修部收到货物也不符事实。收货人是王某乙,王某乙通过个人银行帐户支付货款,所欠货款由其个人签名确认。4、认定王某乙的行为是职务行为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企业负责人应当以营业执照或所出具的负责人身份证明书为准,当时维修部负责人是邹某某而不是王某乙。事实证明原告魏某某的交易对象是王某乙个人而不是维修部。王某乙也申明是将原告的货转卖我方,转卖货款已经结清。二、原判违反法定程序。既然认定货物是维修部所收,根据《民事诉讼法》第四十九条和最高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0条的规定,维修部应属于其他组织,应作为诉讼参加人参加本案诉讼。三、上诉人下属的维修部不应承担"给付货款"的责任。货不是发给上诉人,原告与上诉人也未发生货款往来,立欠据也不是上诉人;王某乙转卖维修部的货款已经结清,本案不存在代位权问题。综上所述,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三、四项的规定,应撤销原判,发回原审法院重审。

被上诉人魏某某答辩称:一、上诉人是专门从事汽配件经营活动的私营企业,而王某乙是承包上诉人第一维修部的负责人;王某乙的经营行为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当然要由发包企业天植公司承担。二、天植公司关于收货人系王某乙而非天植公司维修部的上诉主张与事实不符。三、王某乙在欠单个人签名没有加盖公章,但王某乙在欠据上盖章确认时称,公章已在火灾中烧毁,故未盖章。所以,王某乙的签名是一种职务行为,不是个人行为。四、王某乙的承包是一种企业内部承包,企业对外债务,应由企业负责。综上所述,其上诉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案应依法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王某乙未作陈述。

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基本一致。另查明,经海南省海口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天植公司维修部于1999年1月18日领取《营业执照》,经营范围为汽车、摩托车维修及配件销售。

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天植公司维修部与魏某某购销汽车零配件的行为,意思表示真实,合法有效。天植公司维修部作为天植公司下设分支机构,不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魏某某以天植公司为本案被告提起诉讼,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1条“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工作人员因职务行为或者授权行为发生的诉讼,该法人或其他组织为当事人”的规定,天植公司主张原审判决违反法定程序欠法律依据。天植公司上诉主张王某乙的行为系个人行为而非履行职务行为的意见,经查,天植公司维修部发生火灾后,消防部门的调查材料均证实王某乙系该维修部负责人员,且魏某某交付之汽车零配件均为天植公司维修部受领,故天植公司的这一主张与事实相悖,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审判决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并无不当,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878.00元,由上诉人天植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林宁波

审判员张玉萍

审判员王某莉

二00二年三月十九日

书记员李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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