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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陈某乙盗窃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邓州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邓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乙(曾用名陈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

邓州市人民检察院以邓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乙犯盗窃罪,于2012年1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邓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邓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03年9月7日,陈某乙、杨某(已判刑)、刘某然(已判刑)、王某×到新野县X村齐某家盗窃东方红拖拉机头,价值4230元。

2、2004年7月15日夜,陈某乙、杨某、张××、刘某师、杨×(已亡)五人窜至淅川县X镇X街将代某一辆东方红二十匹型四轮车头盗走(价值7650元),后该车被邓州市腰店派出所捡获。

3、2002年农历正月十六日夜,陈某乙、杨某、王某×(已亡),窜至邓州市X村,将马某放在屋前的一辆东方红十八匹型四轮车头盗走(价值7220元),后车头通过王某某与陈某乙对换获利,现已退还失主。

4、2003年腊月初一夜,陈某乙、杨某、王某×窜至邓州市X村,将姚某×、姚某×的两辆东方红四轮车头盗走,后将盗窃姚某×的东方红十八匹型四轮车头(价值5700元)销于李某某,被李某某卖出。将盗窃姚某×的东方红十七匹型四轮车头(价值5000元)卖于陈某丙,被陈某买。

5、2002年7月22日夜里,陈某乙、杨某、王某×窜至邓州市X乡,将凌某×放在门口(文渠八中附近)的一辆东方红二十匹型四轮车带车厢(价值10150元)盗走,后将车头(价值6650元)销于陈某丙,现退还失主。

6、2001年秋季的一天夜里,陈某乙、杨某、王某×,窜至文渠乡X村将孙某的一辆东方红牌十五匹车头盗走,该车价值3460元,后车头销于付××。

7、2003年农历5月29日夜,陈某乙、杨某、王某×窜至邓州市X村,分别盗窃郭某×、郭某×各一辆东方红十八匹型四轮车头,后将盗得郭某×的四轮车头(价值6650元)销于苏某某,现退还失主。将盗得郭某×的四轮车头(价值2850元)销于李某某,后倒卖。

8、2002年农历2月初八夜,陈某乙、杨某、王某×窜至邓州市X乡X街,分别将辛某、李某的各一辆东方红十七匹型四轮车头盗走,后将盗得辛某的四轮车头(价值8100元)销于陈某丙,现已退还失主。将盗得李某的四轮车头(价值5170元)销于张二×,转手卖于王某×。

9、2003年阴历8月13日夜,陈某乙、刘某峰、王某×、张××窜至赵集镇,将宋某的一辆二十匹型东方红四轮车带车厢盗走(该车价值19000元),后由杨某介绍销于赵××。

10、2001年初冬的一天夜里,陈某乙、杨某、王某×窜至陶营乡X村,将汤某的一辆东方红十八匹型四轮车带厢(价值6100元)盗走,后将该车头(价值4300元)销于苏某某,苏某某将该车头转手卖于冯某丁。

11、2002年秋的一天夜里,陈某乙、杨某、王某×窜至腰店乡X村黄某×家,将其一辆东方红牌十五匹型四轮车带厢盗走,该车价值4350元。后将车头(价值2850元)销于付××。

12、2000年10月份的一天夜里,陈某乙、杨某、王某×窜至南阳市X村买某家,盗窃其一辆黄某泰安十五匹车头,该车价值4400元,后由陈某乙拆卖。

13、2002年冬季的一天夜里,陈某乙、杨某、王某×窜至邓州市X村X路口,将李某放在门口路边的一辆东方红十八匹型四轮带厢(价值13000元)盗走。后由陈某乙、杨某将车头(价值8550元)通过王某某与陈某戊对换获利。现车辆退还失主。

14、2003年6、7月份一天夜里,陈某乙、杨某、王某×窜至内乡X乡灵山水泥厂门口,将周某停放在门口路边的一辆红色东方红十八匹四轮车带厢(价值11200元)盗走,车头(价值7600元)销于李某某,现已退还失主。

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陈某乙伙同他人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陈某乙对起诉书指控的第1、2、12起犯罪事实不持异议;但在庭审中辩称,起诉书指控的第7、10、13起,其未参与盗窃,只是介绍销售,其余指控其未参与亦不属实。

经审理查明:

1、2003年9月7日,被告人陈某乙伙同杨某、刘某然(二人均已判刑)、王某×到新野县X村齐某家盗窃东方拖拉机头一台,价值4230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陈某乙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被告人陈某乙的身份情况。

(2)投案证明,证实被告人陈某乙于2011年8月10日到邓州市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投案。陈某乙归案后,拒不供述自己的全部犯罪事实。

(3)证人黄某×证言,2003年农历7、8月份一天晚上,我邻居齐某家的一辆红色大四轮车和拖车被偷了。

(4)证人赵××证实,2003年我从杨某处买某一辆四轮车,后来听说是他们偷来的。

(5)被害人齐某陈某,2003年农历8月11日晚上,我的一台东方红20匹四轮车头及拖车被偷了。

(6)同案犯杨某供述,2003年夏天的一天,我和陈某乙、刘某然、王某×一起,陈某乙说去干活,意思是去偷四轮车,我们骑两辆摩托车在新野县火葬厂南边偷一辆红色四轮车头,陈某乙卖了,给了我450元钱。

(7)同案犯刘某然供述,2003年夏天的一天,杨某、陈某乙到我家,王某×在桑庄街等着,我们一起到新野县火葬厂的一个桥附近偷了一辆四轮车,车是陈某乙开的。

(8)被告人陈某乙供述,我和杨某、刘某然骑摩托车到新野县X村,偷了一辆四轮车,是我开的四轮车,后来将车处理后分给我一千元钱。

(9)河南省邓州市人民法院(2008)邓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证实同案犯杨某、刘某然因犯盗窃罪已被判处刑罚。

另有杨某辨认现场笔录,价格评估鉴定结论书载卷佐证。以上证据,来源合法,经法庭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信。

2、2004年7月15日,被告人陈某乙伙同杨某、张××、刘某师、杨×五人到淅川县X镇X街将代某一辆东方红二十匹四轮车头盗走(价值7650元)。案发后,被盗四轮车被腰店派出所起获后退还被害人代某。

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害人代某陈某,我家一辆东方红牌四轮拖拉机是2004年7月14日晚上被盗。

(2)同案犯杨某供述,2004年4、5月份一天夜里,我和杨×、刘某师、陈某乙、张××五人分乘两辆摩托车到淅川九重,偷了一辆东方红20匹四轮车头,刘某师开到腰店他亲戚家,后被派出所没收了。

(3)同案犯刘某师供述,2004年秋一晚上,我、杨某、杨×、张××和黑娃(指陈某乙)在吃饭时,杨×说晚上去偷个车,我们几个商量后骑摩托车到淅川九重街南头一户人家,发现一辆东方红牌四轮车,我们把车厢卸下,把车头偷走了。后我和张××把车开到腰店亲戚家门前,当时商量车卖后我们五人平分,过有两天时间,车被派出所的人推走了。其供述内容与同案犯杨某供述相互印证。

(4)河南省邓州市人民法院(2009)邓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证实同案犯杨某、刘某师因犯盗窃罪已被判处刑罚。

另有领某、现场照片、指认笔录、价格评估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载卷佐证。以上证据来源合法,经法庭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信。

3、2002年农历正月十六日夜,被告人陈某乙伙同杨某、王某×到邓州市X村,将马某放在屋前的一辆东方红十八匹四轮车头盗走。后车头通过王某某与朱某某对换获利。经邓州市价格认证中心评估鉴定,被盗车头价值7220元。案发后,车头起出退还被害人马某。

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证人王某某证实了2002年李某某和陈某乙通过他和朱某某对换一车头及陈某乙通过他到英庄和他人换一车头加钱1100元的事实,并与被告人陈某乙在庭审中供述的对换车头情节一致,相互印证。

(2)证人朱某某证实了通过王某某和别人换一辆18匹四轮车头并加钱的事实。其证言内容与证人王某某证实的情节相互印证。

(3)被害人马某陈某,我家的拖拉机是2002年农历正月十六晚上被盗,是个十八匹东方红车头。

(4)同案犯杨某供述,2002年具体月份记不清,我和陈某乙、王某×到十林镇X村偷一四轮车头,后陈某乙卖给新野歪子一个叫“黑子”的人,分我900元钱。

(5)河南省邓州市人民法院(2009)邓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证实同案犯杨某因犯盗窃罪已被判处刑罚。

(6)河南省邓州市人民法院(2009)邓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证实王某某、朱某某因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已被判处刑罚。

另有报案证明、扣押物品文件清单、领某、现场指认笔录等证据载卷佐证。以上证据来源合法,经法庭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信。

4、2003年腊月一天夜里,被告人陈某乙伙同杨某、王某×到邓州市X村,将姚某×、姚某×的两辆东方红牌四轮车头盗走。后由陈某乙将盗窃姚某×的东方红十八匹型四轮车头(价值5700元)元销于李某某,将盗窃姚某×的东方红十七匹型四轮车头(价值5000元)卖于陈某丙,后被陈某丙拆卖。

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证人李某某证实,2001或2002年从陈某乙处换一辆18匹四轮车头加2000元后卖给外地某,2003年又从陈某乙处花3300元买某辆18匹四轮车头自用,后卖给歪子乔营一废品收购站。

(2)被害人姚某×陈某,我们家的拖拉机是2003年腊月初一晚上被盗,是个十八匹东方红车头。同一晚上我村姚某×家一车头也丢了。

(3)被害人姚某×陈某,我们家的拖拉机是2003年腊月初一晚上被盗,是个十七匹东方红车头。同一晚上我们村姚某×家一车头也丢了。

(4)同案犯杨某供述,2001年至2003年的一个冬天,具体日子记不住,我和陈某乙、王某×到文渠乡X村偷了两台四轮车头。陈某乙处理一台给歪子陈某丙,分我七百元左右。另一台他卖给新野的李某某,卖有2000多,分我几百元。其供述盗窃四轮车的时间、地某等情节与被害人姚某×、姚某×的陈某相互印证。

(5)河南省邓州市人民法院(2009)邓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证实同案犯杨某因犯盗窃罪已被判处刑罚。

(6)河南省邓州市人民法院(2009)邓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证实陈某丙、李某某因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已被判处刑罚。

另有报案证明,现场指认笔录,查封扣押物品文件清单,价格评估鉴定结论书等证据在卷佐证。以上证据来源合法,经法庭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信。

5、2002年7月22日夜里,被告人陈某乙伙同杨某、王某×到邓州市X乡老八中附近,将凌某×放在门口的一辆东方红二十匹型带厢四轮车(价值10150元)盗走,后将车头(价值6650元)销于陈某丙。案发后,四轮车起出退还被害人凌某×。

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证人陈某丙证实,2002年杨某卖给我一车头后以废品处理了,2003年陈某乙分两次卖给我两台车头,一台是东方红18匹,另一台是20匹的,后退给了失主。

(2)被害人凌某×陈某,我们家的拖拉机是2002年麦后一天夜里丢的,是个二十匹东方红车。

(3)证人凌某×证言,证实凌某×家四轮车被盗的事实。

(4)同案犯杨某供述,2002年七月份一天,我和王某×、陈某乙到文渠老八中边,偷了一台20匹东方红拖拉机带车厢,后陈某乙将车以4200元卖给陈某丙,分给我1000块钱。

(5)河南省邓州市人民法院(2009)邓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证实同案犯杨某因犯盗窃罪已被判处刑罚。

(6)河南省邓州市人民法院(2009)邓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证实陈某丙因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已被判处刑罚。

另有指认笔录、现场照片、扣押物品文件清单、报案证明、领某、价格评估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载卷佐证。以上证据来源合法,经法庭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信。

6、2001年秋季的一天夜里,被告人陈某乙伙同杨某、王某×到邓州市X村将孙某家的一辆东方红牌十五匹四轮车头盗走,后车头销于付××。经邓州市价格认证中心评估鉴定,被盗车头价值3460元。

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害人孙某陈某,我们家的拖拉机是2001秋丢的,是个十五匹东方红车头。其陈某的车头被盗时间、地某以及车的特征等情节与同案犯杨某的供述相吻合。

(2)同案犯杨某供述,2001秋一天夜里,我和陈某乙、王某×骑摩托车到文渠乡尹洼一户人家偷得一辆15匹四轮车头,后车卖给了付××,分我几百元。

(3)河南省邓州市人民法院(2009)邓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证实同案犯杨某因犯盗窃罪已被判处刑罚。

另有报案证明、指认笔录、价格评估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载卷佐证。以上证据来源合法,经法庭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信。

7、2003年农历5月29日夜,被告人陈某乙伙同杨某、王某×到邓州市X村,分别盗窃郭某×、郭某×一辆东方红十八匹型四轮车头,后将盗得郭某×的四轮车头(价值6650元)销于苏某某,后车头起出退回被害人郭某×;将盗得郭某×的四轮车头(价值2850元)销于李某某,后被李某某倒卖。

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害人郭某×陈某,我们家的拖拉机是2003年阴历5月29日夜被盗,是个十八匹东方红车头。同天我哥郭某×家一台车头也被盗了。

(2)被害人郭某×陈某,我们家的拖拉机是2003年阴历5月29日夜被盗,是个十八匹东方红车头。

(3)同案犯杨某供述,2003年6、7月份一天夜里,我和陈某乙、王某×骑摩托车到夏集郭某,偷了两台18匹东方红四轮车头。后陈某乙将其中一台卖给了“小月”,郭某×那台卖给了苏某某,两次共分我1000元。其供述盗窃车辆的时间、地某及车辆特征等情节与被害人郭某×、郭某×陈某内容相吻合,且相互印证。

(4)河南省邓州市人民法院(2009)邓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证实同案犯杨某因犯盗窃罪已被判处刑罚。

(5)河南省邓州市人民法院(2009)邓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证实苏某某、李某某因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已被判处刑罚。

另有领某、报案证明、指认笔录、价格评估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载卷佐证。以上证据来源合法,经法庭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信。

8、2002年农历2月份的一天夜里,被告人陈某乙伙同杨某、王某×到邓州市X乡X街,分别将辛某、李某的各一辆东方红十七匹型四轮车头盗走,后将盗得辛某的四轮车头(价值8100元)销于陈某丙,现已退回失主;将盗得李某的四轮车头(价值5170元)销于张二×,后其转手卖于王某×。

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证人张二×证实几年前通过陈某乙买某东方红牌四轮车头的事实。

(2)被害人李某陈某,我们家的拖拉机是2002年阴历2月8日夜被盗,是个十七匹洛阳产东方红车头。同天,××家17匹车头也被盗。

(3)被害人辛某陈某,我们家的拖拉机是2002年阴历2月8日夜被盗,是个十七匹东方红车头。同天,××家17匹车头也被盗。

(4)同案犯杨某供述,2002年2、3月份一天夜里,我和陈某乙、王某×骑摩托车到赵集街偷了两台17匹四轮车头。一台卖给了张二×,另一台卖给了陈某丙。共分我1000多元。

(4)河南省邓州市人民法院(2009)邓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证实同案犯杨某因犯盗窃罪已被判处刑罚。

(5)河南省邓州市人民法院(2009)邓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证实陈某丙因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已被判处刑罚。

另有报案证明、领某、指认笔录、价格评估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载卷佐证。以上证据来源合法,经法庭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信。

9、2003年农历8月中旬的一天夜里,被告人陈某乙伙同刘某×、王某×、张××到赵集镇X村,将宋某的一辆二十匹型东方红带厢四轮车盗走(价值19000元),后由杨某介绍销于赵××。

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害人宋某陈某,我们家的拖拉机是2003年阴历8月13日被盗,是个二十匹东方红车,后听沙厂看大门的人说是刘某×、×娃等人偷的,当时他们不承认。

(2)同案犯杨某供述,2003年7、8月份一天早上四五点,刘某峰给我打电话讲他和陈某乙、王某×、张××在赵集街南头一户人家偷了一辆带厢拖拉机,并让我联系买某,当天我联系赵××,下午赵××领某一个二十七八岁男的到刘某河滩接的车,卖后给我充了300元话费。

(3)被告人陈某乙供述,2003年夏天,我同杨某、老朱(张××)在邓州市X街上偷了一辆二十匹东方红四轮车带厢,车是由我开的,杨某找的买某,听说卖了5700元,没给我分钱,好象说车被查住了。

(4)河南省邓州市人民法院(2009)邓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证实同案犯杨某因犯盗窃罪已被判处刑罚。

(5)河南省邓州市人民法院(2010)邓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证实赵××因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判处刑罚。

另有现场指认笔录、车辆照片、报案证明、价格评估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载卷佐证。以上证据来源合法,经法庭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信。

10、2001年初冬的一天夜里,被告人陈某乙伙同杨某、王某×到邓州市X村,将汤某的一辆东方红十八匹型带厢四轮车(价值6100元)盗走,后将该车头(价值4300元)销于苏某某,苏某某又将该车头转手卖于冯某丁。

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证人苏某某证实,2001年加1800元从陈某乙处换一18匹车头。后过两三月又从陈某乙处花3800元买某车头,并将原车头卖给新野歪子冯某丁。其证言证实的情节与同案犯杨某的供述及证人冯某丁证言相互印证。

(2)被害人汤某陈某,我们家的拖拉机是2001年初冬一天晚上被盗,是个十八匹东方红车。

(3)同案犯杨某供述,2001年初冬一天夜里,我和陈某乙、王某×骑摩托车到陶营高李某,偷了一台18匹带厢四轮车。后陈某乙把车头卖给建彬了,分我八九百。

(4)河南省邓州市人民法院(2009)邓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证实同案犯杨某因犯盗窃罪已被判处刑罚。

(5)河南省邓州市人民法院(2009)邓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证实苏某某、冯某丁因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判处刑罚。

另有报案证明,指认笔录,价格评估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载卷佐证。以上证据来源合法,经法庭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信。

11、2002年秋的一天夜里,被告人陈某乙伙同杨某、王某×到邓州市X村黄某×家,将其一辆东方红牌十五匹型带厢四轮车(价值4350元)盗走,后将车头(价值2850元)销于付××。

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害人黄某×陈某,我们家的拖拉机是2002年国庆节被盗的,是个十五匹东方红车。

(2)同案犯杨某供述,2002秋一天夜里,我和陈某乙、王某×骑摩托车到腰店街西头偷了一辆15匹四轮拖拉机。后陈某乙联系付××,卖了两千多元,分我几百元。

(3)河南省邓州市人民法院(2009)邓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证实同案犯杨某因犯盗窃罪已被判处刑罚。

另有指认笔录、车辆照片、报案证明、价格评估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载卷佐证。以上证据来源合法,经法庭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信。

12、2000年10月份的一天夜里,被告人陈某乙伙同杨某、王某×到南阳市X村将买某家一辆黄某泰安十五匹四轮车头盗走,后由陈某乙拆卖。被盗车头价值4400元。

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害人买某、王某陈某,证实我们家的泰安15匹拖拉机车头是2000年10月一天晚上被盗。

(2)同案犯杨某供述,2000年一天夜里,我和陈某乙、王某×骑摩托车到南阳瓦店偷了一台泰安牌农用四轮车头。陈某乙卖后分我300元。其供述的作案时间、地某、经过等情节与被害人买某、王某陈某内容相一致,能相互印证。

(3)河南省邓州市人民法院(2009)邓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证实同案犯杨某因犯盗窃罪已被判处刑罚。

另有指认笔录、报案证明、价格评估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载卷佐证。以上证据来源合法,经法庭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信。

13、2002年冬的一天夜里,被告人陈某乙伙同杨某、王某×到邓州市X村X路口,将李某停放在家门前的一辆东方红十八匹型带厢四轮车(价值13000元)盗走。后由陈某乙将车头(价值8550元)通过王某某与陈某戊对换获利。案发后,四轮车起出退还被害人李某。

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证人陈某戊证实,2002或2003年间从新野“黑子”处用一辆15匹四轮车头加1100元换一辆18匹东方红四轮车头,后以4200元卖给胡堂一个叫“×”的人。

(2)证人胡××证实,先是从陈某戊处以4200元买某拖拉机车头,后以4500元卖给英庄的刘某×。其证言证实的情节与证人陈某戊、刘某×证言相互印证。

(3)十林镇X村委证明证实了张三×家四轮车2002年被盗的事实。

(4)被害人李某陈某,我们家的拖拉机是2002年冬被盗,当时下雪,有七、八成新,是个十八匹东方红车。其陈某的车辆型号及被盗时间、地某等情节与被告人陈某乙在庭审中的供述以及同案犯杨某的供述相吻合,能相互印证。

(5)同案犯杨某供述,2002年冬一天夜里,我和王某×、陈某乙到内乡水泥厂拐弯处一户人家偷了一辆东方红十八匹带厢四轮车,车头卖给新野的王某某,分我七百元,车厢也是陈某乙处理的。

(6)河南省邓州市人民法院(2009)邓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证实同案犯杨某因犯盗窃罪已被判处刑罚。

(7)河南省邓州市人民法院(2009)邓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证实王某某、陈某戊因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判处刑罚。

另有指认笔录、查封扣押物品文件清单、领某、价格评估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载卷佐证。以上证据来源合法,经法庭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信。

14、2003年6、7月份的一天夜里,被告人陈某乙伙同杨某、王某×到内乡X乡灵山水泥厂门口,将周某停放在家门口路边的一辆红色东方红十八匹带厢四轮车(价值11200元)盗走,后车头(价值7600元)销于李某某。案发后,被盗车辆起出退还被害人周某。

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证人许××证实了邻居周某家四轮车被盗的事实。

(2)被害人周某陈某,我们家的拖拉机是2003年秋被盗,当时车上装有一车红色机瓦,是个十八匹东方红车,2003年换新柴油机花千把元,李某某所退即是。其陈某车辆型号及被盗时间、地某等情节与同案犯杨某的供述相吻合。

(3)同案犯杨某供述,2003年6、7月份的一天夜里,我和陈某乙、王某×到内乡水泥厂门口,将停放在路边的一辆装有机瓦的四轮车及车厢偷走,车头是东方红十八匹。陈某乙处理车头后分给我600元,车厢陈某乙当废品卖了700多元,钱没分。

(4)河南省邓州市人民法院(2009)邓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证实同案犯杨某因犯盗窃罪已被判处刑罚。

(5)河南省邓州市人民法院(2009)邓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证实李某某因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判处刑罚。

另有内乡X乡派出所情况说明、领某、指认笔录、价格评估鉴定结论书,王某×、杨×死亡证明等证据载卷佐证。以上证据来源合法,经法庭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乙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乙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陈某乙在庭审中辩解起诉书指控的除第1、2、12起属实外,另外协助他人销售过三台拖拉机,而其它指控其未参与亦不属实的理由,经查,同案犯杨某供述了伙同被告人陈某乙参与了全部十四起盗窃的犯罪事实,其供述的作案时间、地某、手段、所盗物品特征等情节与被害人齐某、代某、马某等人陈某的物品被盗的事实经过能相吻合。并与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罪犯赵××、陈某丙、李某某、王某某、苏某某、陈某戊、朱某某、冯某丁等人分别供述的通过被告人陈某乙及杨某购买某盗窃四轮车的供述之间能相互印证。以上事实,并有本院的生效判决所证实。另有证人黄某×、凌某×等证人证言以及现场照片、指认现场笔录、领某、价格评估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载卷佐证。其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已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充分证实了被告人陈某乙伙同他人实施了起诉书指控的盗窃四轮车的犯罪事实。故被告人陈某乙辩解没有参与盗窃的理由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陈某乙投案后,只供述了部分犯罪事实,而未能如实供述全部盗窃的犯罪事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规定,被告人陈某乙的行为不属于自首;对所供述的部分犯罪事实,可以酌定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本院对被告人陈某乙以盗窃罪在有期徒刑十年以上量刑,符合法律规定,予以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剥夺政治权利二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8月10日起至2023年8月9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张松

审判员李某强

审判员李某存

二○一二年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冯某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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