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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捷高某贸有限公司与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专利无效行政纠纷案

时间:2003-11-26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3)一中行初字第217号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03)一中行初字第X号

原告天津市捷高某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华苑产业区火炬大厦辅七楼X室。

法定代表人高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赵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天津市捷高某贸有限公司法务主管,住(略)。

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蓟门桥西土城路X号。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该委员会主任。

委托代理人朱某某,该委员会物理申诉处审查员。

委托代理人钟某,该委员会行政诉讼处审查员。

第三人涂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无业,住(略)。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北京三友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专利代理人。

委托代理人宁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北京三友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职员,住(略)。

原告天津市捷高某贸有限公司(简称捷高某司)不服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简称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03年3月18日作出的第X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简称第X号决定),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03年4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03年7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捷高某司的法定代表人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赵某,被告专利复审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朱某某、钟某,第三人涂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陈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第X号决定系被告专利复审委员会针对原告捷高某司就第三人涂某某拥有的名称为“自动纱窗防强风装置”的实用新型专利(专利号为(略).2,简称本专利)提出的无效宣告请求而作出。第X号决定认为:

涂某某对捷高某司提交的证据8即法国专利文献(略)及其中文译文(简称对比文件)没有异议,因此可以作为证据使用,同时其公开日在本专利申请日之前,因此对比文件可以作为现有技术使用。由于证据1-7均不能作为有效证据使用,因此捷高某司用证据1-7所要证明的事实,以及基于证据1-7的无效理由也不成立。捷高某司的无效理由和范围仅余权利要求1和2相对于对比文件不具有新颖性和创造性。

本专利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的是一种自动纱窗防强风装置,对比文件中也公开了一种可用于纱窗的防暴风雨装置。将本专利的权利要求1与对比文件的技术方案相比可知存在以下区别:(1)权利要求1中的“凵型槽道的内侧两边沿纵向设有镶嵌防风毛刷的T型导槽”,与之相比对比文件中只有一边有用来镶嵌防风毛刷的导槽,并且该导槽不是T型,对比文件中的T型导槽不是用来镶嵌防风毛刷的;(2)权利要求1中的“防风毛刷由底板及多个毛束组成”,与之相比对比文件中的毛刷是由底板和一排毛束构成;(3)权利要求1中的底板断面为工字型,其镶嵌在T型导槽中,与之相比对比文件中的底板为U型,其镶嵌在钳口5中;(4)权利要求1中的“底板上面为斜面,底板上面和下面形成一个夹角”,与之相比对比文件中毛刷的斜置是由U型底板斜置于钳口3中形成。由此可见,权利要求1中有多个技术特征均未在对比文件中公开,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具有新颖性。

由上述区别可以看出,虽然这两种装置均能实现纱窗防强风的目的,但两者在斜置毛刷的实现上、在毛束的构成上(一个是多个毛束,一个是一排毛束)都存在明显不同,虽然对比文件中也公开有T型槽,但该槽不是用来固定毛刷的,因此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不能由对比文件的上述内容想到用T型导槽来固定毛刷,同时对比文件中也没有给出其它启示将上述区别特征与对比文件结合形成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因此权利要求1具有实质性特点。同时基于上述区别,权利要求1的毛刷结构在镶嵌上更加稳固,毛束的设计有助于减少上下运动时的摩擦力,两边均设置T型导槽的设计有助于毛刷根据需要进行设置,因此相对于对比文件具有进步。因此,权利要求1具有创造性。由于权利要求1具有新颖性和创造性,因此从属于权利要求1的权利要求2也具有新颖性和创造性。

基于上述理由,被告作出第X号决定,宣告维持本专利权有效。

原告不服第X号决定,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称:(一)关于新颖性:被告认定本专利与对比文件相比具有四个区别特征。针对区别特征(1),原告认为对比文件的凹口(5)是一个缩口凹槽,也可以认为是T型槽,两者在形状上没有本质的区别,其功能无非是将毛刷底板卡住,使其不能从开口滑出。针对区别特征(2),原告认为,“多个毛刷”和“一排毛束”是完全相同的结构特征,本专利的毛刷肯定是一个沿T型导轨的长条,构成的长条则必须由多个毛束一字排列;后者“一排毛束”可以是多个毛束无间隔排列,也可以是多个毛束间隔排列,这与“一字排列的多个毛束”只是文字表述的区别,而无结构的区别。针对区别特征(3),原告认为毛刷底板的功能是固定刷毛和插入导轨内不使其从导轨内脱出,从这种意义上讲,底板的具体形状有一定差别也不应断定为专利法范畴内的区别,如果为了绕开现有技术,只是将现有技术的某种结构或形状做了无实际意义的改变,以获得不当的利益,那么专利制度将失去应有的作用。况且对比文件中也指出其凹口(5)和搁刷架(7)的形状不限于文件中所述的结构或形状。针对区别特征(4),原告认为本专利的工字型底板上面是不是斜面并不重要,因为对比文件的技术方案的技术核心是防风毛刷(6)需向U型槽轨(2)内的底部倾斜一定角度。本专利的工字底板的上面虽然是斜面,但对毛刷在U型槽道内倾斜不一定起作用,所以这种结构是无意义的,不能视为两者有区别。综上,由于本专利和对比文件的主题和要解决的问题是一致的,其技术方案的基本点是在U型槽轨的一侧设置向内倾斜的毛刷,毛刷又是通过其底板插入凹型导轨内与U型槽轨连接的,本专利与对比文件在这几点上都是相同,即都具有这几个相同的技术特征。因此,本专利不具有新颖性。(二)关于创造性:被告认为本专利与对比文件“在斜置毛刷的实现上”存在明显不同。如前所述,原告认为对比文件的基本技术方案是通过向U型槽轨的内侧设置向内倾斜的毛刷以阻止纱网被强风吹出,而毛刷是由底板和毛束构成的,底板插入U型槽轨的口部一个内侧。对比文件还在文件中指出其搁刷架(7)和凹口(5)的形状不限于文件中所述的内容。本领域的技术人员从上述内容中轻而易举地就可想出其他的“斜置毛刷”的方式,只要毛刷有搁刷架(7)将底板插入凹口(5)内,使底板不能从凹口(5)的口部脱出,并使毛刷(6)向一方倾斜即可。所以,不论底板的截面形状是工字型、T型、矩形或其他形状,都与对比文件无本质的区别。被告认为本专利“在毛束的构成上(一个是多个毛束,一个是一排毛束)存在明显不同。原告认为这只是表述上的不同。被告认为本专利的权利要求1的毛刷结构在镶嵌上更加稳固,毛束的设计有助于减少上下运动时的摩擦力,两边均设置T型导槽的设计有助于毛刷根据需要进行设置,因此,权利要求1具有创造性。原告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毛刷结构更加稳固”不是进步而是退步。本专利的权利要求中的相对应技术特征有以下致命缺陷:因毛刷底座是固定在T型插槽内,毛束与槽道低侧面形成的夹角永远是一成不变的,夹角小时,防风效果太差;夹角大时,窗纱上下运行时摩擦力太大无法正常使用,也会增加纱网和毛刷的磨损。被告认为本专利“毛束的设计有助减少上下运动的摩擦力”。原告认为本专利与对比文件的“毛束”设计并无区别,得出“摩擦力减少”的结论无从谈起。至于毛刷的材料,本专利与对比文件都提出了相同物理特性方面的特征:要求毛束具有适当的弹性,化学成份的不同并不具备创造性。被告认为本专利“两边均设置T型导槽的设计有助于毛刷根据需要进行设置”。原告认为现实应用中,只要将一侧有固定式防风毛刷的插槽的U型槽轨反过来使用就可以保证任何工作状态下使用,而不必设置两个T型导槽。

综上所述,原告认为本专利与对比文件公开的技术方案相比较,不具备新颖性和创造性,故请求法院判令撤销第X号决定,判令第三人的专利权无效。

被告专利复审委员会辩称:关于新颖性和创造性的意见,仍坚持第X号决定中的论述。原告起诉状第二部分第3点的内容也可表明本专利的技术方案对于本领域的普通技术人员是非显而易见的,因此具有实质性特点,再加上本专利所具有的稳固、适用性强等效果,从而具有进步,因此本专利具有创造性。综上,被告认为第X号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合法,原告的诉讼理由不能成立,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维持其作出的第X号决定。

第三人涂某某述称:被告作出的第X号决定,本着公正、负责的态度在查明事实、分清是非的基础上,依照我国专利法、专利法实施细则、审查指南等法律、法规、规章就有关涉案事实及相关的技术在决定书中作出了详细、明确、公平、公正的分析和认定,认定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我对被告作出的第X号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完全接受。本专利同对比文件中的已有技术相比,无论在安装便捷方面还是在相关工艺上都具备已有技术所不具备的优点,并且本专利技术的这种优点并没有能够从已有技术中得到启示。原告提交的除专利说明书附图以外的产品示意图都是根据其自己的认识和观点来描绘的图形,而且对比方式也不正确,与实际完全不符,因此对本专利的有效性不构成任何影响。综上,第三人认为被告作出的第X号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应当予以维持。

本院经审理查明:涂某某于2001年10月8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本专利,本专利于2002年7月3日被授权公告,专利号为(略).2,专利权人为涂某某。本专利授权公告时的权利要求为:

1、一种自动纱窗防强风装置,它有凵型槽道,其特征在于:凵型槽道的内侧两边沿纵向设有镶嵌防风毛刷的T型导槽,防风毛刷安装在其中一条导槽内,防风毛刷由底板及多个毛束组成,底板断面为工字型,其底部为导板镶嵌在凵型槽道的T型导槽内,底板上面为斜面,底板上面和下面形成一个夹角;毛束沿纵向一字排开安装在底板上面,安装后毛刷上端斜靠在凵型槽道的内壁上,自动纱窗的纱网两侧分别装在凵型槽道的侧壁与防风毛刷之间。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自动纱窗防强风装置,其特征在于:上述防风毛刷的毛束,采用具有适当刚性和弹性的自然毛料或化学材料制成。

2002年10月28日,捷高某司针对本专利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理由是本专利不具备新颖性和创造性。在无效宣告程序中,原告先后提交了8份证据,其中证据8为法国专利文献(略)及其中文译文(简称对比文件)。

2003年3月18日,被告作出第X号决定。

经查,对比文件的公开日是1992年10月16日。其权利要求为:

1、防暴风雨的滑槽装置用来防止网状或多平行沟的纺织品离开引导部件;装有一个“U”型滑槽,和与其背面垂直的2条侧边(3和4)。其特点为:其中一条侧边的末端可以在凹口将刷子(6)稳定,而另一侧边(4)的内侧是由与之垂直的两翼(9和10)组成。

2、第1要求下的装置其特点为:刷毛(6)向滑槽(7)内摆动的倾斜角在30°与50°之间。

3、第1要求下的装置其特点为:与滑槽(7)一侧边(4)相垂直的并位于其内侧突出部件即第翼,其作用是限制刷毛(6)摆动的幅度。

4、第1要求下的装置其特点为:与滑槽(7)一侧边(4)相垂直的,并位于其内侧突出部件,即第二第翼,其作用是将被导材料(11)推入滑槽(7)中央。

5、第2要求下的装置其特点为:凹口(8)的底部比搁刷回(7)体积稍大一些,从而能使刷子(6)能自由侧面运动。

6、第2要求下的装置其特点为:构成凹口(8)的两个唇边(5)稍稍偏离滑槽的内部从而使刷子向滑槽内倾斜。

7、第1要求下的装置,其特点是刷毛(6)是由有一定弹力,且足够细密的合成材料制成,从而可以伸入到纺织品(11)的网眼中。

8、第3要求下的装置,其特点是:由滑槽的侧边(4)组的内翼(10)在搁刷架(7)对面,从而限制刷毛(6)的移动平面。

9、在第3、4和8要求下的装置,其特点是:另一翼(9)位于一翼(10)和滑槽底部(2)之间,其目的是将纺织品(11)的移动集中到滑槽两侧边(3和4)之间。

对比文件的说明书载明:发明装置由一个引导部件(1)及两条平行侧边(3加4)组成。其引导部件是由压制成型的“U”形型材制成,包括一个背面,而那两条平行侧边则与这个背面相垂直。一条边(3)上与背面(2)相反方向的末端装有一个槽口(8),两端为两个钳口(5)。这种设计的目的是为了将压缩的刷子(6)装上搁刷架(7)(比如说)。此凹口的开闭是根据这两个钳口(5)的分合来决定的。当它开着时,其开口稍偏移轴心,偏向滑槽(1)内部,目的是将刷子(6)的摆动幅度控制在30°和50°之间,差不多是偏向滑槽内(7)40°最好。凹口(8)内部空间比搁刷架(7)的体积稍微大一点。这样就可以让搁刷架(7)在凹口内部侧面运动,从而使刷子(6)有几毫米的角度转动。刷毛材料为一种有弹力但足够细密的合成材料,这样可以伸进纺织品(11)的网眼中。另一个引导部件的内部是由如图所示垂直的两翼(9)和(10)组成。第一翼(10)在搁刷架(7)对面,它起挡板的作用来防止刷梢(6)来回移动和向外弯曲。第二翼(9)位于第一翼(10)和滑槽底部(2)之间。它作为被导材料(11)的支撑点,将这种材料推到刷梢(6)。从而使纺织品(11)的运动集中到滑槽的两侧边(3和4)之间,并使被导材料(11)擦过刷提起(6)。刷毛(6)的长度要比最外面的一翼(10)末端与放置搁刷架的凹口底(8)之间的距离稍大一点。抗暴风雨的功效就通过刷梢(6)伸到被导纺织品(11)网眼里实现,然后,在垂直牵引时才会被第一翼(10)所阻止。

原告在庭审中明确表示对第X号决定中关于证据的认定及将对比文件作为评判本专利是否具有新颖性、创造性的现有技术没有异议。

上述事实有本专利权利要求书、说明书及其附图、对比文件、被告的口头审理记录表、第X号决定以及当事人陈某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本专利相对于对比文件是否具有新颖性、创造性,被告对本专利新颖性、创造性的评价是否正确。

依据专利法第二十二条规定,新颖性是指在申请日以前没有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在国内公开使用过或者以其他方式为公众所知,也没有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由他人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提出过申请并且记载在申请日以后公布的专利申请文件中。实用新型的创造性是指同申请日以前已有的技术相比,该实用新型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将本专利权利要求1与对比文件所公开的技术方案相比可知:(一)本专利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的是一种自动纱窗防强风装置,对比文件中也公开了一种可用于纱窗的防暴风雨装置,该装置由“U”型滑槽构成,其中弯曲的边(3)在其末端装有一把刷子(6),它正好在凹口的内侧,而且这个口使刷子伸到了整个装置里面,刷子的毛(6)是用来在垂直牵引时,进入纺织品的缝隙里,另一边(4)由两翼组成。(二)二者相比存在以下区别:(1)对比文件中只有一边有用来镶嵌防风毛刷的导槽,本专利权利要求1为两边设有导槽;(2)对比文件中的毛刷是由底板和一排毛束构成,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防风毛刷由底板及多个毛束组成;(3)对比文件中的底板为U型,其镶嵌在钳口5中,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底板为工字型,其镶嵌在T型导槽中;(4)对比文件中毛刷的斜置是由U型底板斜置于钳口3中形成,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底板上面为斜面,底板上面和下面形成一个夹角。综合原告诉称中关于本专利不具有新颖性的理由,均是对上述区别特征的性质及其功能的评价,如原告主张的“多个毛刷和一排毛束是完全相同的结构特征”、“本专利的工字底板的上面虽然是斜面,但对毛刷在U型槽道内倾斜不一定起作用,所以这种结构是无意义的,不能视为两者有区别”。对此,本院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所存在的上述四个区别特征不属于常规的技术手段替换。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具有新颖性。

由上述四个区别特征可以看出:在斜置毛刷的实现上,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在对比文件所披露的斜置毛刷的实现方式─“通过将U型底板斜置于钳口3中形成”的启示下需要付出创造性劳动,才能获得本专利斜置毛刷的实现方式─“通过底板上面为斜面,底板上面和下面形成一个夹角来实现”;本专利区别于对比文件的“多个毛束”的设计有助于减少防风毛刷上下运动时的摩擦力;本专利将防风毛刷的工字型底板之底部作为导板镶嵌在“T”型导槽内使权利要求1的毛刷比对比文件的毛刷更加稳固;本专利两边均设置“T”型导槽的设计有助于毛刷根据需要进行设置。因此,上述区别特征不仅使本专利相对于对比文件具备了实质性区别,而且带来了有益的技术效果,故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符合专利法规定的创造性要求。

由于权利要求1具有新颖性和创造性,因此从属于权利要求1的权利要求2也具有新颖性和创造性。

综上所述,被告作出的第X号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的第X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

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原告天津市捷高某贸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各方当事人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1000元,上诉于北京市高某人民法院。

审判长赵某

代理审判员苏杭

代理审判员姜颖

二○○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江建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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