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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某某、吴某甲诉李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市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乡县法院

原告武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吴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郭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吴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市分公司。

地址:河北省衡水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任该公司负责人。

委托代理人朱某某,男,河北志安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武某某、吴某甲诉被告李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中财保衡水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并于2009年12月30日向二被告邮寄送达了起诉书、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本院于2010年4月19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武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某、二原告之委托代理人郭某,被告李某某之委托代理人吴某乙、被告中财保衡水分公司之委托代理人朱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12月29日8时10分,原告武某某驾驶的冀D-x号中型货车,车主为原告吴某甲,在京港澳高速公路x+500M西半幅处(位于新乡县X镇X村)与被告李某某驾驶的冀x、冀x挂重型半挂货车相撞,造成武某某及乘车人受伤、车辆毁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河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支队新乡大队责任认定,李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李某某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李某某的行为给原告造成很大损失。武某某住院治疗23天,还需后期治疗。吴某甲的车辆毁损严重。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李某某赔偿原告武某某损失x元,赔偿吴某甲损失x元。被告保险公司衡水分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2.肇事车辆投保的保险合同一份;3.新乡市中心医院诊断证明、出院证各一份;4.医疗费票据一份(x.1元)、用药清单一份;5.病历一套10页;6.武某某误工证明、护理人员王某某的误工证明、工资表各一份;7.交通费票据65张,计650元;8.吴某甲行车证一份;9.车损鉴定报告书、交通事故车辆定损单各一份;10.修车证明一份、修车发票一张,计x元;11.施救费票据两张,计9800元;12.毁损车辆鉴定、评估、拖运费7张(900元);以上证据证明本次事故李某某负全部责任。武某某无责任,是经公安部门认定的,应对武某某住院的各项经济损失及武某某驾驶车辆的损失进行赔偿,保险公司连带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李某某辩称:原告合情合理合法的损失,在保险公司交强险赔偿限额以外的损失,愿意承担相应的责任。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保单四张。

被告中财保衡水分公司辩称: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依法理赔,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经庭审质证,被告李某某对原告提交的证据6有异议,称原告主张误工费的损失已超个人纳税基本标准,原告应向法庭提供相应纳税证明,而且原告提交的工资表所加盖的红章、黑章系该单位财务专用章,名称一致,但公章大小不一致,其主张误工费与其陈述车损相互矛盾。王某某工资表意见同武某某误工的质证意见。计算误工费天数不符合规定,应按实际住院22天+90天计算。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计算标准过高,计算天数不对,应按实际住院22天计算。护理费2人未提供医嘱,应按1人计算,且计算天数不正确。原告主张营养费未向法庭提供医嘱,不符合法律规定。对证据7交通费应按新乡至临漳的出租车价格计算出院的交通费。精神抚慰金无法律依据。对证据10吴某甲修车费应按鉴定评估的价格,即x元。对证据11吴某甲施救费票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数额明显过高,不符合国家相应标准。托运费2000元票据真实性无异议,但拖运费无论何时发生,应包括在施救费中,不应重复计算。被告李某某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5、8、9、12均无异议。被告中财保衡水分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称医疗费按限额我们只承担x元。对证据6误工费的计算有异议,因公章大小不一致,无单位营业执照,不能证明该单位存在。“2008年11月31日”客观上不存在,批准人不存在于该单位,无证据印证。工资表与行驶证的车主相矛盾,与本案无关联性。工资表应有入卷装订痕迹,但该工资表无此痕迹,故工资表不真实。护理无医嘱应为一人,伙食补助费应按10元计算×住院22天,护理天数应为22天。误工天数应为3个月+22天,误工应按户口本确定标准计算。营养费、精神抚慰金不应支持。对证据7交通费同李某某代理人意见。对证据9车损应扣除残值200元,即x元。对证据10修车费票据有异议,和鉴定费不符。对证据11施救费有异议,按1.8吨×30公里为500--1000元左右,施救费票据2张,分别为2009年1月16日、1月15日,一起事故不存在两次施救,望合议庭依法认定,如多收费属另一法律关系,本案不应支持。评估费不属保险公司赔偿的范围。拖运费无含义。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5、8、12均无异议。对被告李某某提交的证据保单真实性无异议,但投保人分别为李某某和衡水正洋运输有限公司。原告对被告李某某提交的保单无异议。

本院认证,二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5、8、9、12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二被告对证据6工资表及误工证明的异议本院不予采信,因为工资表及误工证明上均盖有公章,该证据形式合法,内容真实,可以证明其误工情况。对证据7交通费650元票据为联号,酌定为300元较妥。二被告对证据10的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因修车费x元与证据9相互矛盾,应以评估意见x元为准。对证据11系实际发生的费用,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对被告李某某提交的保单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调查,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8年12月29日8时10分,被告李某某驾驶冀T-x、冀x挂重型半挂货车沿京港澳高速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x+500M西半幅时,与原告驾驶的冀D-x号中型货车发生追尾碰撞,致使冀D-x车又与河北省沧县X镇赵国中驾驶的冀x、冀x挂重型半挂货车尾部发生碰撞,造成三车不同程度受损,原告武某某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被送往新乡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双下肢外伤、胸廓外伤、左胫腓骨远端骨折。至2009年1月20日出院,共花去医疗费x.1元。出院医嘱:继续防感染,无菌换药等正规治疗,术后12天折线。适当足功能锻炼,3月内避免患肢负重,注意保护防骨折再移位,骨折愈合后需手术取出内固定物。住院共23天。原告误工天数算止2009年4月20日,共为103天。该交通事故经河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支队新乡X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某某承担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2008年8月21日被告李某某车辆在中财保衡水分公司投有交强险。

另查明,被告李某某在事故发生后支付原告武某某x元。

本院认为,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误工费等费用。原告武某某的治疗费为x.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天×10元/天=230元,住院营养费23天×10元/天=230元,误工费103天(住院23天+(3个月)90天)×116.67元/天(3500元/月÷30天)=x.01元,护理费23天×20元/天=460元,交通费酌定为300元,精神抚慰金酌定为2000元,总计x.11元。扣除被告李某某已支付的x元,剩余x.11元。吴某甲的损失为车损及修车费x元,施救费9800元,毁损车辆鉴定、评估、拖运费900元,总计x元。被告中财保衡水分公司应在其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医疗费用限额为x元,按交强险理赔范围,原告实际花费为x.1元,被告中财保衡水分公司应承担x元。原告吴某甲车损费x元,中财保衡水分公司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被告中财保衡水分公司应承担车损2000元。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武某某医疗费x元,支付原告吴某甲车损2000元。

二、限被告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武某某赔偿款3588.11元,支付原告吴某甲x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1200元,由被告李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孟令旺

审判员:陈常军

审判员:段继舜

二0一0年六月二十日

书记员:于琳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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