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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XX诉被告禹州市XXXX局、第三人张XX房屋行政登记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禹州市人民法院

原告王XX,女,生于1983年。

委托代理人张XX,河南启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禹州市XXXX局。

法定代表人王XX,系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徐XX,系该局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田XX、赵XX,系该局工作人员。

第三人张XX,又名张XX,男,生于1947年。

委托代理人孟XX,禹州市文殊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王XX诉被告禹州市XXXX局、第三人张XX房屋行政登记一案,于2008年12月22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XX及其委托代理人张XX,被告委托代理人徐XX、田XX、赵XX和第三人张XX及其委托代理人孟XX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案所诉的具体行政行为是:被告禹州市XXXX局给第三人张XX颁发产权证号为x号房屋所有权证。

原告王XX诉称,我与第三人张XX之子张XX系夫妻关系,张XX于2005年与文殊村X组签订了土地《租赁协议书》建门面房,张XX实建房为北楼X层,共507.44平方米,该房未领取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及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被告违反《城市私有房屋管理条例》第7条,河南省《城市规划法》实施办法第30条,《建制镇规划建设管理办法》第29条,《城镇房屋所有权登记暂行办法》第8条,《土地管理法》第63条、第77条之规定,违法为第三人办理房屋所有权证,严重侵犯了原告合法权益,故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法院依法撤销禹州市XXXX局为第三人张XX颁发的第x号房屋所有权证。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

1、原告王XX与第三人之子张XX的结婚证复印件一份;

2、调查张XX、王XX的笔录各一份;

3、文殊村X组与张XX签订的“租赁协议书”一份;

4、王XX出具的证明一份;

5、收款条一份;

6、调查郝XX笔录一份;

7、调查王XX笔录及出庭证言一份。

以上证据,原告用以证明原告主体资格适格,被告为第三人颁发房屋所有权证违法。

被告禹州市XXXX局辩称:原告所诉第三人的房产未领取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此诉称与事实不符。第三人在申请登记时向我局提供了《河南省村镇建筑许可证》,此许可证内容涵盖了村镇建设用地规划和建设工程规划,即为村镇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我局在为第三人进行房产登记时,依据《房屋登记办法》第七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八十三条、第八十四条之规定,为第三人进行了房屋登记,该登记证明材料齐备,程序合法,应予依法维持。

被告向本院提供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依据的规范性文件有:

《房屋登记办法》。

被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

1、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申请书;

2、张XX、赵XX居民身份证及户口薄;

3、村镇建筑许可证;

4、房屋登记询问笔录;

5、村镇产权调查表;

6、房屋登记实地查看记录;

7、房屋登记征询异议公告;

8、房地产测绘合同、委托测绘书及房地产测绘报告;

9、房屋四面墙界申请表;

10、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审批表;

11、房屋所有权证存根。

以上依据和证据,被告用以证明给第三人张XX办理房屋所有权证时材料齐备,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

第三人张XX述称:1、我所建的商品房,权属来源合法。为贯彻落实文殊镇村镇规划方案,由我本人提出申请,经组、村同意,报经上级人民政府批准,在我领取《河南省村镇建筑许可证》后,建起了一所二层混合结构的商品房,我所建的商品房是用我和老伴大半辈子积蓄并借外债十万余元建起的,建房时通过我儿子借原告娘家的钱在原告与我儿子离婚时已还清。2、房产管理局为我颁发房产证,程序合法。因此,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张XX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

1、禹州市X镇X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

2、2008年6月11日询问笔录一份;

以上证据,第三人用以证明第三人建商品房符合村镇规划,第三人所办理房产证的房屋与原告无关。

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有:

1、禹州市公安局文殊派出所证明一份;

2、禹州市X镇规划建设管理所情况说明一份;

3、调查笔录一份。

被告和第三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无异议,该证据可以作为本案有效证据使用。

被告、第三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3、6、7提出异议,认为调查笔录中的被调查人张XX、王XX未出庭接受质证,为无效证据;证据3租赁协议违法,且侵犯其权益;证据6、7不属于新证据,不予质证。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提出异议,认为初始登记申请书上申请人错误,房屋系原告夫妻共同财产,被告在第三人无合法土地使用证明情况下颁证行为错误。原告对第三人提供的证据提出异议,认为由村委会出具证明应有负责人签名,且村委会无权出具建房符合村镇规划的证明;询问笔录中原告签名是被诱骗所签。

被告及第三人对本院调取的证据提出异议,被告认为文殊派出所证明仅证明其辖区无张留套此人,不能证明人已死亡的事实;调查笔录中被调查人的身份不明,情况说明与本案无关。第三人认为调查笔录中被调查人陈述不真实,文殊派出所所做证明不真实,张留套死亡,办证表上张留套的签名是他妻子签的。

本院认为,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1、2份证据客观公正,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以作为本案有效证据使用;证据3中被调查人身份不明,该证据不能作为本案有效证据使用。原告提供的证据3、4,第三人未否定其真实性,该证据可以作为本案有效证据使用;原告提供的证据2、6中被调查人张XX、王XX、郝XX与原告不具有利害关系且陈述一致,又与原告提供的证据3、4和本院调取的证据1相互印证,故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7中被调查人王XX与原告存在亲属关系,该证言不能单独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原告提供的证据5因与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不具有关联性,不能作为本案有效证据使用。被告提供的证据系被告为第三人办理房屋所有权证时的材料,故可以作为认定被告为第三人颁证具体行政行为事实的证据使用。第三人提供的证据1,因村委会不是法定建设规划部门,故其出具的证明不具有法定效力;证据2可以作为本案的证据使用。

根据上述有效的证据和当事人的一致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

原告王XX与第三人之子张XX于2004年7月10日登记结婚,婚后原告王XX、张XX与第三人张XX共同生活。2005年,张XX与文殊镇X村第七村X组签订土地租赁协议书一份,协议内容为文殊村X组将一空白地租赁给本组村民张XX建商品房,租赁期20年,该协议有该组组长王XX,张XX本人及部分群众代表签名。2008年10月13日,第三人张XX向被告申请办理房屋所有权证,申请书所填房屋坐落位置在张XX租赁土地上,并提交了身份证、户口薄、河南省村镇建筑许可证(该证无编号,注明建设单位张XX,建设项目为商品房,附图及附件名称显示北邻王次会、南邻农机公司、西邻路、东邻地),同日,被告工作人员在村镇房屋产权调查表四邻意见上注明由东邻张留套签名、南邻路、西邻路、北邻空地,并在房屋登记征询异议公告中注明如有异议请将书面材料自公告之日起一个月内送达我局,逾期登记机关将核准登记。2008年10月30日,被告禹州市XXXX局给第三人张XX颁发了产权证号为x号的房屋所有权证。2008年12月22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被告为第三人颁发的产权证号为x号房屋所有权证。

本院认为,《房屋登记办法》第二十条、第八十三条规定:“申请初始登记的房屋与申请人提交的规划证明材料记载不一致,房屋登记机构应当不予登记”;“农村X组织申请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的,还应当提交经村民会议同意或者由村民会议授权经村民代表会议同意的证明材料”。本案中,被告禹州市XXXX局在为第三人办理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时,在第三人未提交经村民会议同意或者由村民会议授权经村民代表会议同意的证明材料且进行房屋产权调查时四邻意见中东邻张留套签字虚假、房屋登记四邻与申请人提交的规划证明材料记载内容不一致,公告期未满的情况下,为第三人颁发产权证号为x号房屋所有权证,属未尽审查职责,颁证行为主要证据不足,程序违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参照《房屋登记办法》第二十条、第八十三条、第八十四条的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撤销被告禹州市XXXX局为第三人张XX颁发的产权证号为x号房屋所有权证。

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禹州市XXXX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晓

审判员:连耀辉

人民陪审员:方伟仁

二○○九年十二月十四日

书记员:连宏伟(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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